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削弱了辩护一方的防御权,同时通过检察机关的公诉功能来限制和预防法官滥用权力的效能,也是难以实现的,反而为法院滥用审判权提供了条件。在现代法治社会,这种制度性缺陷的危害是相当大的。
( 2)由在刑事诉讼中承担控诉职能的实际执法部门制作与自身业务密切相关的、并带有立法性质的所谓“司法解释”来规范起诉书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现实条件下,虽然这种做法不失为是一种权宜之计,但由于起诉书在刑事诉讼中事关重大,直接涉及到控辩审三方诉讼职能及诉讼利益,故应当绝对禁止当事者———检察机关给自己立法,至少检察机关在这一问题上应当持回避态度。反之,即使这种解释本身可能是十分公正的,但在实际运作中也难以使社会公众感觉到其公正性,因为它违背了程序正义的最低要求。
( 3)现行起诉书部分内容的记载,有可能使法官对被告人形成不利的或有利的偏见或成见,也与起诉书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功能相悖,有违司法公正。如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8 1条规定中,要求起诉书中的内容应当记载被告人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等事项;在诉讼实务中,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更是五花八门,用语缺乏最起码的规范,诸如“情节极为恶劣”、“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等非法律用语,而这些情况都是与起诉书的法律功能相悖的,很容易使法官事先对被告人形成不利的或有利的成见,起诉书显然应当避免这类内容的记载。
( 4) 缺乏对审判对象的规范,容易助长法官诉外裁判及审判权的滥用,既严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同时也侵害了辩护方的防御权。不告不理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一方面体现了控审分离的思想,另一方面则要求审判范围与起诉范围必须保持同一性,其目的在于通过起诉书来制约审判权,防止审判权被滥用。检察机关起诉书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充分地体现这一诉讼原则,既不能记载可能导致法官形成预断的内容,同时也应当明确审判范围,而不宜笼统记载案件事实、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否则,起诉书特定的法律功能难以体现。在诉讼实务中,检察机关往往忽略对公诉事实的详细记载,用高度抽象的语言概而括之,留出的余地比较大,检察机关自认为在法庭上因此就会有灵活性。殊不知,这种灵活性既给法官滥权提供了条件,也使辩护方在审前无法充分准备防御,损害了司法公正,也会影响诉讼效率。
所以,对检察机关起诉书的结构确有必要重新规范和适当调整。首先应当加强这方面的学术研究,为立法机关和诉讼实务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其次,在制度层面上,应当借鉴诉因制度的合理因素,赋予检察机关设定诉因的权力,明确起诉的范围和依据,并使审判范围与之保持一致,法官对被告人的有罪事实认定,应当局限于诉因事实的范围之内,即明确诉因的拘束力,而不允许法官进行诉外定罪和量刑。同时,应当禁止在起诉书中记载其他有可能导致法官不能正当形成心证的有关内容,用语力求精当、准确,并绝对禁止一些情绪化的非法律用语。最后,应当制定相应的保障机制,特别是要对明显违背起诉书法律功能的行为给予相应制裁,如驳回起诉、重新制作起诉书、审判无效,或其他惩戒措施,以便保证在诉讼实务中充分发挥起诉书的应然的法律功能,保障检察官与法官正当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
对于上述这项改革,在有些人看来可能有繁琐之嫌。不过,反观古今中外整个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无不是通过逐步构筑以公平、公正、严密的诉讼手段尽可能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序进行的。在法治的社会背景之下,诉因制度的确立及起诉书制度的改革,对于彻底理顺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对于严格规范检察权、审判权的运作,对于充分、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对于完善我国抗辩制庭审形式改革和健康发展,对于真正实现公正司法的宏伟目标,都具有独立的价值意义。
3 废除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的实质内容,将其嫁接成为证据展示制度。
鉴于复印件主义客观存在的种种带有根本性的弊端,已经没有任何完善的价值,故应予废止。但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本身的延续性和稳定性,在立法技术上可将该条改造成为证据展示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完全必要的。这是由于:( 1)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基本完成了抗辩制庭审形式改造,但与之相适应的、相配套的诉讼保障机制并没有完整地建立起来,特别是证据展示制度的缺失,使得当前审判程序的运作既严重脱离了科学的诉讼理论的指导,也与立法者的预期目标相差甚远。这是一个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因而有必要“亡羊补牢”。 ( 2)证据展示制度是充分发挥辩护职能的前提条件,也是辩护制度完善和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实现司法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同时,实行证据展示制度也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强化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意识,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众所周知,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在辩护制度方面有较大的发展和突破,但由于相应的配套机制没有建立起来,辩护职能赖以发挥作用的案件信息资源几乎被检察机关独占,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及阅卷权等诉讼权利受到严格限制,法官实际仍然进行着实体性审查,致使现行辩护制度再度陷入困境,辩护律师履行职务越来越难,司法公正价值进一步受到损害。在实质意义上,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倒退,与我们所处的时代背景是格格不入的。改革的出路之一只能是通过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审前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最大限度防止检察机关“伏击审判”现象的发生,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 3 )证据展示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基本保障。一般认为,诉讼效率是社会法制进化过程中引导和体现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的司法目标,是刑事司法体制应当具有的独立品格。[xix]而诉讼效率的实现,是通过诉讼行为的经济合理性来满足社会对公正、秩序和个人自由的需求。在庭审阶段,诉讼效率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的有效质证实现的。当然,有效质证只能依靠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进行充分的证据展示,否则就无从谈起。但在现实条件下,由于控辩双方对各自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独占,因此,在庭审过程中“伏击审判”现象就会在所难免,法庭质证也就流于形式,还有可能使法庭审理被迫中断,诉讼效率也就得不到任何保障。证据展示制度恰恰是为了弥补上述制度缺陷而独立存在的,这是抗辩制庭审形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证据展示制度的核心要求是,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控诉方在审判前允许辩护方查阅或得到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审判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控诉方予以公开。[xx]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确立证据展示制度,显然有助于控辩双方在审判前实现案件信息资源的合理配置,能够避免庭审过程中无故拖延诉讼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确保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目的的顺利实现,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我国诉讼法学界,证据展示制度方面的研究尚处于起始阶段,对这一诉讼制度的基本问题都缺乏深入探讨。笔者认为,应重点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1)检察机关证据展示的义务和范围。首先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证据展示义务。这是因为,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司法资源和强制性权力,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绝对优势地位,虽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拥有足够的诉讼权力和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而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辩护一方无论在哪个方面都是弱小的,并且在调查取证时受到的限制也比较多。所以,在证据展示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就首先应当承担法定的展示义务,并且应当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对检察机关来说,需要向辩护一方展示的证据应当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所有证据材料。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准备用以支持其公诉的,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凡是在庭审之前没有展示的这类证据,均不得在法庭上使用;二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条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正是由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这种客观公正的法律地位,那么检察机关收集的有利于被告人的一切证据材料都应该展示给辩护一方。
( 2)辩护一方证据展示的义务和范围。在实质意义上,辩护一方是证据展示制度的实际受益者。由于辩护一方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辩护一方没有义务向检察机关展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但有义务展示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这是控辩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不过应当强调指出,辩护一方的证据展示范围,只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一个方面,而不能强制辩护一方展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 3)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制裁。制裁问题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功效。确定制裁的目的在于保证法律规定的遵守与执行、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xxi]对违反上述法定证据展示义务的任何一方,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否则,就无法有效地约束控辩双方正当地履行展示义务,证据展示制度就有可能流于形式。根据不同情况,制裁的措施至少应当包括:强制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展示义务;禁止并排除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在法庭上出示任何未经展示的证据;由法官宣布延期审理;宣布审判无效;驳回起诉;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等。
( 4)人民法院在证据展示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者,人民法院在证据展示诉讼活动中主要起着审查监督的作用,同时也是控辩双方就证据展示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的仲裁者。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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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