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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制度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13

,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状与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有学者将其译为起诉便宜主义 [1].采行这一制度的根据有以下三点:第一,可以利用刑事政策处理犯罪嫌疑人;第二,可以考虑被害人与其他市民的意愿;第三,有利于诉讼经济。 [2]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台湾借鉴了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两者存在差异。在日本,检察官的最终处分只有起诉和不起诉两种,不起诉又分为无罪不起诉和起诉犹豫的不起诉。起诉犹豫作为不起诉的一种情形,与无罪等的不起诉在法律后果上并无区别;起诉犹豫 [3]并无考验期。而台湾的缓起诉制度则存在一个考验期。

  综合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做法,笔者认为,在将来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我们可以借鉴、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缓起诉制度。

  注释:

  ① 蔡墩铭、朱石炎:《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174页。

  ① 蔡墩铭、朱石炎:《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195页。

  ② 崔 敏:《中国刑事诉讼的新发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① 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159页。

  ③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4页。

  [1]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2] [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3]  日本起诉犹豫有以下特征:(1)没有具体条件的约束,而由检察官根据犯罪人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来确定。实践中由检察官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事项、犯罪事实的事项、犯罪后的事项后作出决定。(2)尽管检察官被赋予不提起公诉的裁量权,并且适用条件无具体限制,但检察官的裁量权亦受到制约。主要有:(1)准起诉制度。对于刑法第193条至第196条(滥用职权)和防止破坏活动法第45条(公安调查官滥用职权)的犯罪进行控告的人,如对不起诉处分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官提起公诉。检察官坚持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申请而由管辖地方法院依法确定是否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决定交付审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师公诉。这被认为是检察官起诉垄断主义的例外;(2)检察审查会制度。即在每个地方法院管辖区内至少设一个检察审查会,审查未提起公诉的处理是否妥当,并提出改进检察事务的建议。目前全国共有207个检察审查会;(3)上级检察官行使指挥监督权(检察厅法第7条至第10条,第14条)。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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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不起诉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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