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物证三种,而勘验、检查笔录以及鉴定结论不仅不能与物证、书证并列,而且不具有独立性,甚至不能称为证据。因为,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是相关人员制作出来的,而证据只能发现不能制作,因此这些材料不是证据。作者认为,勘验、检查和鉴定是对物证的调查,如一件血衣作为物证,对其进行勘验就产生勘验笔录,进行鉴定就有了鉴定结论。而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只是对物证的反映,因此,我国法律将其规定为证据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实际上对证据法的基本概念提出了质疑。由于这一问题也涉及到证据分类的逻辑标准,因此本文对这一挑战性观点的合理性作些探讨。
笔者认为,裴苍龄先生将证据限定于人证、书证、物证三种基本类型本身并无不当,但其不承认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部分证据资料的证据资格,将其剥离于这三类证据却不妥当。具体分析如下:
1.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这些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这一概念的内在规定性,因此有资格被称之为证据。界定上述笔录与结论是否属于证据,首先需要明确证据的概念,即什么是证据。定义证据,如前所述,有所谓“事实说”,〔6〕也有“资料说”,〔7〕还有其他的学说,但有一种解释是源自证据一词本身,属于语义界定,因此一般不会发生争议,即“证据是证明某一事实的根据”。在诉讼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按照这一基本的概念阐释,凡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只要符合逻辑与经验的法则及科学的标准,而且是依法取得并具有合法形式,那就应当有资格作为证据。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显然符合上述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些案件,没有它们甚至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现代证据法的发展趋向,就是使这些证据材料,尤其是具有较大科技含量的鉴定证据在证据体系中发挥更大的甚至决定性的作用。〔8〕因此,将其界定为证据,赋予其证据资格应当说符合法律用语的概念准确性与实用性的要求。
2.根据证据类型划分的逻辑标准,这些材料能够合乎逻辑地界定为证据。根据大陆法系证据法的学理,我们一般所谓“证据”,可以被具体区分为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两类。如台湾学者林钰雄先生指出,一般所谓“证据”,包含两层意义,其一是作为证据资料,其二是作为证据方法。所谓证据资料,是指所有可能与待证犯罪事实直接或间接相关的资讯内容。所谓证据方法,则是指探求资料内容的调查手段。例如,目击犯罪所获印象是证据资料,而传唤目击者为证人作证,则是探求证言内容的证据方法。又如,凶案现场的情状及其遗留的犯罪相关资讯属证据资料,现场勘验则是探求相关资讯的证据。再如,作案枪支的性质、状况、形态及所有遗留其上的犯罪相关资讯属于证据资料,而将枪支送请鉴定人鉴定并做成鉴定意见即为证据方法。然而这些证据资料与证据方法都属于证据。〔9〕
证据资料属案件中遗留下的主观印象痕迹与客观物质痕迹,证据方法则属发掘证据资料并将其用于诉讼的方法和手段。前者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后者通过开掘前一类资料的信息以及进一步的信息发现,也具有证明作用,因此均系证据。
不过,词语作为交流的工具,并不排除对其作出重新界定。因此我们似乎也可以如裴先生的区分,将原生性的证据资料作为证据,而将派生性的、体现证据方法的证据形式,如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排除于证据之外。然而,这样做有两个问题。其一,对证据的概念重新界定,将一部分作为定案根据的材料,划出证据范围。这可能带来词语使用上的不便,不太符合语言的适用便宜性及约定俗成的原则。其二,裴先生自身的论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各种人证,其证据资料是案件事实给相关人员留下的主观印象痕迹,然而,这种“痕迹”不像客观物质痕迹,它是不可见的,无法应用于诉讼的,因此必须通过作证的证据方法显现出来,从而表现为证人证言。因此,如前所述,证人证言是诉讼中产生的,以原生性的证据资料为基础,具有派生性的证据(证据方法)。裴苍龄先生一方面排除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这类派生性证据材料于证据之外,另一方面却将同样具有派生性的证人证言称作证据,陷入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3.上述“笔录”与“结论”有独立的证明价值,因此具备作为独立诉讼证据的内在根据。笔者认为,上述笔录与结论在证明意义上具有双重性——作为发掘物证、书证信息并具有固定证据作用的派生性证据,他们对物证、书证具有依附性;但另一方面,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在诉讼证明中又具有独立的证明价值,从而呈现出作为证据形式的独立性品格。认识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独立性,不仅要看到这些笔录与结论发掘了物证、书证的价值,使人们获得无法直接从物证、书证中获得的信息,而且还要看到,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所针对的对象不限于物证、书证,它们从更广泛的对象中提取信息,因此可能独立于物证与书证。
例如,鉴定结论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与会计鉴定。前者虽然也可能借助病史记载等书证及其他材料,可能审视被鉴定人及其言行,但鉴定对象是人的精神现象,并非物证、书证。又如,产生现场勘查笔录的勘查行为,其对象不仅是物证,甚至主要不是物证,而是现场这个“场”。即使勘查物证,也须注意物证所处的 “场”,由此发现物的环境,物与物之间的距离、相互关系以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把握作为案件发生空间的“场”。物证是实在的,“场”是抽象的、虚拟的,因此,对“场”的勘查与对物证的信息提取是两项相互独立的证明任务。勘查笔录对“场”信息的发现与提取,使其获得独立于物证、书证的证明能力。
4.由普遍的证据分类方式,可进一步佐证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合理性与普遍性。裴苍龄先生论证“笔录”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时,引用了英美法普遍采用的人证、物证、书证三分法分类方式,认为除此之外,其他证据,如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不属于证据,而只是发现证据以及提取证据信息的方法。然而,裴教授的论证出现一个常识性问题,即他排除于外的证据实际上包含于上述三大证据类别中。鉴定结论,在英美法中属于专家证人证言,含于人证。而勘验、检查证据,当勘验、检查人直接出庭作证时是证人证言,而记录勘验、检查过程与结果的书面材料则属于书证(但可能适用传闻规则)。当然,裴教授可以重新界定人证、物证、书证的概念,但应当作出论证,而不应当引英美法的证据分类方法来直接论证自己的排除法的合理性,因为这种引用不仅不能证明裴教授的观点,相反可以证明裴教授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关于笔录证据与专家证据的制度确认
我国证据分类制度中,有几种证据的形式界定与分类在实践应用中出现一些问题,而在理论上也产生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并考虑在目前证据分类制度下比较妥善的处理方式,同时探讨我国证据分类法律制度的改革。
1.关于各种笔录证据在分类上的处理
在诉讼证明实践中,因调查与司法人员依职权搜集证据,产生相当数量的笔录证据。除了因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对人身与场所进行检查所产生的勘验、检查笔录以外,还包括侦查过程中产生的侦查实验笔录、(人身、物品)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以及在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审判笔录。这些笔录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它们反映某种证据搜集的过程与结果,从而既可以证明作为案件实体的事实情况,又可以证明诉讼程序是否正当与合法。而在国内外诉讼实践中,这些笔录证据被普遍使用。然而,在我国证据分类制度中,除勘验、检查笔录外的其他侦查、审判笔录在法律上的类别归属并不明确。一方面,这些笔录不符合勘验、检查笔录的语义,因此在严格意义上不能被归于勘验、检查笔录;另一方面,由于属于诉讼过程中由调查、司法人员制作的笔录证据,也有别于书证。归类不明,使这些证据在使用中显得“名不正、言不顺”。
我国诉讼法将勘验、检查笔录列为独立证据,从逻辑一致性上要求,显然应当将辨认、侦查实验、搜查笔录等具有同类证明作用与证明效力的证据作同样的处理。除这些侦查过程中产生的笔录外,记录审判过程的审判笔录也有重要的证明作用,它是本级审判法官判决的基本依据,也是上级法院审查的主要证据形式与内容。华尔兹教授称:“对上诉来说,完整且易懂的审判记录至关重要。上诉法院既不能推测在审判中发生的事情,也不能盲目相信律师就下级法院审判中发生事件的没有证实的陈述。上级法院只能根据由审判法院的书记员正式传递的有关该审判的正式书面记录采取行动。”〔10〕
具体分析,审判笔录是一种综合性证据,它反映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记录了物证、书证的出示以及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的宣读等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将其归于书证,但其内容的相当大一部分是人证,作为书证显然不妥。还有的将其不作为独立证据,认为应当分属于人证、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然而,这种“分而治之”的做法也不妥当。其一,审判笔录已经囊括了各类证据并具备形式上的单一性与统一性,将这“一份”材料分散化可能产生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矛盾,而且不便应用。其二,审判笔录反映了程序过程,如审判行为的展开、公诉人的公诉以及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审判的行为,如果“分而治之”,对程序过程的正当与合法性将无法反映。
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仅仅将勘验、检查笔录作为独立证据,忽略其他各种侦查、审判笔录的证据地位显然不妥,在修改诉讼法时应当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如果保持我国原有的而且基本被实践所接受的证据形式体系,即苏俄分类体系,则最好借鉴俄罗斯诉讼法的规定,将“勘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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