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的推定而不是法律的推定,所以尽管人们知道某人前些日子活着,但法院并不因此必须推定现在该人仍然活着。这种推定,其效力的强弱完全取决于案情事实。如果能证明他在前一日健康状况良好,这可以为其在后一日的活着的事实提供有力的推定。反之,如果证明其在前一日处于濒临死亡的状态,并且没有发现更进一步的事实,法庭可能会拒绝做出这样的推定。(4)适航能力的推定。只在出海后很快就沉没或不能继续其航程,如果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可以推定其在离开港口时不具有适航能力。在 Pickup v Thames and Mersey Marine Insurance Co(1878)一案中,法官 Cockburn 认为,“如果一艘船在离开港口后很快就沉没或不能完成其航程,在没有任何外部情况导致这种灾难或船只不能航行的情形时,应该推定船的沉没是由于本身的内部缺陷造成的。但这种推定并非基于法律的规定或举证责任的转移,而仅仅是把这一问题作为事实,依据理性的普遍的经验所得出的结论。”[8]
区别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推定,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一是推定是否具有法律或事实的基础;二是推定是否可以被“反驳”,即允许提出反证推翻其存在事实。在英美司法实践中,第二方面更为重要。
此外,英国学者克劳斯(Cross)在学理上把推定作了另外的分类:(1)结论性推定。它是指没有任何证据能反驳推定事实。实际上相当于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2)说服性推定。指运用足够的证据来说服凭盖然性的衡量,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3)证据性推定。即根据某种证据是否遭驳回来使案件当事人适用法律证明负担的有关规则。(4)临时性推定。即从某种策略角度来考虑采取反驳证据以促使法院认为某种推定事实的真实与否[25].
(二)大陆法上推定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只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立法者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以法律形式规定若甲事实存在,则推定乙事实存在,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推定的事实不存在,推定就不成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推定是指“为特别法所加于一定的行为或一定的事实的推定”(第 1350 条)。事实推定又称为诉讼上的推定或司法推定。是指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出发,推定应证明的事实的真伪,因其纯属司法人员根据逻辑经验所为,故又称逻辑推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事实推定是指,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慧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的、正确的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于法律许可用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第 1353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将事实推定规定为举证责任的一种例外情形,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第 282条)。值得注意的是,两大法系学者对于事实推定的态度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都主张推定应当包括事实上的推定,并指出,法律上的推定仅可存在于非刑事诉讼中,而事实上的推定则可以存在于所有诉讼中[26].而大陆法系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仅在广义上承认事实上的推定,而认为狭义上的推定仅仅是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上的推定。德日两国在广义上的推定,其含义也甚为复杂,除了法律推定外,还包括意思推定、法定证据法则、暂定真实[27].此外,日本学者在理论上还划分出一种“显而易见的推定”,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推定类型,甚至在司法判例中加以适用[28].而德国学者对于类似的推定则称为表见证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 1992 年《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 条第 3 项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规定为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之一。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证据理论,一般把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此外,在学理研究上,学者根据不同的标准把推定作了其他一些分类。如根据能否反驳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根据推定事实的性质分为法律资格的推定、意思推定、责任推定和一般事项的推定[29];根据推定的内容,可分为对实体事实的推定和对程序事实的推定[30].
不过,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缺乏运用推定审理案件的例子。在某一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纠纷。由于孩子是通过人工授精手术生育的,双方对孩子与父母是否具有血缘关系、父母是否应承担抚养义务产生争议。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推定男方在实施人工授精手术时未提出反对或不同意见的行为为同意手术的行为,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推定双方通过人工授精手术生育的子女为夫妻的婚生子女,夫妻对孩子都有抚养义务[31].
三、推定的理论基础及意义
推定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其源流可溯及古罗马时期。虽然历经漫长岁月,但学者间对于创立推定的理论根据仍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推定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体现了最可能的、经过经验检验的相互关系。在司法判例和司法解释中,有人承认推定是一种植根于经验或公共政策、便于认定事实的法则。建立这种法则,是为了在审判中寻求真实。在陪审制度下,法官对陪审员十分担心,因为缺乏法律素养的陪审员往往易受个人的偏见、对弱者的同情心及其他各种不正当因素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以符合逻辑为前提,建立一定的推定法则给予指导,来控制陪审团对于证据的判断。
推定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法则,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及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可以使诉讼中的非主要争点,免于举证。“其非属于严重争执之主题者,无庸为不必要之举证。例如某管辖区内之刑事诉讼,控方原须证明某人精神健全而无可为合理之怀疑者,现则推定某人之精神健全是。”[9]通过推定,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举证,从而加快诉讼进程,节省当事人为调查举证所投入的人力物力,也节省了法院审理案件所花费的时间,达到诉讼经济的目标。
第二,可以缓解某些证明上的困难,避免关于推定之事实因证据缺乏所生程序上之僵局。在诉讼实践中,某些案件事实属于争论焦点,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但对其调查举证却十分困难,如要调查失踪人是否确已死亡。调查这类案件事实需要花费大量时间和费用,而且往往也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通过运用推定来认定案件事实,可避免诉讼陷入僵局,排除当事人举证及法院调查证据的困难。正如台湾学者韩忠谟所说:“负举证之责者如何运用其攻击方法,亦即如何提出其证明方法以尽其责任,乃一高度技术问题,须视实际案情及可能用以证明之资料如何而定。在若干情形下,实行攻击或防御之当事人如有法律上推定可资,以代替证明,则颇轻而易举。”[10]
第三,可以避免民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防止对于推定之事实无从获得合法适格的证据所产生的困境。在某些案件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证据由于客观原因而永远无法获取。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活动无法进行,但是某些实体法上的财产权益等又必须加以确认,诉讼不可能无限期拖延,否则社会关系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11]例如数人在飞机失事、船舶沉没等突发性的灾难中死亡,如何确定死亡顺序的问题,关系到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权利,受益人于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如果因为无法查明事实而拒绝或延迟做出裁判,既不符合国家创设民事诉讼制度的宗旨,又不能消解民事关系的悬而不决状态。因此,从维护诉讼秩序和民事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以推定的方式确定某种民事关系的存在或消灭。这为摆脱因证据难以获得而导致的司法裁判的困境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健康地发展。
第四,通过推定可以较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这是因为推定合于盖然性优势标准。推定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经验法则,一般都要以事实之间存在稳定的有规律的联系为前提。这种联系保证了在通常情况下一事实的存在能够逻辑地引起另一事实的发生,决定了推理的可靠性。通过推定,产生一种结论以符或然率之优势。所谓“通常经验表示业经普遍认为真实之事实,法院得认知其为真实”。[12]推定所依据的因果联系是包括时间先后次序在内的由一种现象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本质联系。因此,据此原理使用推定,从所取得结果的概率上来说,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证实是真实的,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32].
第五,推定有利于公平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依赖于证据,但在特殊情况下,有关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难以获得,此时当事人可资利用的只有间接证据。允许当事人以推定方式从间接证据出发证明案件事实,可以避免当事人碍于客观原因举证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败诉结果。其次,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有独特的方法接触事实及关于事实的证据,通过推定,能使其及时向法庭提出所知之事实及证据,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协力破除覆盖于事实真相上的迷雾,实现纠纷的迅速解决和裁判的准确公正。最后,民事诉讼中有时会出现证据资料被一方当事人所掌握,而另一方当事人无法从对方处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情况。如在医疗责任事故中,由于专业知识所限,原告就医疗行为及其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常难以提出证据并进而证明,而有关的医疗诊断记录等证据则保存于被告一方,原告无法取得或难以清楚明白地了解有关事实。在此情况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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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证据法中的推定问题研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