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后所提供的口头证据。”这个定义指出了证人证言的四个要件。一是证人必须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二是证人证明的方式必须是口头的;三是证言必须是在法庭上提供的;四是证言必须是在宣誓后提供的。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证人证言。
原苏联有些学者对证人证言下的定义是:“人们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情况所作的口述材料,这种材料要根据法定规则加以固定。”这个定义没有以“证人”为特殊主体,而是泛指“人们”。义指明了证人必须以口述方式提供材料;证人提供的材料是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情况;对证人提供的口述材料应予固定。
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很多,试举三例如下。一是“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二是“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三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根据上述中外若干定义,我们提出下列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1.在证人证言的定义中,是否要指明主体是证人的特殊身份。关于证人证言的主体,在上述引证原苏联的定义中泛指“人们”,在上述引证的我国的某一定义中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而上述其他国内外的定义中都指明了证人的特殊身份。
我们认为,在证人证言的定义中以指明主体为证人的特殊身份比较适宜。因为了解案情的人,由于各种原因不一定具有证人资格,即使具有证人资格也不一定成为诉讼中的证人。了解案情的人,在取得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的地位以后,在法定场合下提供的陈述才可成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人资格,未在刑事诉讼中取得证人地位的人,就其了解的案情所作的陈述,不能成为证人证言。“证人”这个词,说明这个提供案件事实的人已经进入诉讼过程并取得了证人地位。既然已经取得证人地位,当然就是了解案情事实并在证明过程中能够起作用的人了。因此,在定义中使用“证人”这个词以表明其特殊身份比“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和“人们”更为贴切。
2.在“证人证言”定义中是否有必要指明“口头”方式。关于证人提供证言的方式,在上述引证的美国的定义中,指明是“口头证据”,在上述引证的原苏联的定义中也指明是“口述材料”。我国上述三个定义中都未明确“陈述”应以何种方式进行。也许下定义的作者的原意,“陈述”就是“口头陈述”(也许有其他含义)。事实上,陈述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如不明确,容易误会。我们认为,在解释“证人证言”时应指明是证人以口头方式提供的陈述,主要有三点理由。
(1)包括证人证言在内的言词证据,其基本特征是以口头陈述提供证明。这一点是区别于实物证据的主要标志。假设以书面陈述提供证明,那么言词证据就没有必要作为独立的一类证据而存在了。
(2)基于言词原则的要求。许多国家的初审程序都实行言词原则。言词原则的要求之一是,证人必须口头提供证言。除英美外,法国等国也是如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1条规定:“宣誓后,证人口头提供证言”。口头陈述的好处很多,比如,法官或陪审人员亲自聆听陈述时,可以观察陈述人的表情是否自然,表述是否清楚,前后陈述有无矛盾;表述不清楚、前后有矛盾时,有时可能通过及时提问而解决。关键的问题可能在回答提问时加以明确、强调,或加以澄清。此外,证人对某件事实的记忆模糊时或丧失记忆时,英美等国允许通过一定的方式,帮助证人恢复对这件事实的记忆。
(3)基于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要求。英美对抗式的庭审程序,要求在法庭上,证人证言必须经受本方当事人的主询问(或再次主询问)和对方当事人反询问(或再次反询问)。审问式的庭审程序,法官、陪审人员、检察官和被告律师对证人的证言也都有权提问。由此可见,不论是对抗式还是审问式,在庭审时,证人必须提供口头陈述。我国的庭审程序在形式上基本属于审问式诉讼,理应以口头陈述为原则。
鉴于上述三点理由,我们认为证人证言应以口头陈述为原则;具有特殊情形者,方可以其他形式陈述。但是法律应当对允许非口头陈述的特殊情形作出明文规定。
3.证人证言是否必须在法庭上提供。关于证人提供证言的场合,上述引证的原苏联的定义未予指明。上述引证的我国三个定义泛指司法机关,意思是说,证人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在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以及在庭审阶段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都是证言。而上述引证的美国定义都限定证人证言必须是在法庭上的陈述。
美国刑事诉讼实行直接原则,所以要求证人必须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其目的有二,第一个是,使陪审团和法官亲自聆听他的陈述,观察证人陈述时的表情,便于陪审团和法官直接感受并判断证人证言的证明性;第二个是,证人当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主询问和反询问,再次主询问和再次反询问,甚至对证人的品格和可信性的质疑,通过这种“审查”程序的证言,可信性大,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美国学者定义中的这一提法是符合直接原则的。这是问题的一面。
问题的另一方面是,证人证言不仅在法庭审判阶段起作用,在庭审前的各个诉讼阶段都是有作用的。证人证言在审判阶段起的是定案依据的作用,是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在庭审前各诉讼阶段上起的是推进或终止诉讼发展的作用。如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搜集到足以证明嫌疑人实施指控罪行的证言时,就可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准备起诉;否则警察局就得释放被捕的嫌疑人。美国大陪审团在审查检察官提出的重罪控诉是否成立时,有权询问证人。在这个阶段上证人的证言,对大陪审团决定是否提出重罪控诉是有实际意义的。英美轻罪(可能判处6个月以下的犯罪)被告人,在法院庭审前的传讯阶段答复控诉时,如作出认罪答辩,诉讼立即终止,法院即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定罪。
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前各个阶段的证人证言,对于推进或终止诉讼也具有同样的意义。作为定案依据的证言必须是在法庭上提供的,这是运用证人证言的一项原则。运用证人在法庭外的陈述只是这项原则的例外。例外的各种情形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4.证人提供证言前的宣誓或告知。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提供证言前必须宣誓,已经成为法定程序。他们认为证人宣誓的目的是加强证人在诉讼中说真话的责任感。英国刑事法律修改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建议取消宣誓,以声明方式取代宣誓,但没有改革的迹象,至今仍保留着原来的宣誓程序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英国就宣誓问题专门制订了《宣誓法》。1978年《宣誓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以及非基督教徒和非犹太教徒的宣誓方式。基督教徒和犹太教徒的证人,手放在《圣经》上宣誓;穆斯林证人宣誓时手放在《古兰经》上宣誓。所以在告知证人宣誓时,先要询问证人的宗教信仰。如在宣誓后发现该证人没有宗教信仰,他的宣誓仍然有效。该法第6条第1款还规定,经许可不作宗教宣誓的证人,可以宣读誓词取代宗教宣誓。
在英美,只有经宣誓或宣读誓词的证人证言才是可采用的,这是一般规则。唯一的例外是儿童证人。关于儿童证人的宣誓,按照英国习惯法的要求,如果儿童不理解宣誓的性质,就可以不宣誓。1933年《儿童和少年法》规定,由法官断定儿童证人是否理解宣誓性质,是否可以提供证据。如果儿童不理解宣誓的性质,那么法官就要断定他的智力是否足以理解说真话的责任。实际上,法官很难掌握这一标准。对此,英国刑法修改委员会建议14岁以上的少年作证前应当宣誓, 14岁以下的证人可以不宣誓作证。当今英国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宣誓年龄标准是,8岁以下的儿童不必宣誓,10岁以上可以宣誓;8岁至10岁作为分水岭,由法官对儿童证人进行适当的询问后决定是否宣誓。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法官独自决定。“依据公诉书”的正规程序中,法官应在正式开庭时当着陪审团的面询问准备作证的儿童,使陪审团能够亲自聆听并观察该儿童的举止,以有利于对他的能力的判断。
原联邦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宣誓的规定比英国详细。其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原则上证人在提供证言以前必须宣誓。该法还规定禁止宣誓、免除宣誓、预审时的宣誓、正常人的宗教方式和其他方式的宣誓、哑人的宣誓方式等。
原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0条规定,对于询问时未满16岁的少年儿童,或者由于智能低下、精神有缺陷,致使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性质和意义等情形的人,不得命令其宣誓。这是硬性规定,法官必须执行。该法第61条规定,对于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人,被害人及其亲属享有拒绝作证权者等情形由法官自由酌量免予宣誓。该法第62条规定了由法官决定命令证人宣誓的情形。该法第79条还规定,鉴定人在提供鉴定意见前也应当宣誓。
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誓的证人,依据该法有关规定,承担与拒绝作证相同的法律后果(请看证人适格性和可强迫性部分)。
西方国家诉讼中证人的宣誓仪式,我们不妄加评论。从实际效果看,某些证人确因宣誓意识到如实作证的责任;但是,宣誓后提供伪证者也不乏其人。为制止伪证并维护法庭尊严,各国终究还要采甩法律手段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如英国将提供证言的宣誓作为该证言是否可采的一个要件,有的国家可按藐视法庭罪或伪证罪处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采用宗教或宗教性质的宣誓仪式。为了体现证人提供证言的严肃性,并且使证人理解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应当实行必要的程序和采取担应的措施。如证人在作证前,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告知证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尤其要强调作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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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