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面的信息,杜绝“伏击审判”现象的滋生;与此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呈现明显弱势的辩护一方,要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在制度设计上既应适当限制控方的诉讼权力,同时必须相应强化辩护一方的防御能力,使两者之间始终保持一种相对的均衡态势,即实现所谓“平等武装”。上述目标也许是近乎理想化的设计,但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精密化趋势无疑为我国公诉方式的完善提供了发展方向及可资借鉴的范式。
西方国家在其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过程中也同样遇到了上述难题。由于中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形式进行了类似当事人主义的抗辩式 (adversary system)改造,所以我们将重点考察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主义刑事程序在解决上述矛盾方面所积累的成功经验。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抗辩制理论认为,经过控辩双方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辩论,真理就会显示出来,从而迫使双方运用所收集的证据彼此进行辩论以支持其有关主张。一般认为,抗辩制是评价证据的最有效手段, [iv]对质和争斗是发现真相的最好方法。为了有效地维护各自的利益,双方都会积极地展开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所以在法庭上控辩双方都是主张和举证的主体,而法官的作用是主持诉讼活动而不是进行实际的事实调查,只是消极的裁判者,只能居中公断,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破坏控辩双方之间在攻击防御上的平等。这种抗辩制的价值意义并不仅仅体现在法庭审理阶段,在审前程序的每一个环节上,无不闪现着这种诉讼文化的精髓。或者说,审前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审判中的抗辩制价值意义是紧密相连的。为了充分体现上述理念和对抗制的价值意义,同时也是为了在诉讼实务中有效地防止法官审前预断及“伏击审判”现象的发生,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公诉方式的内部结构进行了精细化和规范化调整。这些措施集中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 采起诉书一本主义,禁止在起诉书中记载可能使法官先入为主的材料。
公诉方式是连接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的桥梁,并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结构。抗辩制诉讼模式主张,刑事诉讼的进行和证据的提出与调查,完全属于当事人的职责,法官仅仅是从公平第三者的立场,就控辩双方的攻击与防御进行判断;起诉书仅具有两种作用,一是公判请求书;一是攻击被告人的通知书。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以使辩护一方了解应当如何进行防御准备为限度,法官在庭审之前不得就检察官的公诉事实预先形成心证。所以,在诉讼制度设计上,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使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和审判结果保持高度信任,法官必须尽可能地避免受当事人一方特别是控诉方的不正当影响,即本着排除法官预断和偏见的原则,公诉方式只能采起诉书一本主义,认为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以足以使辩护一方了解检察官起诉请求审判的范围、充分行使其防御权为限,而不得记载其它事项而导致法官对于被告人有不利的预断和偏见。如起诉书中不能记载被告人的学历、经历和性格及犯罪动机等情况,因为这些资料可能会影响法官的判断而产生成见,不利于正确地、客观地认定案情;起诉书也不能记载被告人的前科,因为被告人的这一历史材料将会影响法官对现行案件的认定。
所谓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其它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所谓有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它文书和控诉证据,是指有可能对法官关于公诉事实形成心证产生影响的资料和证据材料,如在侦查阶段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笔录、勘验笔录、鉴定书等,也包括涉及公诉事实的有关诉讼文书,如侦查机关制作的案件移送书、检察官制作的逮捕证请求书或羁押证请求书、被害人的控告书等。即凡是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的所有事项,均不得在起诉书中予以记载。从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角度来考察,起诉书一本主义彻底割断了侦查与审判之间的继承关系,防止法官仅仅根据控诉一方的抢先举证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从而使法庭审判真正成为公平地判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关键阶段;同时,可以使法官尽可能地避开在法律上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防止法官受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的影响而作出违法的或错误的判断,从而确保裁判结果正确无误。由此可见,起诉书一本主义,能够将控诉内容与举出证据严格区别开来,使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对案件的认识处于空白状态,避免仅仅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材料对案件形成偏见,有利于法官排除预先判断。依各国判例,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提起公诉的,属于对公诉方式的重大违法,将受到驳回公诉的判决;因违反起诉书一本主义而被驳回公诉的,不得再行起诉。英美法系的这种公诉模式,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原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及意大利等国的公诉方式,也改采起诉书一本主义。
2 明确审判对象,确立诉因制度。
与抗辩制庭审形式及起诉书一本主义公诉方式相适应,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往往注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化,为了体现程序公正的价值,有效地制约国家权力的膨胀,充分保障辩护一方行使其防御权,普遍确立了诉因制度,这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一个重要特点。
所谓诉因,是指法定构成要件的公诉事实,既具有个别性,并且为了使被告人充分行使其防御权达到没有障碍的程度,也具有确定性, [v]或简单地称之为是构成犯罪事实的主张。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中,为了使辩护方充分行使其防御权,检察官在起诉书中,除了记载具体事实外,还必须明示其诉因,法院只能就其诉因加以审判。
在英美法系的司法传统中,一般认为,原告应当清楚地陈述起诉的原因,告知法院及辩护一方其所起诉的犯罪,使之与其他犯罪有显著区别,以便辩护一方充分准备防御,并且,为了补救辩护一方因为诉因内容简略,致其遭受不利起见,赋予被告人有请求详细书的权利 (Bill of particular)。同时,诉因一直被认为是诉讼对象,且被要求在起诉书上严格记载。在 17、18世纪,英国对诉因的记载要求最为严格,在起诉书中对犯罪事实连极细微之点都需记载,并且也要求记载明显成为证据的事实。如若对犯罪事实有些许的错误记载时,则起诉书成为无效,所记载的犯罪事实与被证事实之间若有不同时,对被告人立即作无罪的宣判。当时之所以对诉因制度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原因在于:其一,在当时急速地设立很多制度法,所以犯罪构成要件显著复杂化,为了能够使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明显地区别开来,有必要记载犯罪事实。因实体法的记载不明确使被告人产生困惑的问题应该由程序法上的严格要求来补救;其二,当时如果被告人指出起诉书的缺陷时,被告人可免于被处罚,因此,起诉人为了防御对方的攻击,致力于周全的记载。并且为了使对方混乱,故意使起诉书非常错综复杂。如果起诉书为无效,制作起诉书的书记官必须受到惩戒及应该免费再制作起诉书。因此,致力于详细精密地记载犯罪事实也成为原因之一;其三,最重要的原因是当时刑罚非常严酷。当时英国法条规定死刑之罪的就超过 170条,且大多数是绝对法定刑,几乎完全不考虑被告人的责任轻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合理性,往往利用起诉书中存在的瑕疵使起诉书归于无效等方法维护社会正义。但是,随着上列因素的消失,起诉书的过度严格的程序逐步得到改善。起诉书改革的趋势表现为,基本上维持以前起诉书的形式,但在部分环节上谋求缓和,使之达到合理的程度。英国起诉书法、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及美国多数州均体现了这种改革方向。
日本战后刑事诉讼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其刑事诉讼法第 256条中明确规定了诉因制度。该法条规定:“( 1)提起公诉,应提出起诉书; ( 2)起诉书应记载下列事项:被告人的姓名及其他足资辩认之事项;公诉事实;罪名; ( 3)公诉事实应载明诉因,载明诉因时,应尽可能记载时日、场所、方法等成立犯罪之特定事实。 ( 4)罪名应载明适用之法条,但法条记载错误,只要对被告人的防御不致产生实质上不利的情形,就不影响提起公诉的效力。 ( 5)数个诉因和罚条,可以备用地或择一地记载。[vi]起诉书,不得添加可能使审判官就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件,或引用该文书等的内容。”该法第 312条规定:“诉因、处罚条文的追加、撤回或变更:( 1)法院经检察官请求时,在不妨碍公诉事实的同一性限度内,应当准许检察官对起诉书中所记载的诉因或罚条加以追加、撤回或变更。 ( 2)法院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命令对诉因或罚条加以追加或变更。 ( 3)法院在诉因或罚条经追加、撤回或变更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 ( 4)法院在认为由于诉因或罚条的追加或变更,有可能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的不利情形时,依据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为了使被告人充分作防御准备,应当以裁定在必要的期间内停止公审程序。另在其他条款中还详细规定了诉因追加、撤回、变更的方式。日本司法实务界一般认为,诉因是指犯罪构成要件中构成犯罪的具体事实。而公诉事实是指向法院提请审判的特定范围,〔 6〕同时,也是被告人行使防御权的特定范围。公诉事实也被理解为存在于诉因背后的前法律现象和历史性事实。起诉书中所记载的公诉事实,是根据诉因所明示的犯罪事实,与特定的罚条相吻合的历史性事实。由此可见,日本的诉因制度,实际是指构成公诉事实的各个因素,也即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56条第 3项所规定的公诉事实应载明诉因,载明诉因时,应尽可能记载的诸项因素。所以,有关犯罪事实的时间、场所、方法、动机、目的、结果、手段等等,均为诉因的内涵。为明示诉因,起诉书应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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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