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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诉讼举证责任的价值分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50

看似不公平的举证责任,才能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因为 “强调秩序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的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各种资源。”⑿也只有反腐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勤政廉政,才能“唤起和保持公民对政府的信任、认同和支持,不断增强社会的凝聚力。这这是一个社会最深层的稳定因素和最强大的发展力量。”⒀同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本来就享有较多的权利(权力),其也就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权利一旦脱离义务,就会发生异化,成为一种特权”。⒁所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规定,也是符合法律价值的。

  再次,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就更为特别。在此诉讼中,举证责任不是由原告承担,而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承担推进责任(见本文民事诉讼部分),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被告提出证据的时间是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到第一审开庭期间,在诉讼期间不能自行取证,也就是说,被告的证据只能来自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之前,而不是之后,更不是行政诉讼过程之中。法律的这样的规定也是由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力量等因素决定的。由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力量极为悬殊,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特点。⒂而行政相对人的力量较为薄弱,无法与强大的行政权相抗衡,而且由于他们在人力物力以及信息上的不对称性,如果要求原告举证,将极为困难甚至成为不可能。所以法律才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安排。同时,由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应该按“先取证,再裁决”的原则进行,不允许其实施违法行为,滥用行政权力侵犯相对人的权利,所以法律规定了这样独特的举证责任。这体现了对权力进行制约,以权力制约权力(法院对行政机关),以权利制约权力(公民的推进责任对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以责任制约权力(加强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证公民的自由安全体现了社会正义,更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三种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安排是各有特色的,民事诉讼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主,也存在许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 的比重占绝大多数;而在行政诉讼中则是提出主张的不举证,而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些不同的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的内在价值。如果我们仅仅从表面上看,就不能深入体会此种价值,按一般的理解,法律主要起规范作用(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和社会作用(维护阶级统治,执行社会事物)⒃。所以其目的主要是设置一种制度来达到一定的社会秩序。但“秩序一如我们所见,所侧重的是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⒄

  这种“内容”、“影响”、“价值”的作用可以从以上三种诉讼中充分体现出来。由于民事讼诉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的平等性,他们可以在许多方面具有相等的力量来进行举证,因而他们的举证责任是随各自的诉讼主张而决定的,只有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时,法律才特别规定与常规举证方式不同的举证责任。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公诉案件中,由于控诉方与被告人之间力量悬殊过大,因而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格外严格,只有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当公共利益受到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严重威胁时,且国家无法利用现有的法律手段维护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对其规定特别的举证责任,同时这一举证责任又是与他们特殊的身份联系在一起的,现代政治是责任政治,责任政治有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它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职权是一种职责,依法行职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义务;其次,责任政治意味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承担未能履行应尽义务的不利后果。⒅所以这又是公平的,正义的。如果法律规定普通公民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其是无罪的,这样的法律就是不正义的了。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更体现了现代法律的价值,由于行政权力的扩张,现代行政权力越来越强大,且有被滥用的危险,但现代社会人们又无法拒绝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作用,于是法律必须采取手段来对行政权力加以限制、制约并对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进行补救,通过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一方面可以促使其在行使权力时依法办事,严格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一旦被提起行政诉讼,就会面临败诉的危险;另一方面,此种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由于其力量的相对弱小,收据证据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如果其权利被侵犯后提起诉讼,还要他承担举证责任的话,就极不利于对他们的权利的保护,因为我国历来就有“民不告官”, “民不与官斗”的传统,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已是出于不得已,在要他们提供证据,他们就会望而却步,这样行政诉讼的价值就完全不能得以体现,现在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平衡了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利益,既有利于行政方依法行政,又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在权利受侵犯时维护自己的利益。

  由此可见,三种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精神,正如美国法学家富勒所言“每一条法律规则都有旨在实现法律秩序某种价值的目的”,⒆只有认真了解法律规则中所蕴涵的价值,才能在实践中实现这些价值。当然,我们也应看到现实生活中,从人们的一些行为中看出人们对法的价值的不理解、不尊重以及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如《民事诉讼法》中由于对再审案件期间没有规定必要的限制,只要发现新的证据就可以对已审结的案件进行重申,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已审案件的不确定性,造成有的案件重复审理,多年难决,既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这既不符合效益原则,也不符合秩序原则;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的刑讯逼供,实际上就是要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极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方先裁决,后取证等等。这些都不符合有关举证责任规定的精神,违背了法的价值,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和社会的安定。只有我们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并对现有法律规定加以完善,才能体现法的价值,达到社会公正,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理想。

  注释:

  ⑴[美]博登海默著  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⑵张文显著《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版第254页。

  ⑶同注释⑴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⑷同注释⑵第256页。

  ⑸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3月版第158-159页。

  ⑹高家伟《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9页。

  ⑺同注释⑴第252页。

  ⑻同注释⑹第475-476页。

  ⑼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之克服》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3页。

  ⑽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1页。

  ⑾同注释⑽第166页。

  ⑿同注释⑵第257页。

  ⒀同注释⑵第297页。

  ⒁罗豪才主编 应松年副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⒂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 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版269页 .

  ⒃沈宗灵主编 张文显副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第67-73 页。

  ⒄同注释⑴第252页。

  ⒅李忠著《宪法监督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270页。

  ⒆转引自注释⑴第188页。

  范圣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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