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美国法官也认为: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在突袭中。[xvii]由此可见,在对抗制的刑事诉讼结构中,证据展示制度具有独立价值。这种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 1)在实体法上有利于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刑事诉讼程序终究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而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保障真相的发现是由案件事实本身不是由突袭或技巧决定的。这是由于,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就充分地了解了有关案件事实方面的信息,减少了阻碍法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实体真实的主客观因素,更有利于防止将法庭演变成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纯粹的司法竞技场。在这种情况下,证据展示制度无疑使法官及陪审团及时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可能性增大了。 ( 2)在程序法上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在刑事诉讼中,公平竞争原则 ( principle of fairplay)成为司法公正的基础。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辩护一方无论在哪一方面,特别是获取证据的能力上,呈明显的弱势,这样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也就不可能平等。人类社会的司法实践证明,控辩双方法律地位上的实际不平等,是导致司法不公的主要源泉之一。而证据展示制度能够使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充分交换证据材料方面的信息,并特别强调检察官充分展示的法定义务,使其完全丧失信息独占的可能性,显然就随之相应地增强了辩护一方的防御及抗辩的能力,控辩平等在这一诉讼环节上得以真正实现,那么在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才能平等对抗。显而易见,证据展示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的价值是有目共睹的。同时,证据展示制度使伏击审判现象遭到禁止,控辩双方对案件争执的焦点很明确,庭审质证有极强的针对性,避免了在审判阶段导致案件中断、拖延的各种因素的滋生,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准确、及时地进行,从而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并相应提高了诉讼效率。
四
在上文的论述中,笔者已经着重指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所规定的所谓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完全脱离了诉讼制度的规律性要求,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已严重违背基本的诉讼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弊端重重,因而应予彻底废止。同时,还必须强调一点,我国刑事案件庭审形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各项配套措施必须要跟上。在以往的法学研究及立法过程中,有时往往只注意对诉讼文化表面现象的吸收,而缺乏对诉讼机制的深层次、本质性因素的考察,也常常忽略相应的保障机制构建,致使新建立起来的诉讼制度既不能彻底解决“老问题”,又会因制度缺失而惹出“新麻烦”,难免顾此失彼。我国公诉方式中的复印件主义及其他制度性缺失,从一个侧面印证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存在同样的偏差。因此,我国公诉方式的完善,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既要充分体现抗辩制庭审形式的理念,同时也应当大力借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结构中有关公诉方式设计方面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重塑其内部结构形式。笔者认为,以下三个环节是关键:
1 废除复印件主义而改采起诉书一本主义。
针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实际,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确立起诉书一本主义具有重要价值:
其一,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单方面受到侦查、公诉机关的影响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预断与偏见,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司法愈加公正。尽管复印件主义并非是移送控方的整个卷宗,但将决定被告人命运的所谓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及照片在审判前就直接移送给庭审法官,同样能影响到法官的心证而容易使之形成预断和偏见。由于我国庭审方式改革才刚刚起步,各项配套措施远远没有跟上,一些必不可少的保障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同时法官的思维方式、价值观念及业务素质等基本因素仍难以适应新的审判职能的客观需要,所以法官更容易倾向于用传统的方式解决当前的新问题。故从法官心理上分析,为了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官往往更加重视或充分利用涉及案件实体的所有信息。再加上中国的法官与检察官都属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双方本来就具有一种先天的信赖感,所以法官往往偏重对侦查卷宗材料和公诉一方意见的采纳。一旦法官利用复印件主义这种制度上的漏洞在审判前就形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成见,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多么合理、正确的辩护意见,或者出示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也难免被法官视为狡辩而不予采信。这样,整个审判程序就有可能演变成为庭审法官努力验证自己预先形成的心证准确性的过程。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一个人一旦对某一事物形成先入为主的成见,在短时间内很难改变。所以,复印件主义从根本上是难以避免司法不公及冤假借案现象的滋生的。而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使庭审法官无法接触到有关公诉一方所收集到的任何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证据材料,致使侦查、公诉阶段所形成的有关案件实体的所有信息不能事先直接进入法官的视野,即使起诉书中的诉因及公诉事实的描述因缺乏证据的支持不但不会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反而有可能使法官对其真实性顿生疑窦,至少能够保证法官不致受公诉一方的意见影响过深而滋生弊端。
其二,改采起诉书一本主义,能够使法官彻底断绝接触根本就不具有证明力的无效证据,防止法官事先被误导的可能。在复印件主义之下,法官仍能够接触到没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这些所谓的主要证据里面,鱼龙混杂,一旦混有根本没有证明能力的无效证据,就有可能被误导而形成错误的判断,不但使法官有可能漠视有证明能力的证据之价值,且容易使整个庭审程序走过场,所有的证据规则和庭审原则与规则都会难以起到应有的作用,无罪推定原则也会遭到破坏,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被严重削弱。而起诉书一本主义,使检察官的起诉行为,只具有主张其起诉事实的意义,而不具有通过证据事实影响法官心证的效力,从而保障我国新的抗辩制庭审形式能够顺利实现其预期目的和价值。
总而言之,起诉书一本主义充分体现了抗辩制庭审形式的理念,能够彻底根除由复印件主义所带来的各种弊端,能有效地保障整个诉讼结构的运作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及合理性,故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公诉方式,首先应当废除复印件主义,确立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
2 重新规范检察机关起诉书的格式及内部结构,并确立诉因制度。
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是我国公诉方式中的一个关键性要素。一般认为,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具有如下功能:其一,在充分的证据存在时,起诉书用来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强制被告人接受审判,即起诉书的强制功能;其二,起诉书通过限定审判范围能起到保护个人免受恣意或不公正审判的作用,即保护功能。另外,起诉书的保护功能是通过限制和防止法官滥权的形式,以及通过起诉书对公诉理由的充分阐释的方式共同发挥作用的。由此可见,起诉书还具有预防功能。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书,则是强制功能、保护功能与预防功能的和谐统一。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竟然没有对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进行严格规范,而只是在由检察机关制作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进行了附带性的说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也基本处于空白状态。在刑事诉讼实务中,对起诉书的强制功能比较重视,而对起诉书的保护功能和预防功能则严重忽视,致使起诉书的格式与内容越来越趋向简单化、随意化和程式化,部分内容的记载也有悖司法公正的理念,起诉书的应然功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81条规定,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主要有以下六部分组成:( 1)首部。即在起诉书名称之前,冠以制作该文书的人民检察院的名称,并写明文书编号。 ( 2)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 ( 3)案由和案件来源。案由通常是指侦查终结时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名, [xviii]一般只要求写出犯罪主体和罪名;案件来源要写明侦查机关的名称、要求、移送过程及检察机关受理该案的时间等;( 4)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 ( 5)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加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 6)尾部。写明起诉书送达的人民法院名称,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的法律职务和姓名,注明制作起诉书的年、月、日等。
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现行刑事诉讼法及上述有关对检察机关起诉书的司法解释与学理阐释,明显存在如下缺陷:
( 1)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起诉书制度规定的重大疏漏中,明显可以看出对起诉书法律功能的认识上存在严重偏差,实际上也是程序虚无主义的一种表现。在现代社会,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所以,法治国家均要求法律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因为人们坚信,正是法律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现代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集中体现在对社会各种恣意因素的限制,特别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以便充分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及无辜,公正地控制犯罪,立法者专门设计了便于发挥执法者公正作用和杜绝专断的结构合理的诉讼程序。而我国立法者对起诉书的格式与内容等重要问题不予规范,既反映出立法者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这一重要诉讼行为方面的程序意识十分淡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立法者对起诉书法律功能方面缺乏正确的认知。这一诉讼程序上的缺失,势必会导致检察机关制作起诉书具有极强的随意性,也就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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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