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安全:程序价值的新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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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09 |
严格在法律程序和诉讼程序设定的时空内运行,不得将程序外的财产客体和人的主体纳人程序范围,处理好程序的开放性与合理内敛的关系。这一原则的两个方面体现了程序权力张力所及的两个禁区,一是私权禁区,此相对于行政程序权力而言;二是案外或纠纷外禁区,此相对于诉讼程序权力而言。通过对私权领域的尊重和对纠纷外权利的“无视”来保持民生活的宁静和权利的安定,在实现程序权力功能的同时,进一步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性与和平性。相对于人权至上原则和权力无涉原则的封闭性,公开原则则具有开放性,它要求程序权力要尽量在光天化日之下公开运行,非因程序权力受体的特别保护要求,不得秘密进行任何程序行为。置权力行为于有效监督之下,此对程序安全性的保障意义非常。
(三)程序权力受体的安全维护权
程序权力虽然应当在法律程序设计的轨道内运行,但事实证明,依靠程序权力本身的自律根本无法满足法津设计师们的安全苦心在刻意勾划程序权力安全结构的同时,更需要一系列可以与之抗衡,能够限制其非理性扩张的权利体系。这种能够有效限制程序权力,维护程序安全价值的权利就是程序受体的安全维护权。这些权利专门为程序参与人和案外民众和组织所享有,并以安全意义上的人的权利被侵害为行使前提,其设置目的在于对抗程序权力对程序受体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侵害行为。由于各国法律文化特质、法治水平和程序安全理念的接受程度等方面的差异,我们无法寻找出统一的安全维护权体系,但就狭义理解而言,安全维护权应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并具有以下主要内容:第一,野蛮程序废除请求权。这是指民众享有的请求对既定法律程序予以审查并废除的权利。该权利既可以为程序参与人行使,也可以为程序外民众行使。当发现既定法律程序违背安全价值要求时,即有权向特定的受诉机构提出请求,要求对该程序进行审查和废止。这一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宪政水平,只有在宪法诉讼和司法审查体制完善的国度里才可能实现。第二,安全危害预防权。这是指程序参与人为保护自身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享有的在危害发生前请求给予一定程序待遇的权利。主要包括: (l)特别保护请求权;(2)程序见证申请权;(3)程序牵人抗辩权。其中,特别保护请求权是指程序参与人为避免可能受到危害,根据自身的具体状况而要求程序权力方给予人道关怀的权利,如人身威胁排除请求权,及时检查身体请求权,适时休息权等;[13]程序见证申请权是指程序权利方请求将与自己纠纷、案件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以及请求律师等法律主体进入程序见证整个程序或特定程序阶段的权利;程序牵人抗辩权是指基于程序运行顺畅等目的,程序权力行使者欲将原本与案件没有直接关系的民众个人或组织纳人程序范围,并成为主要程序参与人时,该程序相对方享有的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以上三项权能是法律程序内的权利范畴,在现成的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行进过程中就可以行使,只要法律明确权力方对应的义务和职责,就本身内容和权利机制准备而言,它既是容易理解的,也是不难执行的。第三,安全救济权。这是指程序参与人和民众的程序安全利益受到侵害后,为弥补其损害而赋予的权利回复请求权和人权监督申请权。这两项权利均为安全的程序秩序被破坏后所行使的事后救济权利。权利回复请求权是为弥补不安全程序造成的侵害而得到权利恢复补救的权利。它包含对人身权利的补偿和财产权利的补偿,还包含对人格尊严的回复措施。人权监督申请权是在程序运作过程中程序参与人基于基本人权受侵害而提出的要求法律监督机关或人权保护机构及时介入法律程序,对程序权力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此两项权利均是直接针对程序权力行使者行为而行使的,这决定了实现其职能必须依赖于程序外独立的权威机构。这种程序特别监督机构专门用于对野蛮程序行径的受理和处理,以体现文明国度对人权的高度关注。除了被动受理程序受害人的投诉外,该类机构还要履行定期巡视的义务,对人权保护薄弱的程序环节主动实地巡视,以防止程序过于封闭而助长程序权力的骄横,堵塞弱势当事人求助的渠道。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程序安全价值的实现,不但取决于一个独立、安定的程序构架,一个崇尚人权和品质内敛的权力配置,一个完备系统的抛弃、防卫和补救野蛮程序的权利体系的合力,并且要以宪法诉讼、程序人权监督机制和程序本身的安全维护为保障手段;在法律体系里形成从人权法、宪法到基本法、普通法的多层次的程序安全保障系统。
五、程序安全对我国法律程序改革的几点启示
纵观我国法律程序的运作现状,笔者以为,我国目前程序安全存在一定障碍的根源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安全价值没有得到必要的重视,第二,程序改革过程中,有一定的程序形式主义倾向,过于注重所谓的程序独立性和程式化。一方面将程序对实体的推演作用推向极端,忽略了与安全理念的有机合成;另一方面拘泥于程序操作过程中的枝节问题,而放弃了对包括程序安全在内的宏观程序体制的谋求。第三,司法执法人员素质问题同样牵涉程序的安全度。这里笔者要强调的是,针对将掌管法律程序命脉的未来法律人的人权、法安全意识的培养问题,这个问题远比认可程序安全价值本身重要得多。当前的弊端在于重法律专业教育,忽略法律人格教育;重视一般人文通识教育,忽视法律人文精神特质教育。作为法律人文境界基本价值的人权意识和程序安全意识的培养,在过去被我们忘记,今天仍然没有被给予应有的重视。第四,非安全程序的限制和废除途径不畅。这些不足细究其里,既有观念上的错位,也有制度上的贫困;既涉及法律程序内的协调完善,也涉及程序外制度的变革,几乎涉及我国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各个层面。从当前我国的法治进程和司法改革的状况看,在我国建成科学、安全的法律程序不可能一蹴而就,但也不会遥不可及。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策,到“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写入根本大法,都为程序安全价值的贯彻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良好契机。在当前的法治背景和条件下,按照程序安全要求所进行的观念革新、制度完善等常规性的方法措施比较重要,但相对而言,系统性思维方法和宏观视角的选择更加重要。据此,笔者认为,提高我国法律程序安全度应主要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首先,在安全需求的高标准、多向度的背景下,处理好程序安全的立法垄断与立法分层的关系。通过前文分析我们知道,程序安全是人权保障在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要求和延伸,为维护人权而设定的安全底线是法律程序必须严格遵守的最高标准。然而,安全的价值追求融化到具体的法律程序中至少涉及两个问题:程序立法的权力归属分工问题和法律程序对安全的体现问题。前者要回答的是程序安全问题立法权应有那个层级的立法组织享有,它应该是独占的还是分别掌握的;后者要回答的问题是程序安全的规定是统一的还是分别规定的,如果是分别规定,其总体的划分应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进行,各不同层级的不同法律程序其安全价值的个性又如何。此两者关系的困惑在于独占性的立法权力常由于安全价值的分层而被瓜分。按照各国所共认的立法惯例,立法权力的层级一般取决于权利的重要性程度,反映人权精神的自由、安全等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剥夺的立法权应由最高立法机关独占。相应地,程序安全问题的立法权亦应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它既不能通过授权转让给其他主体代行,也不能为立法机关所放弃。从价值构成看,程序安全由基本安全构架、程序权力行使原则、程序安全维护机制等不同层次内容组成。这些不同内容应体现于宪法、基本法、特别法等法律规范中,它是原则体系和技术构造的统一。这只能是程序安全内容的层次性体现,不应成为不同立法机关对此分头立法的依据,更不能因此推导出程序安全立法可以行政化、部门化和地方化的荒谬结论。[14]
其次,处理好程序内安全构建和程序外体制突破的关系。从数个法律学人对废除收容遣送程序的呼吁到新闻媒体对刑讯逼供的声讨,体现出程序安全已成为我国程序改革和构建的重要价值坐标。在艰难的改革历程中,程序内部的技术化运动尽管能够提高程序的安全保障,但这种孤立改造的积累最终要触及程序外的一些法律体制问题。程序安全的根本实现最终依赖于宪政体制的健全和法治环境的优化。因此,建立有效的违宪审查制度为依托的恶意程序、法外程序清理机制是我国的当务之急。
第三,以程序安全维护权的实现为具体手段,处理好程序的封闭性和安全维护开放性要求的关系。在程序安全价值实现的要素中,赋予程序安全相对方充分的安全维护权是对抗恶性程序较为有效的手段。它能够及时、直接地反映、制止非安全性程序行为。然而,从程序立法角度丰富程序参与人的安全防护权利只是其完善的一个方面,程序安全监督机制的缺损或者弱化同样也是程序安全价值贫困的重要原因。我国现行法律程序的运作除了审判活动外,基本奉行职能性封闭策略,程序外的舆论力量和其他力量几乎无法介入。对此问题的解决途径是,首先要破除程序封闭的神话,同时要建立起一个具有较高权威和独立性的安全监督机构。我国现在担任程序运作监督职能的法律监督机关一般为人民检察院,但因其权力的笼统和角色的异化而使监督力微弱,非尽大力改造则难尽其责。[15]笔者期盼的这个程序安全监督机构能有权突破所谓的程序封闭区,对安全敏感程序的介入既是常规的,也可以是专门的;既有一般性的普遍监督,也有特殊的针对性监督,尤其是能够受理裁断程序参与人安全投诉请求,使司法程序和执法程序随时处于安全监督之中。
注释:
[1] See Robert 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原文链接:程序安全:程序价值的新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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