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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八)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26:49

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八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  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过婚的,还应当持离婚证。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应当注销其离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自愿的;(三)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疾病的。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于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

    第七条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的。处理这类纠纷,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促使当事人增强法制观念。对起诉时双方当事人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经过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应让其到有关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或不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应解除其同居关系。所生子女的抚养或财产的分割问题,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第四条  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名词解释]

    1.结婚的程序,即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缔结婚姻所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2.结婚证,是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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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婚姻法释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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