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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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7:20 |
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拒不纠正的,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教唆或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行乞、流浪、吸烟、酗酒、旷课、弃学以及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让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解除其非法关系,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处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关部门处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在三十天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天。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处理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检举人、控告人、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并报送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犯罪的,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拐卖未成年人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从重或加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7.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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