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象。但恶意诉讼则是应予避免的,恶意诉讼的提起者在主观上明知其诉讼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无根据,或者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皆无根据,而依然提起该诉讼,以达到损人利己的目的。就其本质而言,恶意诉讼乃是视法律诉讼为游戏甚至为侵权工具的行为,其所损害的利益是多方面的。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有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重复性诉讼、多余性诉讼等。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是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
(1)诈欺性诉讼。诈欺性诉讼是原告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的基础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借助诉讼技能获得法院的信赖,从而作出满足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诈欺性诉讼行为,也可表现为原、被告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诈欺性诉讼行为。上文中例举的肖京东案就是这种典型代表。又如,摩托车经销商徐某为了获得对生产厂家的双倍赔偿,便精心设计,策划了19名假原告(诉称均是某商标的摩托车消费者)状告经销商徐某和生产厂家某公司的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认为生产厂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这一诉讼也是典型的诈欺性诉讼。可见,诈欺性诉讼是典型的侵权行为,只不过不同的是,它不是直接向作为被侵权者的相对方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来助成其侵权行为。尤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单一的法律客体有别的是,诈欺性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而且还侵害了诉讼程序中所必须具备的司法权威性,司法机构的信誉和尊严受到了挑战,诉讼中应有的公正价值基础和效率价值等等都受到损害。
(2)骚扰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是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起诉讼,以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给被告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行为。骚扰性诉讼与诈欺性诉讼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骚扰性诉讼在心理状态上并不以追求胜诉的后果为目的,其目的主要在于给被告带来诉讼中的麻烦,使被告被无谓地卷入诉讼之中空耗时间、精力与金钱,或者使被告在充当被告的过程中受到名誉上或商誉上的损害;二是在骚扰性诉讼中,原告并不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或者更准确地说,除了自己的陈述外,他并不制作虚假证据。比如,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作为被申请人的被告企业为破产企业的申请。该申请要得到法院的接受和认可,必须要具备被申请人存在破产原因这一条件;否则,法院则拒绝作出宣告被申请人破产的裁定。但虽然如此,被申请人商誉可能会因此而遭到极大损伤,就这一点而论,申请人的目的也达到了。这就是典型的骚扰性诉讼。再如,一个公司员工因不满经理对她的工作安排,便捏造事实向法院控告该公司经理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在该诉讼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控行为。因此原告败诉,这便有可能构成骚扰性诉讼。当然,是否构成骚扰性诉讼,尚需要提供证据对原告恶意诉讼的心理状态予以证明。
三、原告不良诉讼心态的原因剖析
1、原告的不正常心理是此类现象发生的内因
社会心理学界对角色心理的研究,可以说是源远流长,而且至今有着强劲的课题生命。为了解释角色心理,学者们还提出了“参照群体”、“社会标签”等多种理论,试图使角色理论得以完善。但是,由于视角的限制,关于社会角色、角色心理等概念及内涵的界定上的分歧至今存在,尽管心理学家们已经发现把握社会角色及其心理特点,必须从社会互动这一背景出发进行深入研究。
原告是各类诉讼活动的提起者,所以,该角色在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这样认为,按照我国的法制传统,法院选择诉讼程序、设计具体的审理思路、安排诉讼进程、采取保全措施,都更多更充分地考虑原告的合法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的保护。处于这样的角色位置,原告在诉讼中的心理相对于被告、第三人有一定的特殊性和优越性。按照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正常情况,原告应当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中权利一方。因为只有当权利人在纠纷争议中其权利受到对方的侵害和妨碍,并在寻求和解无望之后,依法起诉,请求为其保护合法的实体利益。由此可见,率先向人民法院提出某种诉讼请求和主张者,理所当然地是权利人。否则,提出该诉讼就有缺乏理性之嫌,诉讼活动也将是不正常的。但是,实际上各类诉讼原告方是否真正是实体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受损者,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在此探讨的是特殊情况下的与实体权利人相脱离的原告人的角色心理。
原告的诉讼动机,直接关系到诉讼活动的效率、质量,影响到对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与法律效果。原告的诉讼动机在正常情况下是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为基本内容的,在此基础上,受到其自身文化、法律素质和经济条件的影响,呈现出不同形态的诉讼目标和追求,形成了多元化和混合型诉讼动机结构。依原告诉讼动机的品位来划分,有通过公平竞争取得正当利益的动机;有不讲手段和途径的正当性,一味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还有原告并非十分注重经济利益,而是重在“制恶”的动机。所以我们在法庭上看到原告大多是一幅愤愤不平的面孔,但其内在动机却是形形色色的。大多数原告在一个重要动机支持下提起诉讼,但促使其进行诉讼的绝非只是这一个动机,譬如他们在争利的同时也不放弃对对方悖德的和违法的行为制裁要求。
原告的诉讼动机有时也会出现相互冲突。个性心理学很注重对个体心理冲突—动机斗争的研究,认为:人在特定情况下产生两种不能相容的动机同时存在并相互斗争的复杂心态。原告(乃至其他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诉讼动机与行为之间也往往存在这种现象,如企业间的合作关系非常重要,有的原告方既想讨回货款,又不愿意搞僵双方的合作关系,两种动机斗争的结果,使一些企业往往放弃对对方违约责任的追究,甚至以讨回本金了事,有的企业因此不愿意将纠纷诉上法庭寻求公断。
社会心理中的假戏真演、玩弄公众的现象,其危害即在于巨大的蛊惑力和欺骗性。形形色色的假诉和恶意诉讼的产生无非有以下原因:一是法制不甚完备,特别是实体法律法规的配套严谨性还不够,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也存在衔接不够严密的情况,为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能。二是法官在审判中对当事人诉讼的真实目的的分析审视不够,致使一些不良诉讼心态的原告有机可乘。三是一些人为获取不合法的重大利益或者避免承担重大法律义务的目的敢于以身试法,并以较为严密的计划和手段瞒天过海。
假诉的形式五花八门,假诉现象一般是当事人心理非理性化的表现,其诉讼行为和动机大多有违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对当事人心理具有明显的消极干扰作用。假诉的危害,在于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诱导社会成员形成不良诉讼心理状态,严重时可能导致全社会对法律的践踏和对法官的戏弄。假诉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在行使其合法的诉权,但实质上利用诉权的存在为实现不正当的实体利益寻找保护屏障。其实质显然是违法的,也是违背社会公德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法律上和心理学理论和实践上予以否定。
2、部分法官的不良审判心理促成了此类现象的发生。
法官在法庭上要保持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形象,无论调查、举证,还是质证、认证、辩论环节上,法官在裁判下达之前,不宜对案件事实尤其是非责任表态传情,以防一方当事人产生优越感或孤立感,影响诉讼活动真实、公正、有序地开展。在操作能力上,法官应具有娴熟的认事用法技能,即程序法的适应和诉讼程序发动、选择、转程及诉讼重点难点问题的把握和正确解决等环节上操作游刃有余;实体法原则和具体法条的适用正确无误;正确运用心理学原理解决诉讼心理中的突出问题,通过上述操作,圆满完成审判任务,实现良好的社会与法律效果,达到质量与效率目标的统一。
诉讼活动的复杂性、时间性和程序性特定,决定了主持审判的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审判心理状态。特别是在当事人抵触情绪严重,诉案涉及的事实复杂,法律关系甚多,证据系统矛盾较多的情况下,法官要保持冷静的头脑,善于思考分析,把握案件的症结,稳妥处置每一个问题。法官主持诉讼活动主要靠程序法规范使诉讼活动有张有弛,有条不紊地进行,对于诉讼进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要有预见和思想准备,处理遇到的意外情况能够大胆而不是盲目,冷静而不是优柔寡断,依法而不是教条,积极而不是浮躁。法官良好的心理状态的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利益冲突中,法官不为金钱所动,不为女色所迷,不为权势所感,严格依法办案,维护自身良好的职业形象。
部分法官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动摇,忽视业务素质的自我培养,以致出现一些法官在审判中就其动机、目的、心理反映、心理过程等方面往往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良倾向。法官的不良审判心理内涵深厚而广阔,包括由心理素质问题引起的有失法官人格、尊严和形象的表情、举止与言谈,亦有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偏离正确方向而引起的不良审判动机、目的及其行为,有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困扰,亦有文化修养限制和物质需要的压力。
实践中,部分法官的不良审判心理突出的有徇私枉法、主观臆断、不良情绪表露、官僚作风等。少数法官由于丧失了职业道德和应有的善恶观念和标准,为了满足某种私利,或者有意助纣为虐,实施一定的审判行为。办理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及其他徇私舞弊或枉法裁判的案件中,法官实施违法审判行为大体都与其寻求私利甚至助恶的动机有关。有的法官虽未枉法裁判,但在纠纷、争议各方证据显然不利于实际上的正义一方时,不去积极地指导举证和调查取证,听任正义方败诉。有的法外弄权,在把握程序和实体裁量时钻法律的空子,此时,法官抱有不良审判动机也就不言而喻。这些行为,无疑助长了部分当事人不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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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对原告不良诉讼心态的冷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