讼心态的形成和萌发。上文中提到的徐某旨在双倍索赔的诉讼欺诈案就在承办法官的枉法裁判下得逞,后经抗诉,才被依法纠正。徐某及代理律师、承办法官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3、一些代理律师“雕虫小技”助长了这股歪风。
当事人往往由于自身知识和能力的欠缺,在意欲诉讼时,多会选择律师代理诉讼。作为受人之托代理诉讼的律师,多具有比当事人更为理性的心理倾向和行为特征,能够冷静地对待诉讼及其结果,讲求诉讼行为的规范合法,来弥补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和理解法律规定上的不足。同时,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又具有相对独当性,不能完全抛弃当事人的意思做出某种诉讼行为,也不能不区别当事人意愿的合法合理性而盲目遵从。当然,每一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动机具有多重性,最为明显的就是其诉讼行为受到当事人诉讼动机、目的和代理人本身的代理动机与目的的双重影响。
律师接受委托,为当事人依法提供法律服务,收取合理报酬,这本身无可厚非。可部分职业道德差、素质低的律师,一方面声称包打官司,标榜自己,另一方面又耍弄雕虫小技,为当事人出歪主意。事败未成便寻求借口,推卸责任,倘若胜诉便讨要额外报偿。一些当事人事后常反映,其所以这样诉讼,完全是由于某某律师设计策划或挑逗起来的。上文中的肖京东就在判决后讲出自己的心理话:“我并不懂法,之所以这样做,完全是代理律师汤某出的主意,受他的挑动才这样搞的。”
4、体制性缺陷及立法的不完备是此类现象发生的客观条件。
目前我国法治环境、法官司法水平以及审判方式、诉讼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必然引起和助长不良社会心理,致使诉讼主体心理缺乏理性约束。以法律制度的系统性、科学性、有效性为标准,看待我国目前的法制建设状况,结论并不令人满意。原因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建立和完善,要求法制建设跟上步伐,与之相适应和相协调。相应法律制度的配套和同步运行,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构建尽量适应着社会转型时期的人们的价值观等一系列观念转变,适应由此引起的社会心理结构的变化和行为模式变异,带有明显的权宜之计或过渡性措施的印痕,尚不十分科学、完善和严密。
目前我国的法制缺陷,一是在于基本法中的某些部门法(如民法无统一完整的法典,民法通则虽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提供了一系列原则,但是无具体的裁量标准和尺度)不完善;二是与基本法相配套的专门法立法滞后;三是对一些重要的制度执行决心不大,措施不力(如行政诉讼法),少数法律未产生应有的实际社会效益(如国家赔偿法);四是基于成文法典和其他法律文本原则规定所应有的补充制度—即判例制度尚未确立,导致某些个案处理中牺牲了客观正义;五是国家政治和人事管理体制的不合理问题,影响了法院审判活动以科学的机制进行运转,导致法制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倾向于与人治的干扰相伴而生的状态,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屡见不鲜。
以上问题反映了转型时期社会的内在矛盾,如一方面为了发展生产力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该体制得以有效运转的根本保证就是急需引入和发展法治;但是社会有序过渡又需要控制稳态,转型的不安全感致使决策者不得不保留一定的人治成分。又如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国家和社会极力鼓励市场主体,充分保障其权利;但是从法律上充分考虑市场主体的利益又会导致社会贫富悬殊,这与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方向相背离。目前,这种法制状况及所依托的充满矛盾的历史背景下,人们的社会心理和诉讼心理也必然受其影响。首先,法制的缺陷就会影响诉讼主体心理和行为的理性程度。譬如,诉讼中当事人拒绝举证、贿赂法官、规避法律,有纠纷不诉或恶意诉讼,诉讼请求漫天要价,甚至发生极端的违法行为,使矛盾纠纷激化,影响安定团结。
四、具体对策与建议
为尽力消除原告的一些不良诉讼心态,使诉讼主体心理理性化,笔者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1、进一步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努力提高当事人依法维权意识。通过典型案例剖析,重要法条讲评等举措,对公民进行诚信诉讼,依法维权的教育,使广大公民充分意识到维护自身权益必须依法进行,而不是在手续上做文章,搞诉讼欺诈。
2、完善相关立法,加大对不良诉讼的制裁力度。对诈欺性诉讼和骚扰性诉讼:一方面,它应受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使之产生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它又构成了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应对行为实施者科加相应的强制措施,同时由其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以及对方当事人为应对此等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此外,情节严重的,对其伪证行为还应以构成伪证罪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刑法中应增加民事伪证罪的罪名。有的当事人固执、冲动、盲从、全然不顾诉讼规范,不讲道德与法律,自以为是,法制观念极为淡薄。在诉讼中实施违法的诉讼行为,破坏诉讼与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对此,采取强制或法律制裁,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3、进一步加强对诉讼心理学的研究和关注。实践中,对诉讼心理的研究毕竟属于初始探索,认识还停留在表层,获取的资料和提炼的观点还依稀模糊、缺憾颇多,远不足以指导诉讼和审判。这一点,我们可以从凤毛麟角般的研讨文章及其有限的容量见其一斑。
在法学和心理学交叉的领域,缺少了诉讼心理学这一重要的学科形象,使我们在民事、行政司法活动中研究和解决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深层问题时,倍感棘手和尴尬。这难道不是现实在责成我们的心理学家和法学家转变某些务虚的观念,从所谓深层问题和热点问题的研究中腾出一只手来,关注和筹措诉讼心理学构建问题?我们没有道理为该学科在过去的岁月里悄然无息地沉睡而埋怨谁,也不必要为该学科构建的艰辛而惧怕什么,因为,空白正好能为我们提供良好的机遇去展示聪明才华,用大家的智慧为诉讼心理学画出最美的图案,写出最好的文字。我们必须立足诉讼实践,围绕心理活动,采用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相就合、状态研究与过程研究相结合、系统研究与相关研究相结合等多项方法和举措,促进诉讼心理学研究的深化,更好地指导诉讼实践。
4、充分发挥法官在审判中对不良诉讼心态的预防与矫治作用。法院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公正解决实体问题的同时,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任务—对各方主体和社会公众的不良心理进行矫治。诉讼心理的净化和改善程度还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科学与规范产生积极影响,对诉讼与审判的社会与法律效果,有着不可低估的价值。
法官不仅应当知晓诉讼心理学理论,学会运用心理学原理解决出现的心理问题,而且要善于透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证人的心理内核,在短暂的诉讼活动中掌握其心理活动特点,拟定矫治对策和方案,创造良好的法庭诉讼氛围,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等也应设法把握好自己的心理状态,适时调整自己,以最佳的心态进行诉讼。
审判结果的好坏,在当事人心理上的效应最为突出,公正的审理和裁判,使当事人看到法官的认事用法水平和工作作风,从而产生良好的心理归属感和信赖感,认识到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分担或者独自承担纠纷争议的实体责任是理所当然而且别无选择。促使当事人正确对待纠纷争议对方和自己利益得失,自觉规范行为。大多数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就期盼公正的审判结果,或者以公正的结果为最低诉讼目标,除非当事人对纠纷争议的事实和法律原则的认识发生偏差,使自己的愿望和努力总是倾向于保护实质上并不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总之,公正审判是预防、矫治不良诉讼心理的重要方式之一。
审判水平和审判作风反映了法官自身的素质、能力结构和职业道德水准;可以由此折射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状况,反映了法院的审判管理水平和体制格局的合理制度。这些方面的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诉讼主体心理的良性发展。换句话说,审判水平、审判作风是一定社会的法治状况的集中体现,它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影响是显在的。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心理是否具有理性特点,是法官审判水平、作风的一面镜子,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试金石。研究司法水平与诉讼心理的相互影响关系,对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审判的社会与法律效果,优化诉讼环境,促进诉讼活动规范和诉讼心理理性化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王新兵 顾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