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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13

面,但仍然过于粗疏和原则,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尚欠具体,不够细致。随着理论的发达和立法经验的丰富,不起诉制度仍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笔者认为,以下一些问题是完善不起诉制度需要注意的:

  (-)绝对不起诉适用的情形

  检察机关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我们研究《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就会发现,这六种情形法律后果相同,但行为本身的性质及不予追究的原因各异。第一种情形属一般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不予追究是理所当然的,后五种情形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了不予追究的特殊规定。这样,绝对不起诉的情形有两大类,一是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二是某种特殊犯罪行为,这里立法上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人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罪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5条中的六种情形中不含这两种情形。鉴于此,建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应增加“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为绝对不起诉的情形,弥补立法上的漏洞。

  (二)关于存疑不起诉的规定

  依刑诉法,存疑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在这一点相同,属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适用存疑不起诉时也拥有一定的裁量权。然而,笔者认为,存疑不起诉与微罪不起诉的立法精神是有区别的。存疑不起诉是与疑罪从无相协调一致,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检察机关遇有此类情形,应作不起诉处理,此类案件若起诉至法院,法院亦按疑罪从无作出无罪判决。因此我们认为,这里规定为应当不起诉似乎更为合理、准确,既符合起诉法定主义,也便于实践中的操作。

  (三)关于微罪不起诉的规定

  刑诉法对微罪不起诉规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刑法免除处罚或不需要处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实践中难免出现各种问题。比如,犯罪事实和情节相当,犯罪嫌疑人的表现及其它情况也相近的两个案件,检察机关依法处理,就很可能一个作出起诉决定,一个不起诉。这样前者将是有罪免刑,后者则无罪无刑。相近的情形出现了罪和非罪截然不同的结果,殊难为人们所接受。其原因在于微罪不起诉是相对不起诉,即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笔者认为,既然规定了微罪不起诉是可以不起诉,也就应该相应规定斟酌的具体情形,即什么情况下可以不起诉,比如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表现,动机等一些因素,这样规定得具体一些,立法上有了一个共同固定的标准来衡量,实践操作起来就不会因不同的理解而有不同处理。

  (四)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的具体程序及要求

  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难看出,刑诉法只是这样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复查申诉,比较笼统和粗疏,至于检察机关进行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时具体的一些操作程序和要求,比如对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后的答复方式和要求均未作细致规定,这样就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正确复议、复核和复查申诉,建议有关细则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与此相应,刑诉法也只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复议、复核,那么,公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其提出复议、复核也应有合理的期限,对此应予明确,这里的问题与上面的差不多。刑诉法对此应规定的具体细致,这样才使不起诉制度更加完善和易于操作。

  (五)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形

  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发现了新证据、新事实,符合起诉条件的,被害人又没有向法院起诉的,这种情形原不起诉决定的效力如何,检察机关该如何处理?刑诉法对这种情形没有任何规定。从理论上讲,当出现这种情形时,检察机关应撤销原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为不起诉决定的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只是相对的,检察机关对此应依职权撤回原来的不当决定,依法重新起诉。刑诉法在这方面无任何规定,实践中遇到时会无法可依,因此应予完善。

  (六)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可否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

  依刑诉法,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是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害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行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才作为自诉案件,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话,才开庭处理,如果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 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这样,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应当掌握足够证据才可,而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在检察机关手里,被害人可否掌握这些材料,需要怎样的程序,这些刑诉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要贯彻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原则,立法应具体对此作出详尽规定,否则实践中被害人通过起诉寻求救济的途径难以实现。

  对此笔者有如下设想:对于不起诉的案件,立法应赋予被害人以知悉权。考虑增设一个类似听证会的程序,检察机关此时应负有公开展示案件证据的义务,被害人依此来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此外,对于由被害人提供的在侦查过程中已交给司法机关的证据,应规定证据返还制度。

  (七)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的途径是否是最佳途径

  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是其重要的救济途径。这里涉及到某些公诉案  件可能转化为自诉案件的问题,就是说一些原来的公诉案件现在要通过自诉的途径解决。  那么,这种做法是否是最佳途径?纵观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在起诉方式上是从私人追诉  发展到国家追诉,即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日渐缩小,这是一种历史的趋势,更是由刑事案件自身的特点所决定。刑事案件毕竟有别于民事案件,在追诉之前要通过侦查收集  证据,很多时候需要特殊的侦查手段和设备,必要时还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且自诉人要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有较高的证明要求。以上这些仅仅依靠个人力量是难以胜任的。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公诉转自诉的程序未必是最佳的途径,许多情况下难以达到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目的。我们设想,在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允许被害人申请,并提出一定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裁定检察机关强行起诉,仍保留公诉的方式似乎更合理,更为科学。

  (八)关于暂缓不起诉的理论与实践

  时下,司法改革的热潮席卷全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法院会不时推出令人耳目一新的改革。去年,南京市浦口检察院于2003年推出了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暂缓不起诉制度。据浦口区检察院的副检察长黄兴武介绍,从近4年来的统计数字分析,在校大学生犯罪有逐年上升的趋势,犯罪类型趋于多样化。从处罚上看,多数是被单处以罚金,少数被处刑罚。从法律角度来看,这些学生有的确无逮捕的必要,而学校往往对学生一开了之。随着检察机关执法理念的转变,对一些具有可塑性的学生做出暂缓不起诉决定,通过帮教,公平、公正地处置犯罪的在校大学生。为此,该院牵头成立了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中心,并制定了在校大学生犯罪后处理实施意见,使对在校大学生犯罪后的处置有章可循,并加强与高校的协调、联系,共同做好在校大学生犯罪预防、处置工作,从而降低在校大学生犯罪率。

  从改革的动机以及效果来看,我们不能否认这一改革的正当性,甚至笔者希望将来的刑事诉讼立法中能够引入这一制度使之法定化。但就目前来讲,这项改革于法无据,违背法治原则。首先,我国仅仅规定了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不起诉制度。其次,这项“改革”明显越权,这是执法机关在自我授权、自我创造规则,检察机关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不能自行创制规则。再次,这项改革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对大学生可以实行“暂缓不起诉”,贫困的弱势群体要不要实行“暂缓不起诉”?年幼者以及耄耋者可不可以实行“暂缓不起诉”?并非只有大学生这个群体才具有可塑性。最后,从实际运行来看,笔者最大的担心在于,“暂缓不起诉”有可能助长主观随意性,损害司法公正。因为,这一制度是一个基层检察机关自创的制度,它缺失法律上的支持,并且没有具体适用条件的限制,这样有可能带来的后果就是这一规定的执行者自我授权、自我解释,执行者的主观随意性必然存在。

  尽管笔者反对南京市浦口检察院的这一做法,但笔者绝不否认这一做法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上的价值。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2月通过的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缓起诉制度,其刑事诉讼法253条规定:“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官参酌“刑法第57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为缓起诉为适当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其间检察官并得命被告履行一定条件或负担。在缓起诉期间内如有违反规定,检察官得撤销‘缓起诉处分’,继续侦查或者起诉(刑事诉讼法253-3),如缓起诉期满未经撤销者则具有实质确定力,非有刑事诉讼法260条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诉。

  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借鉴日本刑事诉讼法“起诉犹豫”的结果,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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