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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与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9:10

的资格等问题司法解释性文件也均无明确说明。

  思考:我国到目前尚未建立起较完善的司法鉴定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这有历史的原因也与我国具体国情有关。但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笔者认为建立我国司法鉴定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而且这也是诉讼制度改革的迫切需要。这是因为:

  1.这是鉴定制度的需要。我国虽未制定司法鉴定的程序法,但从前面列举的一些鉴定标准和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一些鉴定已经有了法程序性要求。不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就不能严格依法办事,不能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2.这是鉴定工作本身的需要。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从刑诉法上看,所谓鉴定人是指具有特殊知识和技术的人。因为诉讼过程中涉及到的专门问题千奇百怪、多种多样,许多问题的解决办法没有现成的答案,常需要鉴定人充分利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技术以及实际检案的各种经验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此司法鉴定工作本身具有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特点。这样需要鉴定人具有的特殊知识和技术也就多种多样。依我国的国情,将鉴定工作专业划分的很细不现实,因此,要求鉴定人必须是一专多能的。

  例如,我国法医学鉴定人的主要来源是高等医科学校毕业的学生,这些人走出校门即来到单位从事鉴定工作。由于学校专业课程设置不尽合理,加之未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和完善的毕业后的继续教育、进修和培训制度,鉴定人责任、权利和义务无从保证,缺乏激励机制,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新的速度又很快,因此鉴定人的专业知识结构先天不足且老化很快,常常不能适应鉴定工作的需要;另一方面,鉴定人法学方面的知识严重不足,而法医学鉴定存在的前提和目的就是为执行法律法规服务,在鉴定时难以区分清楚每一鉴定案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犯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做出的鉴定结论必然常常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这也是造成鉴定失误的原因之一。司法鉴定工作本身具有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特点,日常的鉴定工作常需要鉴定人不断地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术并进行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一方面能使这种需要成为一种制度上的要求,另一方面,通过对其鉴定知识能力的认证也能提高鉴定人学习和科研的兴趣,激励其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使之成为一种主动的有目的的积极的行为,而非仅仅为解决某一具体案件而为之的被动的消极的行为。

  3.这是职责相适应原则的需要。职责相适应原则是现代民主政治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机关,其活动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因目前我国尚无较完善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在具体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指定、先择无明确的标准,具有极强的随意性,因而很难遵循这一原则。在组织鉴定时很难保证相当难度的鉴定由具有相应职级资格的人员进行,这样一方面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鉴定的质量,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稳定鉴定人员队伍和对鉴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等。

  4.这是现代社会专门技术行业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职称等级制度是现代社会专门技术行业工作的一个基本要求,资格认证制度更是市场经济运行的一个基本规则。在我国,已经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中的从业人员如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工程师、药师等以及有关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鉴定人员建立起了较完善的注册登记和资格认证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这些机构正常的开展工作和发展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作为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都有着十分密切关系的司法机关专门鉴定机构引进并实施这一已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必将会对其正常地开展工作和进一步的发展,增强鉴定人员的责任感和职业荣誉感,培养、教育形成较完备的人才梯队发挥良好的积极作用。

  5.这是对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的需要。目前无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日常的鉴定由鉴定机构自行指定鉴定人,鉴定人的选择随意性很大,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和诉讼当事人对鉴定人资格、能力、业务水平等方面的监督无从实现,使诉讼过程“举证、质证、认证”时控、辩双方及法官都处于一种无奈的境界,只有多次委托鉴定,这无形中增加了国家和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通过建立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制定国家或地区鉴定人员名册,以便于办案单位或诉讼当事人从中挑选和对其工作进行监督。这已是一些国家经实践证明效果良好的做法。例如法国刑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规定:“凡提出技术性问题的案件,任何侦查或审判法院可根据公设律师要求,主动地或按当事人要求,命令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从最高上诉法院办公室制定的全国姓名册中或从上诉法院制定的名单中挑选,并须预先同检察长磋商”“在例外情况下,各法院可发布附有理由的决定,选择未列入上述名单的鉴定人”。

  三、鉴定的程序

  鉴定的程序是指对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立案、鉴定人的资格及其指定或选择,鉴定组织与实施,鉴定文书的制做、鉴定档案的管理等规定。我国法律就仅公诉案件规定了侦查、审判机构必要时可委托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其他各方面问题未做明确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只有《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机构、鉴定内容、鉴定人的资格、委托鉴定的鉴定书的制作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他类的鉴定涉及的各方面问题均未做明确说明。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一般都是由办案人员发现问题需要鉴定后经部门负责人批示就直接委托本单位鉴定机构或聘请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证后直接使用。如果诉讼过程中有关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申请办案人员同意后,再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于现行法律对申请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次数未做规定,因而常有一案数份鉴定结论的情况出现。数份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常使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无所适从。对于自诉案件中当事人举证需鉴定时应当由谁通过怎样的程序进行委托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思考: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司法鉴定法,司法机关各部门制定的一些法规性文件约束力明显不足,致使多头、重复鉴定屡见不鲜,整个鉴定工作常处于一种无序的混乱状态。笔者认为,建立具有我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法,从根本上规范鉴定工作,理顺鉴定秩序势在必行。其理由已在前面几部分中进行了阐述,这里就不再赘述。笔者仅根据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就司法鉴定法应包括的主要内容提出一些看法。

  1.应对鉴定范围及项目做出较明确的规定。

  2.应对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立案、鉴定人的资格认证及指定或选择、鉴定应遵守的基本原则、鉴定组织方式、鉴定的等级、鉴定文书的制做和出具的形式、鉴定的时限、鉴定档案的管理等进行较明确的规定。

  3.对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四、鉴定标准的制订与适用

  鉴定标准与鉴定法的关系和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相似。鉴定法从组织形式等方面对鉴定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保证,鉴定标准的正确适用则从内容上对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进行根本的保证。两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前面介绍的情况可能看出,目前涉案的司法鉴定的范围十分广泛,涉案的鉴定机构也辐射到了社会的各行各业,因而实际检案中适用的鉴定标准也十分繁杂,即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有地方性标准甚至各部门单位制定的内部标准。由于这些标准制定的目的、适用的范围和强制的程度等方面有着千差万别的不同,因而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鉴定,对同一案件同一问题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也会有相当大的差别,甚至相互矛盾。由于我国法律仅就极个别的专门问题明文规定了鉴定的标准,司法解释性文件仅对极个别的鉴定标准进行了公布和对极个别的鉴定方法进行了批复,因此,目前司法鉴定中适用鉴定标准仍处于十分混乱无序的状态。这种状态给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认证”各方面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逐步稳妥地建立具有我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较完善的鉴定标准体系,以从根本上改变鉴定工作混乱、无序的局面。建立这个标准体系,主要应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制定较完善的鉴定标准基本准则。主要包括司法鉴定标准制定、修改的程序和方法,鉴定标准适用的基本原则,如哪些情况下必须、哪些情况下可以或不可以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地方性或部门内部标准,或这些标准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被适用等。

  2.制定具体的鉴定标准。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常见而又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等标准的问题,应当积极组织人员收集资料进行科研探讨,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针对某一类具体问题的鉴定标准。

  3.建立司法鉴定的国家数据库系统。在进行前述两方面工作的基础上,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可被适用的各种鉴定标准予以公布。

  建立较完善的司法鉴定标准体系,其意义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规范鉴定活动,使鉴定人在检案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给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及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在“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审查鉴定结论时提供“有理有据”的方法和武器。

  3.规范鉴定标准制定、修改的程序和方法,使制定的鉴定标准更具科学性、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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