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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3:58

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执法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天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五条  (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失效日期】199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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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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