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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13

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我国刑法不仅把情节作为决定适用哪个量刑幅度的标准,而且亦将情节视作罪与非罪的界限。如《刑法》第260条“虐代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这种条件下,情节轻重就成为衡量人们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分水岭,情节又是与社会危害性联系在一起的,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给社会带来危害,法律就没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如果某行为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诉,主要是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对他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87、88和第89条对追诉时效有具体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予起诉,这是近代世界刑事诉讼法普遍适用的原则。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特赦是针对经过一定时间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实行的,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经过审议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我国,凡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特定犯罪人免除刑罚的,公安机关不得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我国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有四种,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及侵占罪。这些案件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如婚姻、名誉等,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私权,国家一般不予  干预,是否追究加害者的刑事责任由公民个人自行决定。对于这些案件,如果被害人及其他有告诉权的人不提出告诉,或者提出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依法作不起诉处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意味着失去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追究其刑事责任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故刑事诉讼活动没必要继续进行下去,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此终止刑事诉讼。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微罪不起诉(可以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情形的内容相似于原刑诉法  中免予起诉的适用内容。修改后的法条中,加上“犯罪情节轻微”从而进一步明确这种情形的性质。相似于国外学者的“微罪不起诉”,笔者认为这样称谓能体现其性质,还是比较科学的。与绝对不起诉相对,这种情形人民检察院不是“应当”作出不起诉,而是“可以”作出不起诉。因此,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表明检察院在起诉程序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斟酌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可以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存疑不起诉”与法院“疑罪从无”的思想是一致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笔者认为这是吸取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容。与此相关,在第162条第3项中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疑罪从无与存疑不起诉协调一致,共同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精神,有益于保障人权。

  存疑不起诉也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裁量权。

  四、不起诉的救济途径

  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不正确,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以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正,这种救济途径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权的限制。  如果说,审检分离,不告不理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权的限制,以此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把不该进行审判的人定罪量刑,那么,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也必须有所限制,防止不起诉权的滥用,以免放纵犯罪分子,使之逃脱法律的惩罚。因而从制度上规定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是非常必要的。

  刑诉法对不起诉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不起诉的救济途径按主体

  可以分为以下二类:

  (一)当事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这是指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依刑诉法规定的

  救济途径自己寻求救济。

  (1)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遭受侵害的一方,因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如果有错误,被害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犯罪嫌疑人也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害人会首先强烈不服。因此,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第14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被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有两条:一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如果检察机关维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刑诉法中关于被害人自我救济途径的规定,同日本、德国的制度有些相似。日本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力,采取有关制度加以限制,一是“检察审查制度”,二是所谓“交付审判制度”,也称“准用起诉程序”。告发或告诉人对滥用职权罪及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罪,不服检察官作出的不提起公诉的处分,可以请求法院审理该案。德国在起诉中也实行被害人不服不起诉或撤诉而申请法院裁定的制度,称为强行起诉制度。被害人自我救济途径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2)被不起诉人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实际规定了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作出的微罪不起诉的决  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确认被不起诉人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虽然不同于原刑诉法中免予起诉的有罪处理,是一种无罪的处理决定,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的人身、财产也不能作实体上的处分,但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有权提出检察意见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没有犯罪事实,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不过,不起诉决定毕竟是无罪的处理,因而法律只允许被不起诉人进行申诉,没必要也没意义允许被不起诉人有起诉这样的救济途径。

  (二)司法机关的监督救济途径

  这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等司法机关,依其职责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而  形成的救济途径。

  (1)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表明公安机关与检察  机关对于案件应否起诉在认识上存在矛盾。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其移送起诉的案件  情况有比较深的了解,因而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监督制约权,以利于对案件最终作出  正确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44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途  径。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起诉的监督制约与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是不尽相同的,公安机关只能向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以此来监督,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因为公安机关只是侦查机关,它不是当事人,也不是公诉机关,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2)法院的监督制约

  对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依“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但依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为自诉案件受理;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可见,法院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通过被害人的起诉达到监督制约的,而被害人自我救济也要通过人民法院才可实现。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起诉,法院有权对此进行裁决。这既是法院以此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监督制约,也是加强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3)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制约

  依刑诉法,在被害人的救济途径和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中,公安机关可以向上一级  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这表明上一级检察机关对  下级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权监督和复查。在检察系统内,奉行检察一体化原则,即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对下级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上级检察机关有权利也有义务监督。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也是比较有效的,这样有利于督促下级检察机关正确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调整。在公诉制度中,不再使用免予起诉,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对于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就显得尤其重要。不可否认,刑诉法对不起诉制度的规定虽较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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