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权利关系问题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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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36 |
的并达成交易的可能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法律理念上,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根据所体现法益的不同将法律区分为公法、私法,二者在法律原则、法律理念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强调对公共利益、社会安全的保护,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被告人提起诉讼,行使的是国家赋予其的权力,并不是检察机关乃至检察官本人所有的权利,这一法定职权是不能放弃的,换句话说,国家、社会不允许检察机关放弃、降低对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所以在法律理念上,我国奉行的是“职权主义”,职权不可交易,公法领域当然也不能进行私法范畴的交易活动。
再次,在我国,程序公正长期被人忽视,“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刑诉法修订多年,但司法机关违背刑诉法办案的事件时有发生(且不论程序法本身还存在许多缺陷,如缺乏完善的证据规则等),可见要实现在司法干警意识中牢固树立重视程序观念这一目标,仍是任重道远。当前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实现,根本不存在过度追求程序公正,忽视审判效率的问题。倒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乏过度追求审判效率,损害司法公正的例子,80年代的“严打”运动就是明证。所以抑制过度程序公正,强调诉讼效率的辩诉交易制度不符合我国的法制状况。此外,对于一些支持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学者提出的缩小辩诉交易制度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同时建立制约机制保证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我国已有简易程序、以及新近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予以应对,大可不必舍近求远,移植辩诉交易制度,承担新制度水土不服的风险。而如果仅为提高诉讼效率,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进行改造,以适应辩诉交易制度,则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其成本代价之高昂使得这一设想根本不具现实性,而且也与移植该制度,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初衷相违背。 将辩诉交易制度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实际这一行为本身与其说是移植制度本身,倒不如说是在吸收辩诉交易制度的可取之处上的创新。
总之,诉讼效率和保障被告人权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两大目标。这两大诉讼目的对立统一关系使我们在设计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既兼顾又要有所放弃,一方面,如果我们过于强调保障被告人权利和程序的公正,面面具到的诉讼程序必然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再诉讼过程中付出高昂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时候付出更大的代价,而且容易使诉讼长时间拖延未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迟到的公正也不是公正。
另一方面过分强调诉讼程序的简明,则容易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只有当事人得到充分行使权利的机会,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利益受到尊重和关注,并且得到公正的审判结果才能使被害人得到心理的安抚和平息,才能使被告人得到罚当其罪的应有对待,从而避免被害人,被告人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使诉讼程序及时终结。在刑事诉讼的改革中我们必须对这两方面予以综合考虑,必须要注重各种制度之间的联系,以便刑事司法活动得以平稳运行,真正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应有作用,比如在设立沉默权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当设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的制度,真正做到“坦白从宽”,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诉,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实际上与辩诉交易制度是异曲同工的作用。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叶孝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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