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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中的推定问题研究(一)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8:18

的产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将其称为不可争议的法律结论。严格说来,这类推定不应属于证据法上的内容,因为它们产生于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并且是不可争议的强制性规定。但另一方面,它们确实可以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审判的结果。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它们能彻底阻止审判中某些诉讼行为的发生,如阻止当事人提出反证,因为因推定而遭受不利的当事人预先就知道不可能以证据方式说服法庭。

  在英美法上,不可反驳的推定主要有两种:一是知悉法律的推定;二是预料行为当然结果的推定。前者指的是任何人都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有如此之规定而提出反证请求免责。后者仅适用于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或心神丧失、精神耗弱者,则不能适用这种推定[11].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并不存在一项人人都懂的法律的推定,但的确有一条规则,就是对法律的无知并不能作为辩护的理由[12].当然,具体的推定种类并不限于这两大内容,每个国家的具体规定也有所不同。如英格兰法规定,10 岁以下的儿童应结论性地被推定为无犯罪能力[13],而苏格兰则把推定无犯罪能力的年龄界限规定为 8 岁[14].

  尽管在形式上用了“推定”这一术语,但由于不可反驳的推定在性质上与传统意义上的推定有较大差异,大多数学者都否定不可反驳的推定的存在。“这种推定不过是用有关推定的术语所笨拙地表达出的实体法上的规则。事实上,这种相当拗口的‘不可反驳的法律上的推定’,没有什么理由不能套用于实体法上的任何一条规则,但看来它已被限定用于那些用修饰性的推定语言所表达的实体法规则上。”[3]英国学者奥斯丁指出:“所谓不可反驳的推定,在罗马法中从未见之,而为后人所捏造。它纯属实体法上而非诉讼法上的问题,即为法律上的设定,其效果等于实体法。”罗纳德·沃克也肯定地认为:“不可反驳的推定有时被称为结论性的推定。其实它并不是推定,而是以推定术语表达的实体法规则。因此,与其视之为证据规则,毋宁视之为实体法规则。”[4] “尽管有时被冠以‘不可反驳的’或‘结论性的’推定称谓,但很明显这类规则并非推定。可反驳的推定在用语上是一种矛盾。”[5]

  从其实质来看,法律上不可反驳的推定更类似法律上的拟制,两者都必须具备前提事实,只要前提事实获得证明,法律就以拟制方式确认推定事实的存在,使之不因反证而被推翻。两者除用语不同,实质内容上并无差别。所谓法律上的决定性推定,“成为法律拟制的推定,其实无推定的性质。”[6]我国学者也认为,推定既然是一种假定,即使具有合理性,也并非都符合实际,理应允许反驳、争议。如果否定者提出的证据足以推翻推定的事实,就应当排斥其适用,而确认由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那些法律条文上使用了“推定”一词,但不能争议、反驳的,应依其具体内容来确定为何种规定,而不能作为推定的一种[15].

  2.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一样,这种推定也来自法律上的创制。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并非结论性的,它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看来确实无疑的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者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所推翻。但是,如果没有足够的反证,推定的结论几乎肯定会被得出。因此,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具有转移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的作用[16].只要基础事实被证明,法律就假定推定事实存在,主张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以分为说服性的(compelling or persuasive)和证据性的(evidential)。说服性推定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反对适用推定的当事人,法律赋予其反驳推定事实的义务。而在证据性推定中,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由支持适用推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由他证明推定事实的存在[17].

  在英美法上,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出自于各种法律渊源,甚至可能来自于商业惯例。在许多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由多年以前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推定发展而来的。为了能在司法裁判中有效地运用它们,并使将来的法院能够依法遵循,法律将事实推定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其转化为法律推定。

  许多著名的法律推定法则是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创设的,而大部分法律推定也都以判例形式表现出来。但这并不表明制定法中没有大量的可反驳的法律推定。随着制定法的不断增加,制定法所规定的法律推定在解决法律领域中许多不确定的问题上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比较而言,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在数量上比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更多。在英美判例法上,较为典型和经常适用的可反驳的推定有如下几种:(1)无罪推定或无责推定。这是英美法上最为著名的法律推定,它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民事诉讼。(2)婚姻的推定。男女在外观上犹如夫妻一般生活时,即推定其为合法婚姻。婚姻的有效性取决于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双方都有结婚能力;第二,双方必须举行法律所认可的婚礼仪式。当事人的结婚能力关系到婚姻的实质效力(essential validity),而婚礼仪式的要求则决定了婚姻的形式效力(formal validity)[18].(3)正当性的推定。拉丁语表达为 Omnia praesumuntur rite et solemniter esse acta,意即一切事物都应当以它们是正当地和合理地完成来推定[19].它源自罗马法谚:“一切事物推定系被正当为之者”。正当性的推定包括几方面的内容,当某些政府行为或公共行为被执行时,或者某人行使政府或公共权力时,推定行为具备任何必要的正式手续或者行为人已获得适当的授权。这一推定还适用于司法行为,可以推定法官不仅具有担任法官职务的资格,也具有适当的任命。但是不能推定法院或法庭对任何特定事实都具有司法管辖权[20].(4)存续的推定。某种人的关系或事物的状态经证明存在后,在与其相反的关系或状态被证明前,推定其依然存续。(5)对于不正行为人不利益的推定。这个推定源自罗马法谚 “一切事物推定为对不正行为人的不利益”。它常常适用于举证妨害之中,当事人湮灭或毁损证据时,不得再受无罪或无责的推定,反而应受与此相反的推定,即推定为不正行为人的不利益[21].

  3.事实的推定。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可反驳的事实推定(presumptions hominis vel judicis)。与前两者不同,事实的推定并非来源于任何法律规定,而是源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其推理依据则是基于人类的理性认识和普遍经验。根据人类的普遍经验和事物的一般规定,甲事实的存在通常就意味着乙事实的存在,但这种联系并非永远正确无误,所以法院应听取反驳这种推定的证据。对事实的推定和对法律的推定的区别在于,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必须对事实做出推定,却规定法院不但

  可以而且必须对法律做出推定。

  事实的推定有时又被称为暂时性的推定,这是因为否认事实推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的“暂时性”的举证责任。与可反驳的法律推定不同,在事实推定过程中,基础事实的确定不会产生使对方当事人负有法律上的证明责任的效果。英国学理和判例有一个未解决的难题,即可反驳的事实推定是否只影响举证或者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据力量。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事实推定本身并没有证据力,那么当对方提出其他证据方式时,法院将根据这些方式做出裁决,该事实推定将不产生任何效果[22].有学者认为,事实推定实质上属于情况证据。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如果不存在相反的证据,就必须做出这种推定。但根据特定的事实或相关事实的集合,法庭“可能”会做出这种推论[23].“对事实的推定,不过是运用情况证据的一种特定的和经常的形式,因为情况证据实质上是可以用来推定其他事实存在的事实。”[7]另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可反驳的事实推定与情况证据存在区别。可反驳的事实推定只能由事实构成,作为推定,它使否定其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一定是说服性的责任)。作为否定方的当事人必须提出反驳的证据,否则推定的结果几乎肯定将使其遭受不利。另一方面,对于情况证据来说,即使没有任何证据质疑其存在,法庭也未必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

  英国法上的事实推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意图的推定。推定一个正常人知道自己行为的必然后果。即推定一个人的行为的必然后果就是这个人行动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最初这一推定是作为事实推定,但英国最高法院在 DPP v Smith 一案中认为在特定情况下它构成法律推定。不过,1967 年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以制定法的形式重新确定这种推定为事实推定。该法第 8 条规定,法院或陪审团在确定一个人是否犯罪时,不应局限于法律,不应仅以行为通常并可能产生的后果为理由来推断行为人知道或预见其行为的后果。他只凭摆在他面前的事实,自由地来推断。但在民事诉讼中,意图的推定究竟属于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学理和判例上尚无定论。(2)犯罪认识的推定。当被告人被发现占有最近失窃的物品时,他应作出合理解释,如果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陪审团有权推定其知道发生的盗窃犯罪行为。在 R v Hepworth and Fearnley(1955)一案中,首先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陪审团应被明确着重地告知证明责任仍由起诉方负担,因此如被告人的解释足以使陪审团对犯罪事实存在怀疑,则被告应被宣判无罪[24].(3)生存持续的推定。一个人被证实在某个特定日期时活着,如果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可以推定其在该日的下一日仍活着。由于生存持续的推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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