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地村庄领导的权力,以促成和解。
其它类型的结局
在进一步分析毛主义法庭处理离婚的特征和方法之前,有必要将“调解和好”类型的案件置于全部离婚案件的更宽泛的背景中(见表1)。“调解和好”又称“调解不离婚”,此外,以不离婚为结局的类型还有“判决不离婚”;准许离婚的则包括“调解离婚”和“判决离婚”两类。根据现有的统计数据,以上四种是离婚案件的主要结局类型。[13]
判决不离婚 尽管法院施加了强大的压力,有时诉讼人仍会坚持离婚。如此,法院会迫不得已而直接判决不准离婚。全国的统计数据(后文将进一步讨论)显示,这种情况相对调解和好要少。这类案例的大多数牵涉到一方与第三者的外遇。例如,1965年B县的一个案件,申诉人是一位30岁的男子,农民出身而后来成为唐山附近一家工厂的工人,是党员。他在十年前结婚,即1956年,据他说是由父母包办的,并且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他妻子对他的父母不好,让婆婆受了很多气——他声称这是导致自己母亲去世的部分原因;最近妻子还迫得公公从家中搬出去。因此他提出与这个思想又落后脾气又坏的女人离婚。他的申诉书显示他是一个有文化的人,其措辞的风格就象是一个优秀的党员同志写信给另一位好党员同志。然而,妻子却坚决反对离婚。据她的陈述,婚后夫妻感情实际上很好;她对他的父母也不错;她怀疑丈夫在唐山有了外遇。
依照通常的程序,法院进行了调查,与男方的厂领导、女方村里的领导以及有关的“群众”(尤其是男方的亲戚和邻居)谈话。在调查过程中,法官们了解到女方讲的是真话:事实上,这对夫妻是自主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只是最近,从1964年起,丈夫开始虐待妻子。这种转变完全是因为他和一个寡妇有了外遇。这才是他坚持离婚的真正理由。法院作出结论:丈夫犯有“喜新厌旧”的严重错误,因此直接判决不准离婚。
松江县的两位法官告诉我,法官们普遍认为不能“给予”有“第三者”的过错方离婚许可,否则无异于“奖励”通奸。申诉方为了另寻配偶,虽然通常坚决要求离婚,但法院视通奸一方为过错方,另一方为受害方。这是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的指导思想,这种意识直到1989年最高法院发布“14条”后方受到质疑。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是“为保护妇女与子女利益”。
调解离婚 绝大多数准许离婚的案件都牵涉到双方自愿,对方一般都爽快地同意离婚,或至少不强烈反对。在这类情形中,法院通常仅仅协助拟定一份双方都接受的离婚条件方案。这类案件被归入“调解离婚”类。仅以A县1965年的一个案件为例(A, 1965-14):丈夫是一名军人,曾经多年离家在外,而妻子有了外遇。于是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妻子最初表示反对。但当得知丈夫的意愿十分坚决时,她说她并不是真的反对,只是不愿回娘家,因此希望留住夫家,直到找到新的丈夫;她还要求对8岁孩子的抚养权。法院于是进行了调解,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妻子可以在目前的家中(夫家的一个房间)居住一年;2)在这期间由妻子抚养孩子,而由丈夫承担抚养费;3)妻子可以使用现有房间中的物品,直到离开。双方都同意这些条款,并签署了一份正式的“民事调解协议”。因此这个案件的结局在案卷中记为“调解离婚”(又见B,1988-12)。
判决离婚 除了调解离婚,另一类以离婚为结局的案件是罕见得多的判决离婚。这种类型的结局发生的情形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想和好而是出于法律不认可的动机而提出反对——常常是为了迫使对方多作让步或仅仅是为了泄愤。以B县1965年的一个案件为例,妻子从1964年2月起一直住在娘家,并于1964年底向法院请求离婚。她的理由是丈夫不诚实、脾气暴躁、愚蠢。通过和大队干部及她的亲戚邻里谈话,法庭了解到这位妇女勤于劳动,在村里受人尊敬,婚姻关系的主要问题是她认为丈夫愚蠢。大队和公社的干部调解了几次都没有成功。丈夫表示反对离婚,但并非出于和好的愿望,而是意欲讨回婚前给她娘家的250元钱以及得到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庭与双方面谈了几次,试图设计一个他们都能接受的财产分割方案,未果。法庭认为丈夫要求退回全部的彩礼钱和得到全部的共同财产是不合理的,提出让女方给他30元,后者不同意。法庭于是按照自己认为合理的财产分割方案判决离婚。该案经过正式判决,因此归入“判决离婚”类。
全国的图景从许多方面来看,1989年是毛主义原则和方法完全支配离婚法实践的最后一年。已经提到,最高法院在这一年11月颁布了后来为人们所熟知的“14条”,放宽了离婚的条件。1990年及之后对这些条款的全面贯彻将会相当程度地改变离婚制度。但在1989年,法院调解和好的案件数量仍高达125000件,直接判决不准离婚的仅34000件,这些数字几乎涵盖了所有首次提出的单方离婚请求;同年度准予离婚的案件数据则可能造成误导:377000件调解离婚,88000件判决离婚(《中国法律年鉴》,1990:993)。[14]这些数字表面看来很高,但正如抽样案例所显示,绝大多数准予离婚的案件都是因为双方自愿,法庭主要帮助他们拟定具体条件。当双方都愿意离婚而不能在具体条件上达成协议时,法院才进行判决。另外,它们也批准了一定数量单方再次提出的离婚请求,预示了九十年代将要发生的变化。然而,法院对具有严重争议的离婚请求几乎全部驳回,要么调解和好,要么直接判决不准离婚。
与1989年形成对照的是2000年,它处于可以称为离婚“自由”的十年之末期(在修改婚姻法、加强对离婚的限制之前)。尽管2000年的离婚案件总量为1300000件,大于1988年的747000件,调解和好的案件却仅为89000件,而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则增加了两倍多,达108000件(《中国法律年鉴》,2001:1257)。[15]数字的变化显示出调解的地位明显下降。换句话说,毛主义实践不再具有绝对的支配力。
松江县的两位法官解释了判决不准离婚案件数量增加的原因。正如我们所见,毛主义模式要求法官下乡调查,并且交相运用社会的、家庭的乃至官方的压力促使当事人和好,这种程序耗时极巨。在上文讨论的第一个案件中,法官六次下到那对夫妇所在的两个村庄进行调查和调解。由于其它民事诉讼(如财产、债务、继承和老人赡养等)从八十年代开始显著回升,积案成为大问题,上述耗时的方法变得日渐不切实际。这种背景下,九十年代的审判制度允许法官根据诉讼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当庭作出裁决。这种审判方式被称为“庭审调查”,在五十年代的运动中曾被等同于国民党的法制(INT93-9)。
然而,不应夸大九十年代的变化。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巨大的宣传机器常常引导官员们夸大每一次政策转变带来的变化的重大性。我访谈的法官们因此倾向于描绘出一个戏剧性的转型——从要求实地调查的毛主义风格的法制到庭审调查的新实践。这样的描绘可能造成一种印象:法院处理离婚的方式突然之间完全改变,对单方提出的离婚请求从几乎置之不理到轻易地许可。然而,全国的统计数据讲述了一个截然不同的故事。即使在“自由的”九十年代,像过去那样驳回单方请求离婚的情形依然大量持续存在;调解和好的案件虽然的确减少了但仍然数量很大,而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数量2000年(89000件)和1989年(108000)相差无几。此外,因放宽对离婚的法律限制而带来的那些变化,尽管在易于离婚的美国人看来不过是相当温和的趋势,但也激起了反对的呼声和更严格管制的要求。在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单方请求的离婚仍然难以获准,而调解和好作为毛主义的遗产仍然是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
毛主义离婚法实践的特点
从意识形态上和观念上来看,调解和好的毛主义实践与众不同之处在于,它假定党-政国家应当介入夫妻的“感情”。这种假定容易使我们联想到旧的“极权主义”模式,即由党-政国家控制那些当今西方社会通常认为是超然于公共或政治领域之外的“私人领域”的事务,尽管西方历史上宗教权威(尤其是罗马天主教会)一贯介入这些事务。这种假定也符合各种令人耳熟能详的毛主义公式化表达,尤其是“人民内部的(非对抗性)矛盾”观念,即,一旦与阶级敌人的“敌我矛盾”消除之后,社会将会处于社会主义和谐之中(毛泽东,1957[1971];韩延龙,1982;杨永华、方克勤,1987)。共产党应当扮演一个积极的角色,促进这种和谐的关系,包括夫妻间的和睦。
党-政国家干预婚姻关系的一些有特色的毛主义方式并非那么显而易见。我们从上文讨论的案件中已经看到共产党权力微妙的或不那么微妙的运用。强制和高压无处不在,但从不单独行动。存在着大量的强调道德-意识形态的“批评”和“教育”。这种控制的关键之一是将日常生活的细节“提高”到更大的政治原则层面,文化大革命时期尤其如此:于是,亲戚邻里被贴上了“群众”甚至“社会”的标签;家长式的态度和行为被贴上“封建”的标签;懒惰和喜好漂亮衣服则对应着“资产阶级”;工作和生活方式,则是由党来进行政治评价的“表现”,等等。此外,道德劝诫和意识形态教育还伴随着实际的物质刺激,诸如,上文讨论过的,帮助困难中的夫妇盖一所新房子(乃至为丈夫安排一份新工作)。
当这种制度的代理人以某些微妙的方式行使他们的权力时,情况可能不是那么一目了然:法官们习惯性地自我指称为“政府”,或至少放任他人这样看待自己——他们不仅是法院的官员,而且与党-政国家的整个权威机制融为一体;因此当地干部总在调解中扮演一个不可缺少的角色。而调解过程中对亲戚邻里参与的强调,也通过更大范围的社区和社会加大了对要求离婚的夫妇的压力。
此外,政治权力的行使也经过了精心包装,从而避免以专断的面目出现。因此,询问群众称为“访问”;询问当事人称作“谈话”。在上文讨论过的案件中,老法官与另一位合议庭法官的不同之处在于,他总是首先让对方倾诉委屈和问题,然后才表明自己的观点。而他本人所表达的不仅仅是一个意见,而且是通过彻底调查得来的客观真理。后者本身即是毛主义治理术和权力行使的特色,毛泽东本人就清楚的体现了这一点,例如,他的经典之作“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和他对兴国县、长冈乡和才溪乡的调查报告(毛,1927,1941a [1967])。“调查研究” 绝对不只是学者们做的事,而且是法官们(和干部们)用以行使权力的语言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且实际上也是毛主义“群众路线”的领导风格/治理术(下文讨论)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毛泽东的警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毛泽东,1941b)成为毛时代的法官、干部和官员们援用频率最高的格言之一。反过来说,一旦按照适当的方法(访问可信的党组织领导和群众)进行了调查研究,调查者的意见的分量就大大加强了。这样,法官就能称他的裁决具有社会的和政府的权威。
有关婚姻和离婚的一整套语言本身即传达了党的立场和对那些要求离婚的人们的压力。我们在前面已经看到,“和(合)好”一词就是“和(‘和谐’或‘团结’)”加“好”。如上文看到的那样,和好被赋予了“团结(他人)”的政治意义。和好的正面价值是无可置疑的。相反,离婚是关系 “破裂”的结果,而“妨碍”婚姻的“第三者” 和通奸者都是过错方,另一方则是受害者——尽管婚姻法没有明确地为其贴上这个标签。至关重要的是,调解代表着某种极有价值的中国特色,乃是地方法院应努力将之发扬光大的。
与调解过程相联的还有一套特殊的仪式。作为毛主义治理术的“群众路线”的一部分,法官们总是亲自“下”乡调查,而非传唤证人到庭坐堂办案,后者是毛主义司法重点批评的审判模式。我们已经看到,访问和谈话的适当方式是引导当事人和他们的亲戚邻里自愿参与并如实地表达他们的观点,而不是居高临下的纠问。最有效和重要的一点或许是,调解不应满足于达成一纸签名附指纹的协议书,还应当召开一个调解会,让相关当事人在既有领导也有群众在内的的社区公众面前一一表明他/她计划在今后如何改进。这样的实践乃是微妙地运用官方和社会的压力促使夫妻和好的具体体现。
就其目的、方法、语言和风格而言,显然不能将毛主义的调解简单地等同于“传统的”调解。我在另一著作中已经谈到,法庭调解在帝制时期的中国几乎不存在;县官们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意图按照毛主义法官的方式来处理案件(黄宗智,2001)。诚然,那种有可能由乡村里的社区或家族领袖实施的法庭外调解与毛主义的公正制度有着某些共通之处:比如,对道德话语的运用、邀请公众(即其他社区成员)参与的仪式,等等。然而,旧式的社区或家族调解首先建立在自愿妥协的基础上,由一位第三方中间人居间说和。中间人诚然是那些在社区中受尊敬的人,但他们通常没有官职(黄宗智,2001:第三章)。这种调解既不求助于官方强制,也与强加共产党政策的做法大相径庭。
毛主义的共产党本身便将自己的调解实践同旧式调解人的活动作了区分,认为后者不过是“和事佬”,只关心促成妥协,却缺乏判断是非的(由意识形态或政策决定的)清晰立场。这种方式被称为无原则的“和稀泥”(韩延龙、常兆儒,1981-84:3.426-27,669)。至少在证实调解不可能之前,毛主义法庭对离婚的态度是一贯否定的。调解过程中的自主性也与传统的乡村调解不同。离婚请求人可以撤回或放弃请求,但不能自主地寻求其他人士或机构的服务。要获得离婚许可,请求人必须克服法庭反对离婚的态度,经历必需的法庭调查和调解程序,并服从法庭以中国共产党特有的毛主义方式实施的权力。简言之,将毛主义调解等同于传统的民间调解会使两者都变得含混不清。
也不应将调解和好的毛主义实践与美国人关于调解的惯常观念相混淆。更确切地讲,所谓的调解和好实际上是党-政国家通过司法系统实施的强制性的消除婚姻矛盾的“服务”,在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都找不到它的对应物。毛主义中国之努力介入陷入危机的夫妻关系,积极地寻求改善他们感情联结的途径,是比较独特的。这种前所未有的事业只能通过其产生的历史条件和过程来理解。
原载于《中国乡村研究》第四辑。
[注释]
[1] 在中国国内主张西方式现代化抑或偏重“本土资源”的双方也许最清楚地体现了这种二元对立的倾向。张文显(2001)是现代主义立场的一个例子,梁治平(1996)和苏力(1996)代表了“后现代主义-本土主义”的观点。田成有(1996)对中国法学界所特有的焦虑做了比较贴切的剖析……
[2] 当代中国的法律有时候将“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这一相对狭义的民法概念可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另一方面,在实践之中民事法庭一般同时处理婚姻、离婚和其它家庭案件。本文中“民法”一词采取的是广义的用法,也是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国民党民法典的用法。
[3] 熟悉布迪厄著作的读者知道本文这里使用的术语“实践”和“实践的逻辑”的出处。布迪厄使用这类概念旨在摆脱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结构主义和意志主义之间的二元对立,但他未能成功地将自己的观点运用到他对Kabylia农民的研究中(Bourdieu,1977:114-58),其进路主要是结构性和共时性的,而不是将实践视为历时性的过程。我本人则倾向于将实践当作历史过程来研究——无需讳言这种倾向部分地出自一个历史学家的偏向。
[4] Clarke (1991)和Lubman (1999:第8,9章)指出了“调解”一词的复杂涵义。
[5] 婚姻法的出版物很多。我这里采用湖北财经学院的资料选编。
[6] 例如,在1977年来自A县的一件离婚案中, 一方当事人是党员, 党组织认为这对夫妇应当起到良好的表率作用而不应离婚。如是结案(A, 1997-20)。
[7] 这个修正案集中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其标准颇为保守。例如,可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情形是“分居满两年”(“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28日通过;该修正案的中文文本于2004年8月从http://www.people.com.cn获得)。至于国务院于2003年10月1日颁布的有关(结婚和)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条例》,确实向离婚登记自由化迈进了一步,不再要求申请登记的人提供村或工作单位的介绍信,但这仅针对双方自愿而不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
[8] 当然,这种分期并不适用于文化大革命的高峰期,在松江县是指1968到1974年间,当时法院基本上停止了运作。
[9] 在我收集的案例中,有一部分起诉书是由法院书记员或法官代写的,而非由当事人自书(例如,B, 1965-2)。
[10] 除最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外,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组成3人的“合议庭”,可由1到2名人民陪审员(非法律职业人士)和1到2名审判员(职业法官)组成。
[11] 当时,华北乡村的房子还相当简易。在其他村民的帮助下,盖房子通常只须几天时间(黄宗智,2000:230)。
[12] 无庸说,并非所有的调解努力都能带来符合毛主义法院的愿望的结局。有时,尽管法院运用了意识形态和道德的劝诫、官方压力和物质刺激,当事人仍坚持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时会求助于更高压的手段。1989年来自A县的一起案件就是一个例子(A,1989-14)。当地学校的一位教师提出离婚,理由是他的妻子经常谩骂他和他的父母,不愿意过夫妻性生活,以及他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妻子则清楚地表示反对离婚。法官去双方的单位作了调查,确定双方的关系还不错,主要的问题是性生活。她的性冷淡源于一次难产手术导致的后遗症,而法官们认为这个问题是可以克服的。他们于是对原告进行了道德说教——作为一位教师,他应该为他人树立榜样。他们还试图通过党组织施加政治压力,因为原告已申请入党。他们也提供了物质刺激:学校校长答应给女方在校内安排工作,这样夫妇俩就会有更多的时间在一起。但丈夫不为所动,法官于是告知他,“根据夫妻实际情况,离婚理由不足。如你坚持离婚,本院将判决不准离婚。”面对这样的声明,大概是考虑到自己无论如何不能改变法院的决定,丈夫在法院召开的第二次调解会上做出让步,撤回了离婚请求。然而,我在松江县访问的法官们称,这种策略只是不得已而为之。一般说来,法官们会引用、解释法律条文,让当事人明白法院会怎样判决,但不会作出本案中那样的赤裸裸的威胁(INT93-B-4)。
[13] 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类型有时会发生变化。最初强烈反对离婚的当事人可能会让步同意离婚。随着这种变化,法院也可能不再热衷于调解,转而认可不能和好。例如,1977年B县的一个案件就清楚地反映出这两种过程(B,1977-11)。
[14] 其余的大多数案件(约122,000件)或是当事人撤诉,或是因某种理由而中止——比如庭外调解成功。这里使用的是以1,000为单位的近似数字。
[15] 与1989年不同,2000年的统计数据没有将离婚诉讼从“其它婚姻和家庭”案件中单列出来。1989年离婚和其它婚姻案件的比例约为6:1,这里使用的2000年的离婚案件总数是按照这个比例推算出来的。
黄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