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少适用的前提。取保候审制度改革不仅仅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的改革,它涉及诉讼理念、实体法以及刑事侦查机制等诸多方面的同步改革,必须对改革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循序渐进,逐步完善。
综上所述,大多数学者主张借鉴保释制度对我过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而不主张全面移植保释制度。学者们对如何借鉴保释制度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进行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
有学者主张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主要体现了立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理念主要是从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出发。相应地,我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司法权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应当说,这样一种设计理念,在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众利益方面有着积极的意义。而英国保释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制度,获得保释是被逮捕人或者被羁押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立法思想、理念不同,程序设计的重心自然不同。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最佳的契合点,才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
有的学者主张应当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世界各国均采用法定主义为主,酌定主义为辅的立法例。如英国法律规定,保释可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同时对不准保释的对象、范围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日本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准许保释;此外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保释裁定。美国法律规定,对轻罪被告人,所有的司法区都适用保释,对死罪被告人均不适用保释。对非死刑、重罪被告人是否适用保释,有的司法区是由法官或者司法官酌情决定,有的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保释。我国可以借鉴世界上的这一通例,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本着既严厉打击犯罪,又确保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准予取保候审的条件,以及对于何种情况不适用取保候审,同时赋予司法机关若干自由裁量权。我国可通过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等,适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
有的学者主张应加大对脱保人员的惩罚力度:目前我国对脱保行为的制裁措施不足以使其严格守法。在英国,嫌疑人在保释期间脱保的,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而明确:一是撤销具结保释,并令其重新具结保释;二是逮捕归案;三是没收担保物;四是独立构成犯罪,构成潜逃罪和藐视法庭罪,被判处罚金或者监禁。借鉴英国的做法,我国立法可考虑规定,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单独构成犯罪。如刑法可规定潜逃罪或逃保罪、藐视法庭罪,与原来的罪实行数罪并罚。只有这样才会使遵守取保候审制度具有法律意义。如果脱保者被抓获时,还是只就原被指控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而几乎不额外承担任何有威慑性的法律后果,那么有关取保候审制度就很难发挥约束力。
还有的学者主张:应当建立司法审查何救济机制,建立程序化的取保候审制度:我国的取保候审是公、检、法三机关单方面决定,不同意取保候审时申请人可要求答复,但无听证制度,更无复议权、上诉权等救济机制。因此,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英国的保释制度相比,最大的欠缺是程序的欠缺。从程序公正和诉讼文明的价值观出发,取保候审的程序化应当是我国改革取保候审制度的路径选择。具体地说,借鉴英国的保释制度,把行政化手段改革为中立的司法审查,建立健全司法审查机制。在此基础上,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更多地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司法机关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过程中,必须聆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要保障律师参与到取保候审中来,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取保候审决定的作出。对于被拒绝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被明确、详细地告知理由,并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拒绝的决定寻求救济。
除上述建议外,学者们还有如下建议:1、立法思想应当实现由“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2、取保候审的决定权原则上应当赋予法官,特别是不准予取保候审的权力;在特定情况下,警察和检察官也可以批准取保候审;3、应当改革保证形式,引进具结保释,允许以有价证券等财产作为保证金;4、对未成年人不适用财产保,而应用人保。[4]
四、笔者的思考
正如上文所述,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的保释制度的确有许多值得我们在改革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时应借鉴的东西,绝大多数学者都这么认为,有少数学者甚至主张移植保释制度。笔者认为,学者们渴望借鉴外国经验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迫切心情是可以理解的,他们主张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观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在研究和讨论的过程中似乎存在一些错误的倾向。实际上,外国的保释制度并非十全十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也不是一无是处,我国的社会背景、法制观念、相关配套措施等与英美国家也是存在较大差距的。下面就两种制度及学者们的改革建议谈一下笔者的看法:
(一)保释制度并非十全十美。让我们看一下保释制度在其发源地英国的现状。据调查,英国目前的保释制度主要存在如下问题:有12%的被保释人没有按时出庭;有四分之一的被保释的人在保释期间犯了一个以上的罪;被保释的人毁灭证据、威胁证人的情况普遍存在。针对上述问题,英国司法当局本着有利与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减少犯罪的目的,提出了如下改革措施:授予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被起诉前的保释进行条件限制的权力;扩大公诉方请求反对所有可能被监禁者保释的权力;加大法官对保释请求进行否决的自由裁量权;设置换押候审或用其他方法限制被保释者的人身自由;加强保释期间的监督管理;等等。[5]许多学者好象对这些现状缺乏了解,他们把更多的目光投向了过去,只看到了保释制度保障人权的一面,而没有看到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和社会公众、不利于惩罚犯罪、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以及不公平的一面。而实际上上述两个方面是不可偏废的,这也是英国司法当局的认识,他们与我们相反,过于强调保护人权而忽视了控制犯罪,在这方面,他们甚至应该借鉴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
(二)取保候审也不是一无是处的。一些学者将取保候审批得一无是处,甚至建议移植保释制度取而代之。的确,取保候审制度有许多缺陷,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取保候审制度对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打击犯罪、对于防止被告人重新犯罪危害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率很低,审前被羁押是常态,被保释是例外,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理论上除了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及流窜作案等情形不适用之外,都能适用。不能把执法中的问题归咎于制度本身。
(三)我国与英美国家的社会背景、法制观念以及软硬件设施存在较大差距。我国与英美国家的文化传统和历史发展阶段不同,如果一味地模仿保释制度会产生相当大的负面影响,社会公众会产生极大的不公正感和不安全感;英国保释制度之所以能很好的适用,是因为它有一整套配套措施,硬件上他们有保释旅馆,有先进的电子监控系统,软件上有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有专门的处理保释事务的机构。而我们什么都没有。我国地域辽阔,发展不平衡,发展相对落后,不能向西方国家一样有效地对被保释人进行控制,不能有效的防止被保释者逃跑和再犯罪。总之,我们目前还远不具备实施保释制度的条件。“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虽然保释制度在英美是色鲜味美的橘子,但种在中国难保会变成枯涩的枳子。
简言之,笔者认为,不仅完全移植保释制度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而且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观点也要防止一些错误倾向。我们在借鉴保释制度的时候应当保持冷静的头脑,将我国取保候审中重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控制犯罪的优点,同保释制度中重视保障人权的长处结合起来,在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建立一种既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又能充分保障人权的新的取保候审制度。
注释:
[1] 参见载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14页。
[2] 参见卢平权《我国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455页。
[3] 参见周伟《保释解读与我国取保候审改革》,载《法学》2004年第12 期,第40页。
[4]参见徐静村、潘金贵《论英国保释制度及其借鉴意义》,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141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30页。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法院·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