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应当体现以人为本,只有这样才能得到“自由”的人的遵循,这也才是对人的自由的真正保障。
三、程序自由原则
程序以人为本,人的本性是向往自由,自由是人的内在需求,程序的终极关怀也应是人的自由。应当说,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不完全在于程序的普遍性,更在于程序的合理性。程序对于人性,首先应是顺从而不是排斥;程序对人的欲望,首先应是肯定而不是遏制,程序应当全面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
程序对人性应进行理性化疏导,这种“疏导”应是开放的、合理的、人道的,“使人的各种欲望在一个不妨害他人,而又能得到满足、发展的轨道上前进。”〔11〕应当说,一种程序制度的高明“不在于它放弃了恶,而在于它利用了恶,并最终增进善。既然有利、恶是人的天性,那就满足这种天性,让每个人成为他自己,然后再形成公共合力,增进社群的秩序与和谐。”〔12〕或者说,程序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13〕
具体说来,程序以人为本(也就是以人的自由本性为本),在法律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乃是“程序自由”原则的确立。“程序自由”作为一个新的名词,它是指在程序的不同构成要素中――程序“主体”所享有的自由,即程序主体在适当的程序“时间”和程序“空间”的运行中,实现自己的目标。“程序自由”原则的意义,“在于使程序主体的意愿得到尊重,使主体的选择得到满足,简言之,就是保证程序主体成为程序的主人。”〔14〕
上文我们提到,程序是人创造的,人是程序的主体,尽管人要遵守自己创造的程序,但这绝不意味着人相对于程序而言的被动消极地位。按照“程序主体性”原则,法律程序的构想、设计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赋予权利主体相应的程序参与权及程序选择权,同时还应提升权利主体对程序制度的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人不是程序的奴役,也不是程序的简单操作者:“程序自由”本质乃是对人之自由本性的反映。
这里的“程序自由”,包括程序主体的“内在自由”和“外在自由”两个方面:其中,程序主体的“内在自由”是指程序主体的意志自由,即思想自由,该种自由是程序主体参与程序活动的必要条件,或者说,思想自由是一种绝对自由,是不应受到任何“程序”限制的〔15〕;而程序主体的“外在自由”指的是行动自由,即程序主体根据其自由意志从事程序行为的自由。程序自由应是程序主体“内在自由”和“处在自由”的统一,也是程序主体“自律”和“他律”的统一。
程序自由原则,从理论上看,它一方面外化为程序主体一系列具体程序权利的确立,如尊重程序主体的人格和意愿、保护程序主体的诉权、提供程序主体较多的救济手段,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给予程序主体说话和辩解的机会等等,程序主体通过行使程序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程序自由原则要求某些重要程序规则的构建和程序最低公正标准的实现,这些重要的程序“规则”或者程序最低公正“标准”包括(但不限于):〔16〕(1)程序参与原则(Having a hearing),这是指自身权益有可能受到影响的程序主体,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结果的制作过程,并对程序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原则又具体有以下几点要求:第一,具有利益关系的程序主体有权在程序的运行中始终到场,第二,程序主体应“富有意义”地参与程序运行,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第三,程序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程序活动并有效地影响程序结果,第四,程序参与主体在参与过程中享有人的尊严,并应受到人道的对待,有权免受人身、精神上的非法强制或胁迫。只有做到以上这几点,才能充分保障程序主体自由的真正实现;(2)程序中立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程序中的裁决者应在各方主体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不带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不应对任何一方抱有偏见和歧视,程序结果中不应含有程序裁决者的个人利益,这样才可能使程序主体的自由选择免受不当的处置和干涉;(3)程序对等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程序主体享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享有对等的程序权利,具有平等的对抗手段,有权使自己的主张、意见得到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自主的体现自己的自由意志;(4)程序自治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程序的结果只能从程序主体在程序时间和程序空间的运作中得出,而不是在程序活动以外的因素或传闻的基础之上形成,这一原则在程序自由中具有核心地位,它是程序功能自治性特征的体现。
对于上述列举的部分程序规则和程序最低标准,笔者认为,这仅是程序自由原则的系列特定要求,除此之外,还需要其他配套规则和配套制度的完善。程序自由原则既然是人性的必然要求,就理应成为一切程序的考察基点,使人性的光辉在程序中得到落实和体现。
注释:
〔1〕卓泽渊著:《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第1、11页。
〔2〕〔美〕R·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2页。
〔3〕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5页。
〔4〕李卫东:《程序比较论》,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5〕对于人相对于程序而言的主体性根据问题,马克思曾说,“生命活动的性质包含着一个物种的全部特性、它的类特性,而自由自觉的活动恰恰是人的类特性”,也就是说,这种自由自觉的本性体现在人的具体的劳动实践中所固有的能动性、创造性的本性之中,它能认识事物的现象,而且能够深入认识事物的本质,进而在此基础上结合主体自身的需求建立起适合人性需求的各种对象性存在物,这是人的主体性存在的基础。参见:杜丞铭:《论宪政的人性基础》,载《法学》2000年第4期。
〔6〕房保国:《程序异化论》,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7〕姚建宗:《法治的人文关怀》,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8〕姚建宗:《法治的人文关怀》,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9〕吴国盛:《科学与人文》,载《中国社会科学》第2001年第4期。
〔10〕韩民青:《全球文明走向与人学的发展》,载《社会科学辑刊》2001年第1期。
〔11〕顾俊杰:《中西人性论对法律观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1990年第3期。
〔12〕托·阿奎那:《神学大全》,转引自江山:《人际同构:正义观念的衍更》,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13〕王天习:《自然法的时代精神》,载《社会科学研究》2001年第3期。
〔14〕章武生等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5页。
〔15〕王德志:《论思想自由权》,载《当代法学》,1998年第2期。
〔16〕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2月版,第45~71页。
北京大学法学院·房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