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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03

能详细地记载上述足以构成特定犯罪的事实。[vii]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诉因是检察官用以求刑、被告人用以防御、法院据以审判以及审判程序进行的依据,直接涉及公诉权、审判权和防御权三个方面,这也是日本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3 反对利用信息独占而进行“伏击审判”,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实现平等武装。

  起诉书一本主义的确立,虽然具有防止法官审前形成预断的功能,但该项制度也同时限制了辩护方的防御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案件真相的发现。因为辩护方只在起诉书中获取的信息是极其有限的,无从充分了解控诉一方据以指控的理由和根据,也就无从作好防御准备,因此在法庭上无法有效地对控方证据展开质证,结果就是辩护方对裁判结论的影响显然也就微乎其微。当然,这样对控诉方也有可能是不公正的。因为,控辩双方都有可能利用证据信息资源上的优势而在法庭上进行突然袭击式的攻击,如若这样,公正审判及诉讼效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在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中,必须同时建立审前的证据展示制度,这一制度是与起诉书一本主义相配套的,是对抗制庭审形式能够良性运作的最基本的制度保障,更符合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内在要求。而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普遍采取卷证移送制度,辩护方通过在审判机构的审前阅卷就能够知悉控方的证据材料及获取有利于本方的证据信息,所以,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中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旨在促使控辩双方交换证据信息的证据展示制度。故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之中。

  概而言之,证据展示是指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调查前,依据法律或判例的要求,相互展示并获取有关案件证据材料方面的信息。即证据展示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展示并提供即将在庭审中待采用的特殊证据 (specific evidence)。美国学者认为,证据展示制度通过向被告人一方展示用以反对他或她的事实材料而减弱了刑事案件程序中的纯粹对抗性质,但是这一制度通过确保被告人一方能够得到充分的防御而促进了对抗制诉讼进程,并促使强大的国家与被告人之间利用有限的资源展开一场公正且平等的争斗 (affair and equal fight)。[viii]英国人也普遍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的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ix]实际上,证据展示制度主要有利于被告人一方,这是因为检察官,而不是辩护一方,必须出示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将被告人推向法庭是正当合法的。通过这种证据展示,辩护一方能够获取足够的信息进行充分的防御。一般认为,设置证据展示制度的目的有以下三点:一是确认对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二是得到与案件有关且为诉讼准备所必要的证据信息;三是获取在正式审理中可能难以取得的相关信息。[x]当然,从上述目的中还可以当然地延伸出其他目的,即防止伏击审判以及案件的解决建立在真实事实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依靠律师的辩护技巧。在英美当事人主义抗辩制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展示是一项重要的诉讼行为,要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综观英美法系各个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其程序主要涉及证据展示的主体、范围及例外、时间、方式、地点,法官的作用以及违反法定证据展示规则或法院展示命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因受篇幅所限,这里只重点说明证据展示的范围和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作用两个最基本的问题。

  证据展示的范围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指控方证据展示的范围;二是辩护方证据展示的范围。由于各国的实际情况有异,法律所规定的证据展示的范围也略有不同。就前者而言,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 16条 (a)规定,根据被告人的请求,由政府方透露的证据包括:( 1)被告人陈述; ( 2)被告人的先前记录; ( 3)文件和有形物品; ( 4)检查、试验报告。对后者而言,该法条 (b)规定,由被告人透露的证据范围有:( 1)文件和有形物品,即如果被告人请求政府方透露其上述文件和有形物品证据时,则相应地依照政府方的请求,被告人应当允许政府对由被告人掌握、保管或控制并且被告人意图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出示的书籍、纸张、文件、照片、有形物品,或者其复制件或其中某一部分进行检查、复制或照相; ( 2)检查、试验报告,即如果被告人请求政府方透露其检查、试验报告证据时,则相应地依照政府方的请求,被告人应当允许政府对被告人掌握、保管或控制的与案件有关的身体或精神检查的结果或报告,或者科学测验或实验的结果,或者其复制件进行检查、复制或照相。英国现行的证据展示制度明确规定了控辩双方的展示义务,主要内容包括:( 1)侦查犯罪的警察官在成文法上有义务记录并保存侦查过程中收集或制成的资料; ( 2)控方必须向辩方首先展示控方不打算在审判中使用的某些资料。即控方首次展示。检察官依法应当将以前没有向被告人展示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予以展示,只要检察官认为证据可能会“削弱”控诉方的指控。而且,证据展示官为检察官准备的列明不予采用的证据材料目录也应向辩护方展示。[xi]( 3)控方履行了首次展示义务之后,辩护方有义务向控诉方展示辩护方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辩护和所依赖的根据。当案件被移送到刑事法院后和法庭审判前,辩护方有义务将自己的辩护陈述提交给检察官和法庭。辩护方的辩护陈述必须包括以下内容:辩护方提出的辩护的一般性质;辩护方与控诉方发生分歧的事项;辩护方与检察官发生分歧的理由。如果辩护一方准备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那么辩护陈述还必须载明这一证据的细节,包括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可用来发现姓名和住址不明的这种证人的信息等。[xii] ( 4)经辩护方展示之后,控诉方必须再次向辩护方展示其它材料,即第二次展示。控诉方第二次展示的是“可以合理地期待会有助于被告人进行辩护意见书所预定的辩护”的资料。[xiii]

  关于法官在证据展示中的作用。在英国,法官在证据展示程序中的作用主要是监督控辩双方依法履行展示义务,并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及时作出相应的裁决。控辩双方都有权将证据展示申请提交到法院,由法官予以裁决。[xiv]在美国,法院基于诉讼指挥权和裁决权,可以作出一系列限制和保护控辩双方当事人展示权利的决定,对诉讼双方是否依法履行各自的展示义务,具有监督作用。[xv]〕主要体现在:( 1)对审判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时间加以限制。这种情况只适用于在特殊情况下,控方或辩方不能或不愿直接展示证据的时候,不得不寻求法院的帮助。 ( 2)对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展示申请作出适当处理。 ( 3)对违反法定展示规则或法院展示命令的行为,给予制裁,并给予受害方以适当的救济。 ( 4)责令检察官提交罪状详细书。

  三

  在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理念的支配之下,上述起诉书一本主义、诉因制度和证据展示制度三项诉讼制度共同构筑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中的公诉方式。毋庸置疑,这三项诉讼制度经过长时间的演化已经成为抗辩制庭审形式得以正常运作的制度性支柱,更是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的价值理念得以充分体现的前提条件,它们与抗辩制庭审形式无论是在制度形态上还是在价值理念上都是相辅相成的,并构成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彼此不可或缺。在这里,笔者还将就上述三项制度所蕴涵的具有普遍意义的价值原理及其构造作进一步的阐述。这些明显具有普适性的诉讼制度和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远远超越了疆域以及所谓法系文化的范畴而成为带有世界意义的优秀诉讼文化。原属大陆法系的日本、意大利等国,在对其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进行当事人主义化的改造方面所取得的成功经验,已经足以证明了上述诉讼文化确实具有哲学意义上的所谓文化共相的特点。

  从法理上分析,起诉书一本主义显然与抗辩制庭审形式所追求的诉讼理念是相互一致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司法实践证明,起诉书一本主义能够有效地保障法官在庭审之前不受侦查、起诉阶段有罪证据的影响,法官只能在庭审过程中知悉控辩双方的进攻与防御的主张及相应证据,这就从诉讼制度上保障了法官排除预断和偏见,克服先入为主的有罪成见,使其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陈述和激烈对抗之后才形成公平的心证。所以,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价值主要体现在能够平等地保护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通过排除法官预断而实现公正审判。

  诉因制度,集中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同时也是起诉书一本主义的保障机制,其法律功能主要体现在:( 1)严格限制审判对象。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权,但其审判范围是明确的,不得以审判权干涉检察官的公诉权。在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诉因为审判对象,法院的审判活动均以诉因为依据。法官依据诉因认定事实,形成心证,并作出判决。在这层意义上,诉因制度能够起着限制审判权滥用的功能。 ( 2)使被告人充分了解控方攻击的内容,有利于被告人有效地行使其防御性权利。对被告人而言,诉因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使被告人知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之法律上构成内容,从而使被告人进行充分防御准备,所以,诉因制度在保障被告人权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 3)明确检察官起诉、求刑的依据。诉因最直接的法律功能就是检察官请求法院认定用以处罚被告人的依据,即为检察官对侦查程序中所获取的犯罪事实,经由法律上的加工整理而成为特定的具体事实,然后向法院提出处罚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所以,诉因是检察官制作起诉书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检察官用以求刑的依据。就整个诉讼机制而言,诉因的法律功能集中体现在,检察官与辩护一方围绕着诉因进行攻击和防御,而法院的职责则在于判定诉因的存在与否。

  英国法官认为:“不展示证据是不正义的巨大源泉”。[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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