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诉讼方式的一种廉价的替代物,从而失去了其存在的真正意义。
公益诉讼强调诉讼是一种社会变革的方式。那么,公益诉讼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推动更大范围的立法变化、法律变革或者是发动群众采取行动来敦促政府对司法意见及时做出反应?如何评估公益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执行?如何准确评估判决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力?所有这都涉及到司法判决的有效性问题。对此,印度的有些学者提出了质疑,抱怨有些公益诉讼案件没有得到好的救济,或者是法院判决的执行过程非常缓慢。另外,审视一个由司法界的精英们创设的旨在帮助社会底层的人们的制度中,分析在实践中哪些团体提起了诉讼,哪些团体参与了诉讼,哪些团体最终从诉讼中受益了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在印度公益诉讼制度存在和发展的二十多年中,绝大多数的申诉是由社会精英们提起的。他们大多是律师、法官、学者、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公益团体。所以,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并不直接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他们的权利保护依靠其他人。实际上,公益诉讼是由那些能够利用法律资源根据他们的选择来决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来控制的。这样,就决定了那些处于社会底层的人对以上这些精英们或社会行动组织所关注问题的重点的依赖。有时候,公益诉讼集中在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上,有时候,集中在滥用公共财产和公共资金上。当然,这一问题的产生是和公益诉讼制度自身的特点是分不开的。在印度公益诉讼的发展进程中,许多问题,包括上文所提到的滥诉问题,都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尽管如此,大多数的学者和司法界的人士都对印度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给与了积极的评价,认为,在维护社会正义和平等中公益诉讼的作用不容质疑。在公益诉讼中,法院的裁决不管能否立即实行,这些裁决至少具有很大的象征意义。它对未来的社会变革起着引领的作用。最高法院在裁决中设立的先例为社会创立了规范。而公益诉讼的意义就在于为建立一个公平和平等的社会创建规范。在发挥这一功能中,法官起着提示和警醒的作用,提示国家机构在哪些地方做得不对,并给他们一个机会去纠正错误。由此,创造了一个新的国家责任理念,追求关注人权和人的价值这一法律文化的形成。
通过公益诉讼而催生的政策和机构加速了社会变革的进程。通过对一个公益案件的判决,例如支持一个妇女,促使国家关注妇女的问题,从而制定保护妇女的政策。九十年代初,在一个公益案件中,印度最高法院下令成立了全国妇女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审议与妇女有关的法律,干预和调查具体的案件,并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通过这些行动,使根深蒂固于印度社会的男尊女卑、男女不平等现象得以缓减。法院在公益诉讼中发出的法律宣告为未来的变革提供了合法性。它催生的政策和机构,它赋予的合法性,它所带来的观念上的革新以及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都对社会变革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是巨大的,是不可低估的。这种影响力将最终导致社会的变革。因此,需要用长远的观点来看待社会的变革。通过公益诉讼来促进社会的变革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改革步骤,我们不能把公益诉讼和社会变革之间的关系看成是直接的关系或者是线性的关系。借用美国著名经济学家Albert O. Hirschman 的话来说:“一件事情的改变必将引起另一件事情的变革(One thing leads to another)”。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如同印度国旗上的****,其象征着前进—“平和变革的推动力”。
最近,在读夏勇教授新近出版的《中国民权哲学》,记得其序言中有过这样一段话,大意是他在断断续续琢磨西方权利哲学时,始终是以文化和语言的异己者的身份和姿态进去的,每进去一点就耐不住朝外走,试图解释中国的问题,融会中国的文化。印度和中国,是两个不该疏远实际上却有些疏远的近邻。冒冒失失地闯进这个戴着面纱的神秘国度,短暂的考察中始终离不开和中国的比较。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对侵害公共利益,特别是大型集团性侵害的事件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勃兴和发展与其国家制度、经济发展和文化传统等社会背景因素密切相关,有其特殊性。考察印度的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革新我们的司法理念,为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创造适宜的土壤和空间。
注释:
[1] Dhavan, Whose Law? Whose Interest?, in Public Interest Law, Cooper Dhavan eds., 1986.
[2] Canningham,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India Supreme Court: A Study in Light of American Experience, 29 J. of the India L. Inst.495(1987)。
[3] S.P. Gupta v. Union of India, 1981 (Supp) SCC 87.
[4] 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5] 参见案例People‘s Union for Democratic Rights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2 S.C. 1473.
[6] Hussainara Khatoon v. State of Bihar, AIR 1979 SC 1360.
[7] Bandhua Mukti Morcha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4(4) SCC 161.
[8] Sheela Barse v. Union of India, AIR 1986 SC 1773.
[9] P.U.D.R.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Delhi, 1989(1) SCALE 114.
[10] Delhi Domestic Working Women‘s Forum v. Union of India, (1995) 1 SCC 14.
[11] Vishaka v. State of Rajasthan, (1997) 6 SCC 241.
[12] 印度宪法第21条规定: “除非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能被剥夺生命和人身自由。”印度最高法院用两种方式来扩大这一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首先,任何影响人身自由的法律都应该是合理的、公平的和公正的(参见ManekaGandhi.v. Union of India,1978 SC 597, 623-624; Francis Coraie Mullin v. The Administrator Union Territory of Delhi, AIR 1981 SC 746, 749-750); 其次,最高法院承认了第21条暗含的、没有具体列明的自由。最高法院正是用第二种方法解释了生命权和人身自由权应该包含享有洁净环境的权利。
[13] Peoples Union for Civil Liberties v. Union of India, AIR 2003 SC 2385.
[14] 关于公益法这一概念,参见徐卉,公益法与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创刊号,法学研究杂志社出版。
[15] BALCO Employees Union (Regd) v. Union of India, AIR 2002 SC 378.
[16] BALCO Employees Union (Regd) v. Union of India, AIR 2002 SC 382.
[17] 参见,Parmanand Singh,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nual Survey of Indian Law 2003,The Indian Law Institute, New Delhi, India.
蒋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