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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7:16

照、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危害青少年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九、将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条,其中“在受理后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改为“受理后的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十、删去原第五十四条,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节的顺序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失效日期】1997-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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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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