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新规定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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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49:21 |
调解无效的,也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此外,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也应准予离婚。以上这些规定,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也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早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中,就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说明准予离婚的情形并不完全是按照过错原则来决定的。对于因上述几种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是把有无过错区分开来,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有过错和损害赔偿是因果关系:有过错才赔偿,无过错不赔偿;有过错并导致离婚才赔偿,虽有过错,但未导致离婚不赔偿。由此可见,因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只能发生在夫妻之间,不应当向夫妻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使第三人对造成夫妻离婚有过错,也不能构成新《婚姻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对于有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当无错方作为被告时,能不能提出损害赔偿,可能有不少人会提出置疑。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新《婚姻法》第44条及相关条文的规定精神,对这项诉权应当给予保护,人民法院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审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必须判决准予离婚,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则不应当单独判处赔偿,这也是主诉讼与附带诉讼的关系,有如判决不准离婚,就不发生分割夫妻财产和子女归谁直接抚养一样。此外,对于有的当事人在离婚时没有提出损害赔偿的,而在离婚后又提出请求是否受理,也需要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回答。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后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应当允许。但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而在二审时提出,如何处理,这在新《婚姻法》中未作明确规定。由于离婚诉讼是一种复合之诉,事实状态与法律关系相一致,所以,如果二审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就应当发回重审,以便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进行道德和法制的宣传教育。至于这类案件的赔偿范围,除了物质赔偿外,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婚姻法》对夫妻离婚后子女归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有权探望作了明确规定,这是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因探望子女而产生的种种矛盾,既符合中华民族父母子女间的亲情传统道德,又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了解其子女成长情况,更好地行使和履行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十分有利。按照新《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种权利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无疑是一种项实体权利,父或母有权独立行使。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如果未涉及探望权,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独立诉讼,但是必须明确,探望权只能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不能任意扩大探望的主体。有人认为,仅限定在父或母的范围,过于狭窄,应当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自己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并认为这是“人之常情,符合传统习俗,也符合有些抚养关系的实际”。这种主张有一定道理,但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从新《婚姻法》的规定考虑,明显是不适当的。因此,不应当从扩大探望权主体去解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探望问题,而应当从有利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育和健康成长,从权利义务关系上允许其有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相互探望,而不是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单独行使的探视权。新《婚姻法》第38条还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作了原则规定,同时还规定了探望权利的中止与恢复。在审判实践中,处理这些问题时,都必须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来确定采取什么方式、什么时间,以及探望的次数。至于中止探望权利有哪些具体事由,有待于实践经验的摸索、总结,比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有不利于子女健康的急性传染病、有尚未根除的某种恶习等。但中止探望权并不是对探望权利的放弃,而只是暂时停止该项权利的行使,一旦中止的事由消失,就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无疑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就有协助的义务。在实际生活中,很有可能履行协助义务的一方不予协助,致使有权行使探望权的一方,不能依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行使其探望的权利。这就需要通过法律的强制措施来保证权利的实现。但是,所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不应当加在被探望子女的身上,而只能对不协助探望的人,包括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以外的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妨害民事诉讼的各项强措施都可以根据具体情节予以适用。
新《婚姻法》还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这一章有的与结婚、离婚有关(已经在在前面谈到,下面不再赘述),有的则与结婚、离婚无关,而在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一些违法行为,尤其是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近些年来,这方面的案件不断增多,造成一些严重的人身伤害,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成了直接的受害者,因此,法律对此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不仅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而且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应予以劝阻、调解,公安机关也应予以制止,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受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同样,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也规定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样一些规定,有利于惩恶扬善,遏制家庭暴力,使受害人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树立新的社会道德风尚,强化人们的法制观念和自觉遵守法律的意识,使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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