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一般认为,法的安定包括法的安全与稳定,它包括:(1)健康的法律,即要求法律自身稳定、连续、内部秩序良好;(2)法的适用的合法性、确定性。要求法官、行政官员严格依法办事;(3)民众的广泛认同与强大的调控能力。即要求法律以民众为社会基础,司法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终权威,尤其是高于公权力。[8]由此可见,尽管对法律安全价值理解的角度和重视程度各有不同,但安全作为一项法律的价值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从价值层面的不同要求来看,程序安全是法的安全性在程序法领域的延伸,在总体上体现了法的安全性的一般内容,但程序法本身的特殊性又使程序安全价值具有鲜明的个性。首先,诉讼程序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时空,程序参与人利用程序资源寻求特定权力保护的同时,对诉讼程序自身有着一般的安全期待和需要。安全度低的司法执法程序存在着侵害程序参与人(往往是程序权力的相对方)权益的现实可能性,这种安全隐患带来的或者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不应有耗损和剥夺,或者是人类应有尊严的失却。所以,强调程序安全就是要求通过程序的设定及运行,使当事人获得安全利益和安全感,防止民众在心理上滋生对诉讼的厌恶和恐惧,以期实现程序本身对人性的关注和对人权的保障。其次,法律程序安全价值具有内容上的多层性和效力上的扩张性,它既涉及特定的个体安全需要,也涉及民众和社会整体组成的安全需要;既关联程序参与人的权利安全,也关联案外民众的权利安全。相应地,安全价值的正反两方面张力都会触及程序以外的社会空间。因此,从程序安全的角度而言,程序权力行为应具有较合理的内敛性。程序运作一般只对程序参与者产生效果,只对诉求和权力效力相关的财产和人身产生效果,否则必将造成对程序外在秩序和权利的侵害。再次,从对安全的需求形态看,人类通过法律实现安全的途径可分为静态和动态两种类型。静态安全是指对其既得人身、财产等利益之现状给予法律维护的安全机制;动态安全则指人们为实现权利的扩张所需的法律安全环境。体现各价值诸因素整合的诉讼和其他法律程序同时具备静态和动态两种安全形态,此两种形态的交互作用构成了程序安全丰富多样的保障形态。
(二)从法理到现实——程序安全的人权法基础
在人类漫长的人文进化史上,程序安全价值与公平、正义、平等等法律价值一样,经历了由理念向现实转化的过程,而且程序安全程度的转化、提高总与人类人权运动的成果直接关联。从某种意义上讲,一部人类法律发达史,就是一部人权运动史,而人权的法律化一定程度上是以提高法律程序的安全性为表征的。在今天的人权成果里,无论是世界性人权公约,还是区域性人权文件,其间接体现着对程序安全的关怀。正是基于对人权的关怀才使程序安全由理念变为现实:
在诸多的人权性公约、文件和法律中,对程序安全价值的体现以联合国的几个有关人权保障公约为典型。[9]其对程序安全的规定可从总体上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l)明确设定程序安全的最低要求,即法律程序内非人道行为的禁止。如《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均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另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还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按照该方面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程序内都有人的基本尊严,都不得对之最低的人权施以危害,任何程序中都不得对未经正当程序判定的人给予罪犯之“待遇”。这一安全标准在联合国《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中更得到具体化,并成为各国司法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2)为保障人权而为司法程序运行设定必要的障碍和鸿沟,以防止程序权力滥行而造成对社会秩序和民众权利的侵害。如《世界人权宣言》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抢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此类规定从正面提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剥夺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明确正当程序对人类基本权利剥夺的重要性和必须性,同时从另一方面折射出对法律程序恣意性的限制和禁止,以保证程序的安全。(3)为程序安全提出基本的程序技术保障。其一,审判主体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作为审判案件的法庭应当独立于法律外的各种权力和因素,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此类规定的目的在于以公正和独立的审判机制来保证司法程序的自律和安全性。其二,程序运作的公开性,要求审判案件的活动应在民众的监督下公开进行。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这些规定的良苦用心在于通过审判的公开性,给予程序权力主体有力的监督,以保障包括安全在内的程序价值得以实现。其三,赋予程序参与人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程序权利人的安全防卫性权利和程序权力人的安全维护义务及危险行为禁止等内容),以维护程序的安全价值。如司法机关对逮捕指控事由的告知义务。刑事被告人迅速并在合理时间接受审判和释放的权利,对非法司法行为的赔偿请求权,以及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律援助权等。[10]
以上分析为程序安全价值的实现设定了一个初步的前提和基本精神导向,程序安全的实现最终有赖于各国法律创制和执行过程中对程序安全价值的认同。所以,在理论求证和解读国际人权法的同时,我们还要从国内法角度进一步分析程序安全价值的构成和实现,更具体地体认程序安全的价值要素。
四、程序安全价值的实现
如前所述,程序安全价值包括程序基本结构的安全度、程序张力的内敛度和民众的程序安全信赖的满足度等三方面内涵。相应地,程序安全价值的法律构筑亦应围绕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置和程序权力受体的安全维护权,[11]以及由此所必须的安全维护机制来进行。这几方面的法律化和优化运行,构成程序安全价值实现的基本要素。只有在程序机体的基本构架和权利关系结构都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才能使人权关怀和法治精神在法律程序中得以体现,才能养成社会公众的程序安全感,从而使程序安全由理念走向现实。
(一)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
程序自身的安全构架是程序安全的基础和前提,它要求程序自身应保持稳定、健康、确定、有序的结构。一方面诉讼程序要独立存在,其设计、构造、运行都不受外界的干涉和不良影响,使诉讼程序成为一个安全的保护系统,保护当事人在程序中自主处分实体、程序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进行和裁判结果的作出都是公正的,符合法律的,尤其是未受法律机制外力量干涉的。在这一点上,程序安全表现为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依赖。由于在现代社会的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角逐中,司法权的被动性和弱小性决定其最易被侵犯,司法独立问题也因此为各民主国家所关注。很难想象,一个受制于各种外来力量的司法会给程序参与人和社会以财产和人身上的安全。另一方面,诉讼程序自身内部应健康、有序,不会出现安全漏洞,不会轻易瓦解、崩溃或是改变,从规范和运作两方面都要具有安定性。此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内容:(l)程序的有序性,即诉讼程序要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即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逻辑归结。(3)程序的时限性,即诉讼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有时间上的要求,诉讼进程还应该及时进行。(4)程序的终结性,即诉讼程序在一项最终裁判产生后即告终结,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对该案件重新审理或撤消该判决。(5)程序的法定性。即诉讼程序的审理方法及其顺序、期限等都应由法律规定。此外,程序的法定性还包括程序的稳定性和程序规范的确定性。[12]
(二)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里
在程序运作过程中,始终交杂着程序权力和程序权利的和谐与冲突,一方面的强大必然以另一方面的弱小为对价。因此,构筑一个安全的程序,除了要有独立安定的程序构架外,对程序权力的安全性配置亦显得至关重要。从权力结构看。程序权力配置是一个包含权力来源、权力张力、权力方式、权力内容等方面的系统工程,安全性几乎牵涉程序权力配置的所有方面。但从总体而言,应以人权至上原则、权力无涉原则和公开原则的贯彻为主旨。人权至上原则要求在程序权力赋予和行使时应以人权保障为其本价值指向,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尊严。也就是说,基于程序权力职能设定的活动范围只能局限于人权原则所容许的界域内,任何一点逾越都是对这一原则的违反,同时也是对程序安全价值的违反。人权作为人之所以成为人的权利,生存权是其核心内容之一。生存权得以保障的前提是对人的人身权利的维护。在程序权力行使过程中,最先受到权力滥用和扩张侵害的往往是这些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下位阶权利,如生命健康权、休息权等。与此相伴而来的是对人格尊严的侵害和践踏。为严格限制程序权力的扩张和滥用,就必须为其划定明确的人权保障底线:第一,禁止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任何理由使用酷刑;第二,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都要待之于人道,尊重其作为人类所具有的起码人格尊严,给予其生命、健康以基本的关怀。
权力无涉原则是基于法律程序内敛性而要求程序公权力对私领域的无关涉和对程序外领域的无关涉。这一原则有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要求包括程序权力在内的公权力只能在公权力职能范围内运行,而对民众私生活领域的个人事务不予涉及和侵犯,处理好严格执法与民众自由的关系;二是程序权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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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程序安全:程序价值的新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