从两则案例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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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6:31 |
暴力”,损害赔偿方式主要是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赔偿。
然而,这两则案例却都是我国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的司法成果,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有着非常重要的参考及借鉴意义。
「土生阿耿 按」本文中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意义”部分曾发表于《中国教育报》、其余部分曾发表于《光明日报》。
「注释」
[1] 参见《人民法院报》,2001年6月21日,第4版。
[2] 参见《上海法治报》,2001年6月29日,第2版。
[3]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87页。
[4] 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43页。
[5] 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第240页。
[6] 李绍章:《新婚姻法新在哪里》,载《律师与法制》2001年第7期。
[7]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43页。
[8] 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载《法律与社会》,2001年第3期。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上来讲,这条规定属于“处理”,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则属于“制裁”。
上一页 [1] [2] 原文链接:从两则案例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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