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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7:32

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事实。从认识论上讲,人们可以通过证据发现的案件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之间永远存在差距,由于依赖于认识能力的局限度,公正心理保持度,真实合法证据的采集度,外界干扰度、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无限接近而无法对客观事实的再现,故从狭义上讲, 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

  四、法律事实的可靠性保证

  正如前述,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标准是法律事实。那么其可靠性如何解决了?

  这需要解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面临的诸多问题,实体正义要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和保证。程序正义是人们看得见的正义。通过公正的程序、公正的证据规则,凭借能够证明当时客观事实的一切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等)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保证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公正,也就实现实体公正。

  现代社会与民主对司法体制的要求,司法既要保证公正,又要注重效率,既要追求实体公正,更要追求程序公正。反对与扬弃我国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理念。在不可能设立法官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下,只能依靠证据,努力追求的只能法律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对诉讼当事人来讲,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是不一致的,判决对某一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甚至这一种伤害与侵害。对社会全体成员来讲,大概只有真正的、公正的程序来保证,来预设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总体上无限接近,这大概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确立的“法律事实”之本意。

  要保证依据真实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可靠的,首先要求法官是个正直的人,同时也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与审判业务能力。如果是“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腐败分子,那么可靠性根本就无从谈起。其次要解决目前审判制度中存在的严重缺陷,法官掌握了依据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大权,就会出现:对某方不利的证据不采信,扣下隐匿证据,甚至篡改证据内容来评定事实。

  例如,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另一被告大邑县某学校举证的“被告签署的安全责任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质证异议置之不理,并做出对被告不利的一审判决。被告无奈据此提起上诉,并提出对此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料,在二审法庭调查谈话中,发现一审法院移送的卷宗证据中没有此证据。显然,这一证据是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证据,如果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学校就负有不疏于管理举证不能的情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则不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这一案件中,学校出示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显然是基于必须承担疏于管理这一客观事实,才出此下策。那么一审法官是坚持证据认定法律事实标准,还是去“心证”客观事实呢?

  对于证据真实性出现的质疑,法官理应充分重视,一般情形下,书证都是可通过司法鉴定来鉴别真伪的,依照法律程序来认定证据当事人会接受的。另一方面,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其本身就可能反证案件的事实(多数反映的是客观事实),为什么法官视而不见呢?联系到一审法院扣下经过质证的重要证据材料,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存在着……

  又例如,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商品房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新都区国土局南丰工业城土地抵押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刘某于1999年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约购买了南丰花园商品房一套(后于2001年按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要求的格式合同文本补签了一份,新老合同、付款凭证、交房通知书附证据清单提交法院),而后开发商与银行对南丰工业城全部土地(包括南丰花园)进行抵押登记,导致南丰花园商品房业主无法办得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证,出于无奈而四位业主于 2004年6月提起了行政诉讼。新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主审法官多次向原告讲“你们肯定胜诉”,但就是不下判决,一直到2005年8月才作出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购房时间是新格式合同的2001年(而根本就隐匿了1999年的第一份购房合同),认定刘某是抵押后购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这一案件是反映在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而法官为实现某种意图,采用隐匿重要证据认定出于事实完全相悖,对原告不利,导致原告败诉的典型案例。

  与“莫兆军事件”相比较,上述两个案件,是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形下,证据反映的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发生的。由此可见,虽然我们认可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法律事实,但其制度下,存在相当严重的弊端,法官的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是缺少有效审判监督下的法律事实标准制度的死敌。我国法律、法院系统不从根本上解决法官的玩忽职守、徇私枉法问题,必将给法律事实标准制度带来灾难。基于这一点,发生“莫兆军事件”检察官们也是有道理的,问题是审判改革进行了若干年,有一个重要问题仍未提到日程,建立有效的审判实时监督制度,没有建立有效的审判实时监督制度,检察官又如何做呢,“莫兆军事件”的发生反映了检察院对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在法律监督方面严重缺少监督手段的无奈。

  第三、必须严格执行诉讼法。只有严格遵守与执行诉讼法,才能确保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与正确。而今天,大多数法官没有建立诉讼人当事人提交证据接收清单制度,不少法院以前就执行了这样的制度,后不知什么原由又废止。这样状况下,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多寡根本无据可查,同时也给少数法官人为地扣压或增添证据提供了可趁之机,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所难免。

  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借担保合同纠纷案时,诉讼双方按照法院决定的日期交换了证据。在交换证据的第二天开庭的法庭调查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在证据交换时没有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场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出质疑,主张依据规则的规定在交换证据后双方均不得提交新的证据,而法官却以“可以提交反驳证据”为由认定原告行为符合程序法。

  严格执行诉讼法,是保护实体裁判正确,杜绝与避免冤假错案,对诉讼当事人公正、公平的法定必备前提。严格执行诉讼法,应当不折不扣的依法执行,不能人为变通、不得偏颇,更不得徇私枉法。对于交换证据应当按照要求准确地记载证据目录与双方的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建立当事人举证清单制度,防止与杜绝采用利用证据、扣压证据、对证据移花接木、瞒天过海的手段来否定客观事实,制造所谓的法律事实。

  第四、法律文书中必须载明证据材料。

  法院的裁决文书(包括调解书)中,应对于证据的三个主要方面:1、将诉讼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采用列举方式载明,对于证据的名称应当载明不能省略与缩写(注明缩写的除外);2、对诉讼当事人举证说明与质证意见对应载明;3、对法院所采信的证据与不采信的证据的法律依据、法理释明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五、结论

  律师与当事人必须清楚认识到如下现状:

  1、法律事实≠客观事实

  法院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是法律事实。希望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是人们的美好愿望,但“永远”无法实现。既使专家们、理论家们认为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最高目标,在目前我国司法现状下,也是一句空话罢了。

  2、证据充分≠官司必胜

  这里重弹“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老调,要充分意识它只能反映为一个较窄范围中的问题与现象,在当今司法环境现状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不错,但并不是全部,更不是实质所在。建立由高素质法官组成的审判机构,建立起完善地、有效的司法监督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审判实时监督制度才是保护当事人公平、公正诉讼,履行审判职权,履行审判法律监督,保护审判裁决正确的唯一要害。

  3、提交证据≠有了证据

  既然法院认定事实是依据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那么锁定举证状态就至关重要。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并非意味着你的证据会保证用于诉讼,也不能保证你的证据不会发生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案件的立案阶段(或应诉阶段),必须设法在法院案卷中留下能够证明你所提交证据的凭证。当事人以及律师应当制作载明证据份数、页数、原件或复印件等项目的完整的《证据清单》或《证据目录》,在没有执行出具当事人举证清单的法院,应当要求立案庭,对证据清单(目录)以及证据上加盖“原告提交证据”、或“被告提交证据”图章,借以锁定提交证据的基本情况。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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