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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20

应现代审判要求、素质较低的法官。

    (3)落实法官助理制度(或叫准备法官),让法官从繁杂、琐碎的事物中脱离出来,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这一点北京的某些法院已经落实,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负责送达、调查取证、庭前听证、相关环节的调解工作、卷宗整理以及法官交办的其他事项。法官专心根据证据和庭审情况考虑法律适用问题,审判效率和质量肯定会大幅度提高,相应地可以减少审判法官的数量,优化法官队伍,让业务水平不高的法官从事法官助理工作。这样做同时避免了法官进行庭前听证容易引起先入为主的弊端。当前有些比较先进的地区在考虑庭长这一职位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的问题,事实上结合法官助理制度,完全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实行1+2+2制度,即一名审判长既主审法官加两名法官助理加两名书记员,两名法官助理和两名书记员分工协作,完成法官助理应完成的工作,审判长专门负责案件的庭审和裁判,可以与两名助理法官组成合议庭,他们的工作取代了原来一个审判庭的工作,而去掉了庭长这一称呼。

    2、破除庭审三大块,弱化职权主义,将法庭辩论贯穿庭审的始终,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中。

    (1)我国民诉法对于辩论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充实的内容。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往往对法院判决不产生任何作用,即使在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也不产生拘束作用。这就意味着在法庭辩论阶段,当事人可以任意发挥,让自己在法庭调查阶段不能随便讲的话可以有机会宣泄,这实际上是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一个争论的场所和机会,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的认定作用甚微。我们目前这种调查与辩论完全分离的模式,使得法庭辩论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可以说是可有可无的,当事人的诉权得不到维护,特别是在基层显得尤为突出,这可能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也有一定关系。如何更好的发挥辩论的作用,我认为在这一点上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将辩论贯穿于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可以针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遵循着庭审的程序,在法官的指挥下进行辩论。通过辩论,来达到进一步查明事实的目的。在举证、质证阶段,可以就某一证据展开辩论,也可就某一组证据展开辩论,使当事人的意见能在恰当的时机及时的反映出来,法庭辩论阶段再结合案件整体进行辩论,让当事人能自由发挥,及时的穷尽其意见,法官主持好庭审秩序,禁止当事人发表与本案无关以及重复的发言等。

    (2)调解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一项传统优秀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我们应该做的是如何结合新的审判方式去使用它,而不是弱化它。我国民事诉讼法专门用一章对它做了规定,而我们现在出台的关于审判程序的规定却很少提及,没有给它一个应有的位置。我认为应该把他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我国基层的大部分案件事实都很清楚、争议不大,能够及时的调解将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也是这样做的,在送达时、庭前听证中、庭审过程中、庭审结束后都可以做调解工作。结合庭前听证制度,可以规定法官助理在进行庭前听证时必须进行调解工作,将简易案件消灭在庭审前。

    3、裁判文书的创新。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是法院审判活动的载体,裁判文书改革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延续,近两年改革力度较大。一个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怎样、法院审判活动公正与否,最终都要通过裁判文书表现出来。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应当如实记载和客观反映审判程序方面的内容,是对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再现。周道鸾教授就曾经将裁判文书制定的原则归纳为"公正原则、公开原则、说理原则、针对性原则".针对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内容过于简单、推理部分解释不清的现象,我们对裁判文书进行了改革,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力求内容详细、推理严谨,特别是在证据的认定方面下了一番功夫。过去的裁判文书透明度不高,对案情陈述不详尽,判决说理及法理的分析不够,并且法官对某些问题的陈述和认定可以摸棱两可、打擦边球,例如对合同效力不作认定而只对付款和赔偿问题进行判决,如果判决数额正确,你如何评判他的对与错?近两年我们在这方面的改革是很成功的,注重了体现整个庭审过程,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通明度,增加了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加强了判决说理,已经基本形成了一套合理的模式,但是出现了大量堆砌罗列证据、冗长不条理、缺乏逻辑分析、简繁不分、样式繁多的现象。

    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改革上,应该注重对双方争议焦点的主要证据加强分析认定,进一步加强判决说理,除对法律如何适用外,加强对法理的说明,加强对当事人权利的阐释,固定简繁分离的两种书写模式。另外,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证据的分析认定等法定化既规定判决中必须对这些事项作出认定。

    (1)进一步加强判决说理。这是一个老问题,但是我们做得远远不够。在实践中,经常会因为判决说理部分只有"理由不当"或者"证据不足"这几个字,根本无法说服当事人,从而导致当事人拿着判决书到处反映、申诉。能够透彻的讲明道理,是对一份裁判文书最起码的要求。裁判文书的作用不在于罗列大量的事实,而必须是事实推导出正确的结论,了解为什么要这样推导以及推导的过程是当事人的权力。这一点我们已经有很大进步,需要强调的是,在今后的判决说理中应该注意对法理的运用和说明。

    (2)注重对争议较大的主要证据分析认定,固定简繁分离的两种书写模式。机械的对每一个证据分析认定,我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当事人提交的有些证据与案件关系不大,没有必要逐一进行分析认定,这样做反而使判决书内容庞杂、晦涩难懂。另外,建议在对判决文书样式进行改革时,建立简繁分离的两种式样。

    (3)注重文书送达后的效应。法院的职权不仅仅在于审理案件,不是说案件审理完毕、送达文书后就万事大吉,我们更应该注重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完整的实现。在实践中有很多当事人虽然拿到了胜诉的判决,却不明白如何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实现,更为普遍的是很多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上诉、申诉的规定而错过了法定期限。我认为对于裁判结果产生后导致的一系列法律后果,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详细的说明。这样才能使得裁判文书真正发挥其效用,案件处理也就划下了一个完满的句号。

    总之,我们应当认识到,具有现代司法理念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仅体现着司法界的职责,更寄托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这项改革的成败和改革进程的快慢,将直接关系着我国的法制建设事业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在深刻体会到这一点之后,我们在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就不致于太草率、太急促,不致于为了追求业绩而使我们的改革误入歧途。尽管在新生事物诞生之前,现代司法理念实现之前,探索和尝试是必需的,必要的代价也是一定要付出的,但是不适当的和错误的改革措施所带来的不仅仅在于成本的耗费,更严重的是它们在人们观念中的深远影响。因此,我们必须慎之又慎,注重移植和继承的完美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的现代司法理念,在提倡创新的同时,把改革的脚步走的再稳一些。上述论述主要针对最广大的基层法院,我们也可以设想建立适合于基层和上级法院的两套民事审判方式。

 巴占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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