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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在收养制度方面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探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8:32

;)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即户籍底册影印件;(2 )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者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按照《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台湾地区直接来大陆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或委托的机关签发旅行证件,有特殊事由的,可以由指定的开放口岸签发旅行证件,由港澳地区来大陆的,可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机构签发旅行证件,也可以由外交部驻香港地区签证处和香港地区中国旅行社签发旅行证件。经其他国家来大陆的,可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签发旅行证件;(3)经过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家庭成员、职业、 财产、健康状况的证明,此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因此, 祖国大陆对于涉台收养问题,目前有实体规定的,应按实体规定办理,但对无实体规定的则可以比照中国国际私法中有关的冲突规则办理,即依冲突规则确定准据法,再依准据法最后确定适用哪一方法律或规定。

  台湾地区涉及关于两岸收养问题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之于台湾地区“立法院”1992年7月16 日通过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和1992年9月18 日出台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两岸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其中《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41条就对两岸间民事事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作了规定,即“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大陆地区人民相互间及其与外国人间之民事事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大陆地区之规定。本章所称行为地、订约地、发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诉讼地或仲裁地,指在台湾地区或大陆地区”。这一条规定也是台湾方面适用于解决两岸收养法冲突的一般原则,但是它带有扩大台湾地区法律调整范围的倾向和台湾地区当局为显示其“法律主权及于全中国”的意图,存在不切实际之处。(注:徐平:《台湾当局有关两岸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之评析》,载《台湾研究集刊》,1994年第3期。)而同时第56 条对两岸收养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它实际上主张,有关台湾地区与大陆居民之间的收养成立及终止要件,分别适用台湾地区和大陆的法律;有关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人设有户籍或住所地区的法律,收养人在台湾设有户籍的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收养人在大陆设有户籍或住所的,适用大陆法律“(注:顾倚龙、吕国华编:《海峡两岸法律冲突及海事法律问题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3—54页。)可以说,这类规定可适用于台湾方面解决涉及大陆因素的收养问题。

  海峡两岸应准备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规范来解决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祖国大陆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参照国际私法规则制定一个关于解决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律冲突的法律文件,供大陆各地法院处理涉台收养案件时适用,或者类推适用解决同香港地区、澳门地区之间收养法冲突的作法。台湾地区亦应制定自己的区际私法,以解决其与祖国大陆在收养方面的区际法律冲突,甚至还得考虑解决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冲突问题。

  第二阶段,在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实现统一并建立了特别行政区以后,应着手制定收养方面统一的区际冲突法规范,并对其它有关问题,如收养的管辖权、司法合作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也作出相应的统一规定。在制定统一区际收养冲突法时应考虑到香港地区与澳门地区的情况,甚至可在条件成熟时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规则。然后再在统一区际收养冲突法的基础上考虑制定全国统一的收养实体法规,彻底解决海峡两岸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甚至全国各域之间的区际收养法冲突,保证和促进整个中国境内的收养畅通无阻。

  不论采取何种模式、方法或措施解决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在收养方面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必须自始至终坚持维护一个中国的原则、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及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有利于海峡两岸人民交往和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有利于两岸交往、交流的原则等基本原则,保证和促进两岸之间的收养行为沿着健康、有序、顺利、合法的轨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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