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元本金、25万元利息、十日内履行完毕的判项,即:一、×××向×××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种类的贷款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向×××支付年月日至期间利息25万元;三、前二项给付金额125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不少同志通常采用一个判项。如“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5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应当说这种表述内容明确、文义清晰,但也其不足之处。即若案件上诉后,可能原计算的利息因标准和期间问题发生改判的可能,此时,二审法院则需撤销原判的全部内容。若将本金、利息各履行期限分开判,二者法院则只改判利息,维持本金。这就有了全部改判和部分改判的区别。而且万一上诉后发生改判的,不至于全部被改判。三项判决则可避免这一情形。这样做使判项条理更加清晰。西陵区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便是如此,文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都是正确的,唯在上诉人即义务人承担责任的金额上少算了500余元。好在被上诉人即权利人在二审中表示放弃这500余元,否则令二审法院不好处理。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案更需如此。如最高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0号所审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与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河南高院判了7项,最高法院变更第一项,改判第四项,维持了第二、三、五、六、七项,试想一下,如果这些项写在一块,岂不全部改判。
△判项内容应具有确定性,是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明确元、角、分等具体结果,而不是告知计算原则、方法和期限。当前包括最高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时常采用这种表述方式。称从某年某月某日至实际支付日至按国家规定的同利率计算利息。这种方式实际是给当事人出计算式,将判决结果的答案交给当事人去做。不符合判决明确的基本要求。二当到了执行阶段双方可能又发生计算上的分歧,你说国家利率,一方可能按期一年利率计算,另一方可能按实际拖延期间计算。三是判决事项延伸到执行阶段,造成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冲突。例如,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应是20000元,判决逾期后若义务方不履行按照法律规定是可以加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此处不明确到实际支付日可能是25000元,那么是按20000元来加倍计算还是按25000元来加倍计息,两种计算结果不是一致。
△判决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内容和其它义务的,一定要明确具体期限和履行程度。
履行期限要有终止时间,履行程度一定要用完结、完毕或付清这类的词语表述。不能给人二种以上的意思理解。我院曾有过这样的教训((2003)宜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我院一文书的判项是:“上诉人宜昌市葛洲坝船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宜昌市纽曼贸易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以清理资产偿付上诉人湛江市霞山新兴土方工程服务公司工程款492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405元”。合议庭研究时的本意是要求宜昌市葛洲坝船业公司在三十日内清理完毕。宜昌市葛洲坝船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五个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他们称判决说“三十日内……进行清理”是指开始清理,并未说何时清理完毕,我们现在还未清理完毕,所以应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尽管从情理和事实上讲,这是一种托词,但托词理由正是因为我们判决主文的不严谨。
△关于给付判决的履行期限和逾期后果,省法院民二庭的文书写作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写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即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办理这样内容。我认为当事人是否履行生效判决不是法律文书所解决的内容,且其在程序属于执行程序。我对此存有异议。一是判决所确定的具体义务只能截止于判决作出之日,对判决不履行的假设情节不能预定到判决之中。 二是审理与执行分属不同的诉讼程序,审判中不能考虑执行程序中问题。三是《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加倍支付规定的非常具体,判决不写并不影响执行时不能加倍支付。四是如果告知不履行的判决义务的后果,要告知的法律条文非常庞杂,连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也要引用。这是不切实际的。
△ 维持原判的判决表述方法十分简单,毋需详说。改判的案件要分全部改判、部分改判情况来确定。部分改判又分减判和加判,这里的回判和减判是相对上诉人的原判责任幅度而言,为区分二者间的关系,我认为加判的用“变更”来表述。 可参考样式书写。
△ 改判如果是在一审确定的责任基础上作具体数额变动的,可不采取先撤销后改判的写法,可直接写“变更”原审法院民事判决第×项的为×××即可。
△ 判项应有可执行性。即判决内容不仅要能够具体实施,并便于强制性执行;如果不能强制执行,则应有可执行的补救措施。如判决一方办理房产证的事项,判决主管单位负责清算的事项,这些行为应判决其一定的履行期限,逾期则应有一项可供直接执行的补救条款。如果不能强制实施则就要思考判决作出是否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如夫妻间某些义务的履行是不适宜强制措施的。
△ 对被告采取抗辩方式提出的具有抵销性质的“诉讼请求”,或者说未提反诉的请求,不宜用判决主文驳回,而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去表态。
△合同的效力是否要成为每个案件的判项,要依当事人争议而定,如果双方的争议涉及到合同效力,判项则一定要作表态;如果未涉及则可以不写。
△如果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以合同无效作为基础的,且被告又坚持合同有效,判决结果的第一项应写明对该合同效力的确认或否认。如“××与××签订的××合同有效(无效)”。
△主文的表述方法要注意用语的准确和精炼,并注意前后照应。如合同有效则写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合同无效则只能写返还本金和赔偿利息。 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一,会导致判决结果千差万别,写作中还得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选择表述方式。
[诉讼费]
△ 诉讼费确定与分担要具体。案件受理费、实际支出费、鉴定费、证人费等各项费用应按类别分开说明;一审、二审诉讼费的具体项目和数额也要具体。分项不具体以致上诉时不好确定案件受理费,严重的会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实现。你们这次参评的13份民事裁判文书,有12份没有分开费用类别。
△ 判决确定由被告将其应承担有费用直接转付给原告的,一定在说明原告已先行预交的理由,否则使人误解败诉后的诉讼费由胜诉方收取。我见过这样一份某基层法院的文书,从语句表述上使人误解。
△一审案件在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时,不要把一审中预收的实际支出费计入上诉费。
△发还重审的案件不要忘记对原上诉时当事人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作出负担决定。
5、尾部
△ 对交代上诉费交代的交代问题。根据省法院以及中院对基层法院的要求,判决书在交代上诉期间、上诉状份数和上诉法院之后,用括号注明上诉费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帐号等。我认为这样将法院内部管理事务写判决,影响判决书的庄重性和严肃性,且违反括号使用规则。我个人一直未按省法院的要求执行。是在判决书署名后的页面底端,用附“交费通知”的方式注明。
[法官后语]关于法官后语、法官后语的内容一般与社会的伦理道德体系相关,它起着帮助当事人情感化地理解判决理由,达到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讼和自觉履行的作用。 是否附加,这应视案件情况而定, 根据张扬社会公德和司法为民的具体情形和要求来决定。
[法律条文后附]
将相关的法律条文附在民事裁判文书之后,显然不属于裁判文书应负职责。如果该法律条文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在析理部分明确表述。我原则上不赞同法律条文后附。但有一种例外,如果该案的法律关系和涉及的法律内容特别复杂和高深,有关部门或新闻媒体早已关注,从法制宣传角度可作法律条文附注。另学者们极力主张对申请执行的期限的法律条文附后问题,我认为可以盖章方式在文书后面加注。
6、全篇
文书写作中存在的问题,如文字、逻辑方面的问题,在有些情况下并不能将其归入哪一部分或段落,而且有些问题只有结合前后段落和全篇文书才能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如前面所提的诉讼参加人的排序问题,只有在全篇情形下,才能发现这种瑕疵。就段落和语句而言,它也不是一种错误,也只有前后对照才能发现和确定是一种瑕疵。如文书中涉及的人名地名和单位名称,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其专一性和固定化,变换不定,如人名姜某某,一会儿用生姜的姜,一会儿用长江的江。数字方面的错误亦是如此。因此,在写作和校对时,要立足全篇检查。
就文书的结构形式而言,我认为最高法院的文书样式是实用可行的,在结构上不要脱离该样式。这样的结构符合诉讼的进展和过程,符合人们对事物认识的规律,也符合我们的写作习惯。
从总体上讲,还有以下二方面的问题值得注意。
⑴ 字符语句、结构段落
△ 文字要通顺、通俗,语言要精练和准确,语句要有概括性,在逻辑的严密和层次的分明上要体现出结构严密。
△ 用语不够准确,对上诉理由和争议焦点严谨冷静评析后所作结论态度不够鲜明有力,如对上放人上诉理由既无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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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质量之漫谈(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