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往往使得原本非常明了的案件,却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仍然"铁面无私"的坚守着自己被动的地位,显然是违背了我们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
由于以上我们所阐明的种种原因,导致我国目前民事审判中存在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庭审的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特别是第一次开庭,往往成为法官指导当事人如何举证和当事人互相交换证据的过程。而对于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判,这些工作全要由法官放到庭后去作。这样,庭审就只是作为一个程序而存在,大大降低了庭审的效用。另外,英美法系国家审判机制的运作,是在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各项制度配套的条件下进行的 .而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我国,各部门特别是一些职能部门,官僚习气严重,当事人仅靠自己根本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在这种社会遗留问题得不到解决的形势下一味的谈审判方式改革,一味的强调当事人主义,必定是困难重重。
2、对调解、法院控制诉讼、案件调查等传统优秀经验的保留和改造不够,现代司法理念与传统优秀经验是不相冲突的、是相辅相成的。我们在学习借鉴当事人主义国家的经验时,必须充分地认识到在适用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国家,还有许多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例如英国的庭前程序包括案情声明、证据开示、和解、付款、缺席判决、简易程序、审前救济等等。案情声明中包括"进一步信息"既法官可根据案情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信息,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官责令对方提供进一步信息,"进一步信息"包括法官认为缺少什么证据而责令当事人提供,可以理解为指导当事人举证。通过这一整套庭前程序,能够穷尽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而我国控辩式诉讼制度的改革只是片面地使用了这种诉讼模式,刻意的追求从一种模式到另一种模式的变革,陷入了"非此即彼"的误区,忽略了英美诉讼模式多年来得以生存并发展的配套设施,而没有认识到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存在的一些值得保留和发扬的东西,使得很多当事人有证举不出,严重影响了改革的效果。
就拿调解制度来说,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的历程。传统的调解制度在我国,以极具特色的调解与审判相结合的方式存在,在实践中为化解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调解型"的审判方式日益暴露出其弊端,使得法学界一度有人对调解制度存在的必要产生怀疑,在司法界也因为强调注重程序而越来越忽视了调解制度,仅将其作为庭审的一个环节来开展,也就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是否进入调解程序。这不仅不符合民商事案件灵活、机动的特点,而且极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这无疑是我们在强调程序化、制度化的过程中的一种矫枉过正的表现,我们这种过于机械的做法也使得一些原本很容易解决的矛盾更加激化起来。在80年代初,美国曾经专门派人来我国学习调解制度,现在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十分重视调解的运用。而在我国,调解制度作为我们诉讼法中的一项优良传统,却在改革的过程中走入了十分尴尬的境地。实践中我们的很多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已经认识到了这个问题,庭前调解制度已经作为一种先进的经验得以推广。
我国使用多年的调解制度可以达到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以及繁简分流的效果,调查取证制度可以象"提供进一步信息"制度一样使案情明朗化,虽然这些优秀传统制度也有其弊端,但是只要我们注意辨证的吸收,仍然可以使它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发挥积极的功效。
3、盲目冒进,走入只谈改革,而不注重司法稳定性与成效的误区,现代司法理念应该具有现实性。由于我国的法制基础比较薄弱,法制建设事业可以说是任重道远,所以我们当前所处的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时期。为了寻找到一种最适合中国社会文化背景的审判模式,我们必须要在实践中反复尝试,不断的摸索。伴随着理论界对许多前沿问题的探索和对现有制度的研究,立法方面各种解释和规则相继出台,而各级法院则根据立法的精神和当地不断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常性的改变诉讼程序和制度。应当说我们的初衷是积极而美好的,边尝试边改革,听起来似乎无可非议。但是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这种"朝令夕改"的做法,有的制度刚刚推行甚至没有来得及推行就被废改了,在老百姓看来"今天一个样,明天一个样",使本来就法制观念比较淡、素质相对较低的我国当事人更加无所适从,这不仅损害了司法程序的稳定性,而且极大地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神圣、威严的形象。
由于刻意强调改革,很多情况下我们的法院就是"为改革而改革 ",错误的领会了国家和上级法院提倡改革的出发点和目的所在,没有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只是盲目的推经验、要新意。这种在不正确的指导思想下匆忙推出的所谓"经验",通常只是在形式上有所变化,只停留在问题的表面,并不能触动实质上的东西,难及问题之体肤,往往经不住时间和实践的考验,在实行一段时间之后就必然面临着废止或者新的改革,而我们必须认识到的是,改变一项失败的制度所花费的成本要远远大于建立一项原本并不存在的制度。
4、对现有审判程序落实不够、缺乏监督体制的制约,要建立完整的现代司法理念。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易滥用权力,而且他猛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位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权力如果不受到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专断和滥用,而这样的结果只能是腐败。随着法官独立审判的呼声日益强烈,我们的审判程序的规定相继出台并予以实施。这些制度的本身是可行的,但是因为缺乏配套的监督机制或制约措施,使法官的随意性太大,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如庭前固定证据、固定诉讼请求、固定当事人的三固定制度,我认为如果该制度结合庭前听证并在听证过程中指导当事人举证,将是一个比较好的制度,但是当事人是否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或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并不知晓,完全在于法官的操纵,致使法官可以随意审理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并可以无限制的多次开庭,使该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又如二审中对当事人在一审存在而没有提交的新证据应该不予审理,但是审判实践中却存在随意性太大的弊端,是否审理完全在二审法官的态度而没有监督措施。
三、改革的方向和设想-民事审判方式的现代司法理念之我见
由以上的阐述不难看出,我们的改革中确实存在许多不足和弊端,有的甚至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许多现代司法理念得不到很好的实现,但这并不是说改的不对,应该说我们改革的目的、方向和制度的本身是好的,关键是如何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的问题,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现代司法理念。我认为我们今后的改革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纠问式和控辩式庭审制度相结合,制定一套既能与国际接轨又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体制和庭审程序。现在基层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应该向控辩式审判方式结合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以及能控制法官随意性的方向发展,从而完善现有的审判方式。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交错,是当今世界各先进国家在民事诉讼模式问题上形成的共识和共同的发展趋势,也应当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如何保留我国纠问式审判方式中的优秀审判制度,同时吸取国外控辩式审判制度中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有机地将二者结合起来;在采用先进制度的同时,如何解决基层当事人不会举证导致举证不能、如何及时化解矛盾及庭前解决简易纠纷、如何制约法官权力的滥用,从而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才是我们最应该下功夫解决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笔者有如下设想:
(1)庭前听证法定化,并增加指导当事人举证程序。这种程序有点类似于英国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信息".规定案件必须进行庭前听证,在听证结束阶段,总结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情况,然后指导当事人举证,向当事人说明还应该提交哪方面的证据、还须证明什么问题以及当事人认为还应提交的相关证据,使当事人现有的证据穷尽,这样做可以使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明朗化,给开庭审理打下扎实的基础,同时避免了二审成为实际上的一审的延续的现象。庭前听证也是进行调解工作的良好时机,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迳行调解,使简易案件不再进入审理程序。这种做法,解决了由于我国经济落后、国民素质偏低引起的举证不能问题,保证了在公正的前提下来提高效率的问题。
(2)二次开庭事由法定化。经过庭前听证,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证据已经明朗,完全可以经过一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和解决适用法律问题。如何杜绝法官随意开庭、无次数限制开庭的问题,克服庭审成为罗列证据的机械化过程,就是要求一次庭审结案。同时作出二次开庭事由法定化的规定,即出现不可抗力、发现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有新发现的证据等事由,才能进行二次开庭,除这些事由外的其他事项均不得成为法官任意安排二次开庭的理由。这样规定不但能够制约案件审理中的等、拖、靠现象,制约无限制开庭的随意性,提高审判效率和当庭宣判率,还可以优化法官队伍,淘汰不能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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