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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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0:50 |
法律的执行才能得到保障,监护人才能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加强宣传教育,让全社会都了解监护制度设立的意义,都来关心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上述问题的解决,无疑是至关重要的。
三、关于完善监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修改现行监护法。
合理、明确的立法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前提。监护法的修改应将重点置于下述几个方面:
1.体例的变更。即应将监护法编入家庭婚姻法(或称亲属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规定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经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承担。
2.具体规定监护事务的内容,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在财产监护方面,则应规定监护人的以下责任:(1)在监护开始阶段,造具并向监护监督机关提交被监护人财产的清单;(2)妥善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未经监护监督人同意,不得处分之;(3)禁止监护人受让、承租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接受该财产的抵押、质押;(4)定期向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财产状况;(5)当被监护人成年时向其移交财产。
为了增强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至于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参签各国(地区)立法例,可定为五年,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起算。
3.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具体界定“监护能力”的范围。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具备监护能力时,不仅应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个人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及其父母的关系等。为了使监护人能够确实担负监护之职,还应取消法人、单位、居委会、村委会作为监护人的规定。此外,为了便于监护,监护人的人数原则上规定为一人为宜,但被监护人的财产数额较大,需要数个监护人共同管理者除外。
4.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调整监护种类。监护的种类应分为三类,即指定监护、法定监护与选任监护。其中,指定监护人应由被监护人的父母在遗嘱中指定。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以后去世者所指定之人为监护人。选任监护人应由人民法院在征求监护监督人意见之后选定。
5.设立监护监督人。关于监护监督人应如何规定,法学界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亲属会议是封建家族制度的产物,不应予以规定。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在近代大陆法系各国(包括我国解放前)的监护制度中,亲属会议的确具有浓厚的家族色彩。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大家族逐渐消失,核心家庭成为现代家庭的主导模式,亲属会议也日渐淡化了其家族色彩,如澳门民法典中所规定的亲属会议,其成员不仅包括监护人的亲属,而且可包括被监护人父母的朋友、邻居、其他关心被监护人的人士,乃至检察官等,范围相当广泛。这样组成的亲属会议有两个优点,其一是由熟悉被监护人情况的亲朋好友担任监护监督人,有利于在最大限度内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其二是公权力直接介入监护监督事务,强化了对监护人的监督。因此,虽然称谓依旧,但亲属会议的性质实已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国监护法亦可借鉴类似规定,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人,至于名称如何确定则并不重要。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监护监督人可包括被监护人的亲属、被监护人父母的朋友、近邻、导委会或村委会代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家事法庭法官等。
6.规定监护人可免除监护义务的原因。如前所述,监护既然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监护人通常不得随意弃职,因而有必要明文规定监护人得免除监护义务的原因。一般情形下应只限于监护人身罹重疾、年事已高(超过七十岁)、丧失经济来源,生活无保障、因出国、上学、服兵役等不能承担监护之职的特别情况。同时还应规定,监护人免除监护义务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准许。
(二)建立家事法庭或家庭法院,加强对于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是现代监护法发展的重要趋势,体现了家庭关系的调整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已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之一。这也应当成为我国司法发展的一个方向。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作为代表政府的监护监督机关,参与选任监护人、听取监护人的报告、检查监护人履职情况,以及在必要时作为代理人代理被监护人起诉监护人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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