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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安全:程序价值的新视角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09

esses,A Plea for“process Values”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 Number1

  [2]笔者所研究的程序安全仅指有司法权力和国家其他执法权力介入的程序中的安全问题,所讨论的程序安全,除特别说明外,主要指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同时也包括有国家权力介入并主宰的其他法律程序。

  [3]《汉语大词典》第三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6页。

  [4] 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译本),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9年1月第一版,第280—281页;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0一271页;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第457—459 页。

  [5]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第l96页。

  [6]参见托马斯·霍布斯:(论公民》(英文本),纽约l949年版,第2页。

  [7]转引自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93年版,第270页。

  [8]参见周永坤:《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二版,第457一459页。

  [9]此部分引用联合国人权文件均以《中国人权网》公布的译本为参照依据。

  [10]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和第14条。

  [11]这里的程序权力受体包括参与程序的当事人,程序外的社会公众和一定的实体权利载体,即只要是程序权力行为现实和可能企及的对象,都应被视为程序权力受体。

  [12]参见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13]特别保护请求权的保护范围一定程度上牵涉对证人保护的内容,但由于对证人的伤害并非是程序权力主体的直接行为所致,其侵害过程中的关系主体系个人之间,而不是权力与权利的对峙,因此它与本文所讨论的程序权力为一方的程序安全有本质的区别,故不予涉及。

  [14]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涉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程序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同时限制将此类立法权授予行政机关和地方人大进行。

  [15]按照我国的有关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同时行使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和法律程序监督权双重职权,是为监督权的异化。同时检察院的监督权行使因缺少更具体化的规范而导致功能失却。

  苏州大学法学院·胡亚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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