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能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审查起诉阶段发生的证据展示争议问题进行仲裁;对审判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时间加以限制;对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展示申请作出适当处理;对违反法定证据展示义务或人民法院证据展示命令的行为,给予制裁等。另一方面,也必须突出强调一点,绝对禁止庭审法官事先受到未经质证的任何一方的证据材料的影响,防止在诉讼实务中为法官假借证据展示制度进行片面的实体性审查大开方便之门,以免滋生新的司法不公。
( 5)证据展示的时间与地点。为有效地防止因重大制度变革所带来的种种弊端,证据展示的时间与地点可参考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展示方面的规定进行确定,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6条和 150条有关规定,证据展示可分为两个阶段进行,第一次为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当确定在检察机关;当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审判机关进行监督和审查;第二次为人民法院立案之后,正式庭审之前,在审判机关的直接监督之下进行。另外,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有可能发现或提出新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控辩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就应该重新开启证据展示程序。但是否有必要重新进行证据展示,应当由法官审查决定。
--------------------------------------------------------------------------------
[i] 当然,这种诉讼文化也不乏具有普适性。笔者在这里和其后所要表达的思想,并不是反对“拿来主义”,而只是对那种简单、机械的“拿来主义”立法倾向持否定态度。
[ii] 可参见各类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及有关的论著,全部对此给予高度评价,鲜有任何异议。
[iii]在实质意义上,刑事诉讼法第 150条所规定的内容,仍然是实体性审查,因为涉及实体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及照片与原件相比,对法官预断的影响并无二致,故法学界称 150条为所谓程序性审查的提法,实属一种讹误。不过,这种常识性的讹误居然能够迅速得到普遍确信,时至今日竟然没有受到任何质疑,实在是一种怪异的学术现象,不知能否引起学界深刻反思。
[iv] [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 5页。
[v] 陈朴生:《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 1979年第 3版,第 24页。
[vi] 日本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0年版,第 93页。
[vii] 日本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0年版,第 93页。
[viii] Josl Samaha:Criminal Procedure,2nd.p.491.1993.by West Publish House.
[ix] [英 ]迈克·麦考韦利法官在 1999年北京举行的英国法律周上的讲话。
[x] 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xi] 详细内容可参见陈瑞华:《英美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 6期。
[xii] 详细内容可参见陈瑞华:《英美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 6期。
[xiii] 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xiv] 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xv] 孙长永:《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载《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 239页。
[xvi] 孙长永:《英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改革》,载《四川大学学报》1999年增刊。
[xvii] 转引自龙宗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载《政法论坛》1998年 1期。
[xviii]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 329页。
[xix] 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 1期。
[xx] 详细内容可参见陈瑞华:《英美证据展示制度之比较》,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 6期。
[xxi][美]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 1986年版,第330页。
陈卫东 郝银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