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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3:09

》第517条第三项 受任人为其付出的劳务,有权获得相当的报酬。

  [144] 戴炎辉 戴东雄:《中国继承法》,214-215页,台北,作者自版,1998。

  [145] 《继承法》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是我国大陆继承法上的独特作法,体现了企业或组织办社会的特点。

  [146]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77条 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有无不明者,由亲属会议于一个月内选定遗产管理人,并将继承开始及选定遗产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报明。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上并不承认亲属会议,因而不能采用由亲属会议制定遗产管理人的方法。况且亲属会议一般的由被继承人的近亲属组成,而这些仅亲属往往都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换言之,如果存在这些近亲属,往往就不是无人承认的继承。

  [147] 史尚宽:《继承法论》,38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48] 参见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27条第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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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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