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有关当事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审查处理。
第十条 (投资人的变更和追加)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其设立时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有多个投资人的,个别投资人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的缺额为限,但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
被执行人的投资人已经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执行法院不得裁定该投资人重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变更申请人的程序)
执行依据指明的债权人以外的人申请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或者继续执行程序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十二条 (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依据指明的债务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在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同时,可以请求执行法院对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变更或者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十三条 (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立案阶段提出的,由执行立案机构办理;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提出的,由执行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个人债务的异议及共同财产的分割)
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其财产不服,主张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执行自然人个人债务时,对其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可以责成夫妻双方限期进行协议分割。在限期内未进行分割的,或者分割协议明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分割裁定后执行相应的财产。
第十五条 (债务人离婚后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
被执行人在其离婚协议中约定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配偶不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或者对债务承担的约定或者确定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执行法院应当作出变更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第十六条 (合议、听证、复议)
执行法院对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在审查中,应当召集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变更或者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应当在二个月内做出复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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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