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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3:59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由区、县民政局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市民政局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因婚姻登记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办理婚姻登记但目前仍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其婚姻登记,报市民政局备案,并在作出撤销婚姻登记决定的10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撤销婚姻登记通知书,收回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证书印制)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市民政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四条  (收费规定)

  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标准,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市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对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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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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