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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修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7:08

或以罚款等方式惩罚未成年学生或幼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所收款项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有危险性的作业以及过重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纵容、胁迫、容留、教唆未成年人卖淫、嫖娼、吸毒或进行盗窃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行为触犯现行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的决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条修改为:“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经营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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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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