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证据分类及证据采用规则中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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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08 |
子都没有资格作不利于对方的证人(民事诉讼不同)。关于律师与其当事人间的特权,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当时的律师对其当事人负有忠诚的责任,当然就排除了作不利于其当事人的证人的资格。现代赋予某些人以拒绝作证特权的理由,是为了保护谈话内容的保密权。随之而来的,享受特权的人的范围逐渐扩大了。原来习惯法不承认医生和病人间的特权。后来,纽约在1828年,加州在1872年,制定法都规定了医生和病人的特权。此后,美国三分之二以上的州都通过了规定这一特权的法律。至今,美国享有拒绝作证权的个人关系有:律师与其当事人、配偶之间、医生和病人、精神病专家和病人、牧师与忏悔者,甚至新闻记者、告发人都享有特权(不得暴露提供情报人的身份)。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9条也规定了由于保护业务上的秘密可以拒绝提供证言的人。医师、牙科医师、助产士、护士、律师、代办人、公证人、宗教在职人或担任过这些职务的人,对由于受业务上的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的事实,有权拒绝提供证言。与此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但书情形。本人已经承诺揭露秘密内容时,或者被认为只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滥用拒证权时(被告人为本人时除外),以及其他法院规定的事由时,证人不得拒绝提供证言。
原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享有拒证权者的范围更宽、更具体。除与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的相同的人外,法定代理人、专利代理人、宣过誓的会计员和查账员、税收顾问和指定的税收代理人、药剂师等因这一身份经他人告知的秘密事项或者因这一身份而得知的事项,可以拒绝作为证言提供。对上述享有拒证权的人,如果已经免除他保守秘密的义务后,就不得拒绝提供证言。联邦和各邦议会议员,因议员身份经他人秘密告知的事项,或他们秘密告知别人的事项,以及因议员身份他人秘密告知与自己有关的事项,或者他们告知别人有关自己的事项,都有权拒绝作为证言提供。该法还规定了其他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拒绝作证的情形,这里不一一列举。关于配偶闯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的人,原联邦德国也赋予拒证权。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被告人的配偶,即使诉讼时婚姻关系已不存在,或者只与被告人订有婚约并未结婚者;被告人的直系血亲、姻亲或有收养关系的人,或者被告人的三等亲内的旁系血亲、二等亲内的姻亲,即使相互关系基础的婚姻已不存在,也享有拒绝作证权。对于该条列举的人,在每次询问前应当告知他们拒绝作证权;即使已经放弃拒证权的,在询问过程中仍然可以拒绝作证。
拒证权的行使,应当符合程序上的要求。首先要及时主张拒证权。美国规定由享有权利的人本人或者被授权的代表人,如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主张权利,然后由法官确定。现举例如下。
约翰先生被指控抢劫,并曾告诉其妻。在法庭上他主张配偶特权,免使其妻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检察官首先要求法官传唤约翰太太。此时,被告律师立即表示反对,并说:“我的当事人主张配偶特权,不得传唤她作证。”被告人接着说:“法官先生,这是我的意愿。”然后法官问约翰太太:“你是否愿意提供不利于你丈夫的证明?”约翰太太回答说:“不愿意。”最后,法官宣布:“检察官先生,你不能传唤约翰太太出庭作证。你传唤下一个证人吧!”,法官主持这一程序时,陪审团一般不在场。
当享有此特权的人,以及可以主张特权的人都不在场时,法官可主动停止证人作证。如证人甲在法庭上作证时,证明他和乙一起去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检察官向甲问到乙与律师谈话内容,甲正准备回答时,法官由于乙和律师都不在场,就可主动停止甲提供证言。
王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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