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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上)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08

即可证明系争事实的证据,称为直接证据;必需经过推断或假设才可证明系争事实的证据,称为间接证据。这种划分的依据颇有代表性,许多英美学者都表示赞同。美国罗兰多·卡门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下的定义及解释充分说明了这一观点。他认为,凡是证人就其亲自感知的情况所提供的陈述,不需要其他任何事实的介入或推断即可证明系争事实的,就是直接证据。如杀人案中,证人甲陈述他曾目睹被告人乙开枪击中丙。甲是凭其视觉和听觉感知到的情况作出上述陈述的。甲的证言不需要其他事实的介入或者推断就可证明被告人乙开枪杀丙这一系争事实,因此就是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依据系争事实以外的事实,通过推断或者假设以证明系争事实的。如乙被控用手枪杀丙,没有人看到乙开枪杀丙,只有甲在听到开枪声音后立即看到乙手持手枪从丙的屋里跑出来。甲在法庭上作了上述内容的陈述。甲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乙是否枪杀丙这一系争事实,只能作为推断或假设乙是否枪杀丙的一种依据,因而是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这一划分依据的论点有两个要点。第一,个是是否需要借助其他事实进行推断或假设,第二个是,能否证明案件的,系争事实。现将这两个要点与我国某些可比性较大的划分论点进行比较。

  我国某些证据学者主张以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作用是否直接作为划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基本依据。直接证据不需要借助其他证据就可以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间接证据则必须借助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推断出案件主要事实。这种论点也有两个要点,第一个是,是否需要借助其他证据进行推断或推理;第二个是,能否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案情的主要事实。

  上述英美论点的第一个要点与上述我国论点的第一个要点基本近似,大同小异,毋需赘言。但是两者的第二个要点却是大不相同。我国学者所谓的案件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谁是真正的罪犯,以及他犯罪的主要情节”,或者“一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发生,二是指犯罪为何人所为或日是否被告人所为”,显然都以刑事实体方面的事实作为证明对象。而英美学者所谓的系争事实,共含义比案件主要事实广泛,既含刑事实体方面的事实,又含刑事诉讼方面的事实。因为英美刑事审判中,涉及诉讼的有些事实也是需要证明的(除司法认知外)。如被告方提出起诉方提供的证据是非法搜查取得时,搜查是否非法就成为一个系争事实,须加以证明。搜查是否非法与本案被告人是否是指控犯罪的主体等犯罪事实无关,但也是需要证明的系争事实。由此可见,“系争事实”这一用词是适合英美司法实践的。实际上,这一词语不仅是理论上的用词,而且也是判例法和制定法的用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要求证明的事实大量的是刑事实体方面的主要事实,诉讼方面的事实需要证明的极少,因此,“案件主要事实”的提法也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的。

  (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同证据形式的关系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依据证据能否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系争事实)划分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各种证据是依据证据的形式特征划分的。两者划分的依据和角度不同,在理论上一般没有必然的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证据却是它的形式特征与证明作用的结合,所以就产生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同证据形式的关系问题。

  国内外学术界对起间接证据作用的证据形式,意见比较一致。认为各种形式的证据,不论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还是物证、书证,都可以起间接证据的作用。然而,对起直接证据作用的证据形式,国内外却都有意见分歧。

  英国的鲁伯特·克罗斯和美国的罗兰多等人都主张直接证据仅限证人证言一种形式(英美的证人证言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包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称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陈述)。至于证人提供的证言是否必须由其亲自感知,却存在分歧。罗兰多等人主张作为直接证据的证人证言,必须是该证人就其亲自感知的事实提供陈述;提供非其亲自感知的事实的陈述,就不能成为直接证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某些判例的裁决中指出,证人将其实际看到、听到或感触到的事实,以证言表现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另一些学者则主张不论是证人就其亲自感知的事实提供的陈述,还是证人根据传闻提供的陈述,都可以起到直接证据的作用。还有一些学者,如美国的罗伯特·弗格森等认为除证人证言外,物证也可成为直接证据。他举了一例说明他的这个观点。几名嫌疑人从某酒店出来,在离该酒店两个街区处被捕,被捕时他们手持各种面额的货币和该酒店经理背签过的几张支票。罗伯特·弗格森认为这几张支票是物证,可以直接证明这几名嫌疑人(后成为被告人)抢劫该酒店这个系争事实。

  国内外的司法实践说明,各种形式的证据都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这样,问题就不在于探讨何种形式的证据在案件中的证明作用是否直接,而在于提出一个论点或确立一个规则,对实践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主张只有言词证据,尤其是限于亲自感知的事实的陈述,才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系争事实) 的论点,有可能使司法实际工作者的注意力更集中于言词证据,而忽视本来可以成为直接证据的其他形式证据的搜集、判断和运用。因此,我们认为,理论上提出各种形式的证据都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或者说,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分类不受证据形式的限制的论点是较为适宜的。

  (四)外国对间接证据的运用

  英美司法实践中,起诉方提供间接证据的情况非常普遍,而且间接证据的运用比较复杂,为使各级法院正确运用间接证据,判例和理论都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进行指导。

  英国的一些法官和学者指出,每个单个的间接证据都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连结各个间接证据,就会使案情得到证明。英国早在19世纪就有一段连结间接证据的名言:人们把情况证据视为一根链条,而每个证据犹如链条中的一环,如果任何一环脱节,则这根链条就会断裂。正如由几股绳子组成的绳索,一股绳不足以维持一定的重量,但三股绳拧在一起,强度就够了。情况证据可能是各个证据的联合体,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足以合理地作出有罪判决,至多是怀疑有罪,然而各个情况证据结合在一起就可以得出有罪的结论,其确信程度几乎与人们要求的相同。这一指导意见已经成为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

  由于间接证据自身的特点带有普遍性,所以各国运用间接证据的规则也具有一定的共同性。英国上述运用规则与我国证据理论中提出的某些运用规则非常近似。

  以下介绍英国刑事审判实践运用间接证据较为普遍的几种情形。

  (1)证明犯罪动机。如指控某公司经理为企图获得保险金而使他所在的公司的仓库着火。起诉方提供该公司财政困难,这一情况证据可能被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动机。

  (2)犯罪前的某些行为可用于证明被告人有实施被指控的罪行的故意。如指控某人伙同他人抢劫银行。该人在抢劫前企图获得银行的取送款时间这个情况证据,可以用于认定他是抢劫银行的参与人之一。

  (3)某人的指纹可以推断该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英国认为这是一种强有力的证据。

  (4)在警察讯问时被告人关于被控罪行的谎言,事后又不说明为何说谎这一事实可依此推断有罪。

  (5)某人占有最近被窃的赃物又不能说清占有的情形,或者虽经说明但不能令陪审团信服是真实的,陪审团可以推断被告人盗窃了该赃物,或推断为不诚实地占有这些东西。

  上述几个运用间接证据的例子,有些与我国的作法相似,如指纹的运用。有些则不相同。

  三、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的比较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是使用比较普遍的一种形式,各国证据理论都重视对言词证据的研究。我们在研究各国言词证据的过程中发现,言词证据的理论、制度不仅与诉讼制度有密切关系,而且受宗教、文化、习惯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在比较研究和评价某国的言词证据理论、制度时,不能用简单的表面的方法对比并由此得出结论或评价。这是要说明的第一点。

  要说明的第二点是,关于言词证据的范围和用词。

  各国证据理论中所谓的言词证据,其概念、内涵和范围不尽一致。英美学者往往将言词证据称作“证人证言”,实际上包含被告人的辩解、供述和说明,被害人的陈述,除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普通证人的陈述以及鉴定人就鉴定意见所作的解释。日本理论中有的言词证据概念,包含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和通译人在接受询问时所作的口头陈述。我国理论分类中的言词证据包含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

  日本和我国有些学者又将言词证据称为“人证”。“人证”是以人的口头证词为特征的一种证据形式,是与物证和书证相对的、非常形象的术语,是可取的。然而国外有些理论,如原联邦德国的理论将“证人”单独列为一种证据,并以“证人”命名,却是值得商榷的。证人证言之所以成为一种证据,其证明价值不是在于证人自身,而是在于他所提供的陈述。因而与其命名为“证人”,不如命名为“证人证言”更为贴切。

  许多国家关于“言词证据”或“证人证言”的定义可比性很小,美国、原苏联和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一些定义可比性较大,现将这些定义比较如下。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相关的原则

  美国罗兰多·卡门对证人证言下的定义是:“有生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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