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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4:41

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五、关于探望权问题的相关规定

  由于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新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该项权利,并受到保护。《婚姻法》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由于当时没有探望权的规定,所以判决中没有涉及。现在当事人享有该项权利,当无法实现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于受理。根据立法的规定,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由于实际生活经常发生变化,就有关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如果判决过细,在实际履行时因各种情况无法预料,时间、地点等很难保证,容易使双方产生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妥善处理。同时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而无法履行原来的判决,会使纠纷再次诉诸法院,既增加诉讼成本,也不利于维护人们稳定、正常的生活秩序。所以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应尽量进行原则性的判决,给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留有灵活掌握的余地。

  立法规定探望权的本意,主要是为使朱年子女身心能得以健康发展,从而有利于其成长。因此《解释》对探望权若干问题进行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基本指导思想,例如对中止探望权行使请求权人范围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关于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探望权虽然是法律赋予父母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应该相应变通些,有条件地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也可以行使探望权。考虑到控望权毕竟是立法规定的一项新权利,对于行使权利的主体,目前还不宜过于扩大,因而没有采纳该观点。

  探望权的中止行使和恢复行使,并非对探望权的实际处分,只是当出现某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形时,其行使暂时地受到限制,待中止事由消失后,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恢复行使。因而对探望极的中止、恢复行使的处理,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而是属于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处理时,对于要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以裁定形式作出,对于恢复探望权行使的,以通知形式作出。

  六、关于对《婚姻法》第46条有关问题的理解

  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婚姻法》第46 条规定了因四种法定情形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该条款具体内容,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一)《婚姻法》第46条所指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住,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既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将会给妥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损害,所以损害赔偿应包含对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赔偿。

  (二)该条所称的无过错方为合法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且该项请求权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

  基于第46条规定的本意,该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对于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都可能存在天过错方,但这些人并不能享有该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其不是第46条规定的适格的主体。实践中有不少人建议用此条规定,允许无过错方向婚姻当事人以外的人请求赔偿,例如基于第46条向第三者请来损害赔偿。由于配偶权问题在立法中没有规定,受害配偶对实施侵犯配偶权行为的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没有法律基础和依据,所以基于第46条规定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向配偶以外的其他人提出。

  (三)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导致离婚的,才可以发生该条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此条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使,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过错而导致离婚为前提。如果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第46条提出的赔偿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此项损害赔偿请求,应该在何时提出的问题。由于法律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该项请求权的行使是否一定要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导致在《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必要求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可以作为一个独立诉讼在离婚后单独提起。理由是立法规定该项损害赔偿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更彻底地实现立法目的,不应该对是否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进行规定,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无过错方可以选择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也可以选择作为独立诉讼单独提起。这种事后提起诉讼的,给当事入的举证增加了难度,而且一旦判决后,执行也是个问题,因为早在离婚时就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再执行有过错方的财产,难以保证权利得以实现。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项损害赔偿请求应当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其理由是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保证判决能得到切实的执行。对于离婚后再提出此项请求的,依法不予保护。

  在讨论过程中,多数人赞成第二种意见的原则,及此类请求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由于情况比较复杂,《解释》第30条分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同时考虑到目前在我国许多人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究竟有哪些、应如何行使等问题,可能并不清楚,容易造成当事人不知道依法维权,从而使法律规定落空,因此《解释》增加了人民法院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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