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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制度比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律网旧版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6 2:49:35

法院。基层法院只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不适用陪审制度。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案件,只就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也不适用陪审制度。美国的陪审团适用于部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弹劾案以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根据普通法规则,对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上监禁的罪行,被告人有权要求接受陪审团审判。在诉讼实践中,美国90%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
[6]只有10%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有可能选择陪审团审判。在民事诉讼中,大部分案件在判决前双方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后自行和解,真正进入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并不多。法国现行的陪审制度主要适用于重罪法庭的审理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范围比较狭小。德国的陪审员可以参与各种法院的案件审理。普通法院分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初级法院审理可能判处二年以下徒刑的案件由法官独立审判,审理可能判处二至四年徒刑的案件可以实行陪审(比例约为7%)。中级法院审理一、二审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刑事案件,不采用陪审制度。在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采用由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是否采用,完全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没有任何约束。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陪审制度适用范围明确限定在一审程序中,且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理论上可以适用任何案件,不受明显的约束。

四、陪审的作用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庭审判分为两个部分,即定罪程序和刑罚程序。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成为“事实的审理者”,法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量刑作出判决。陪审团对事实作出的裁决,法官必须执行。[7]所以,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虽然陪审的范围有限,但陪审团掌握了真正的审理案件的权力,也能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当然也就显现了这种制度设计的真正价值。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实际上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移植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过程中,结合本国的文化传统改造而成的。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审判庭,既负责事实认定,又负责法律适用,看似陪审员的权力比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还大,实则不然。陪审员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在以职业法官主导的审判庭中,依赖于职业法官的技能判案,处处听命于职业法官,因而成为职业法官的附庸。大陆法系参审制度的最大误区就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问题,从而违背了司法的规律,最终当然也未能实现设置陪审制度,体现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活动,防止司法权擅断的目的。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同样也是聋子的耳朵,只是摆设,并不能真正起到抑制司法腐败的作用。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大部分都采用陪审制度,由于具体形式不同,所起到的作用迥异。一种好的制度,只有真正地领会它的精髓,切实地运用好,才能够发挥它的价值。在一个法律意识淡漠、法律观念尚未普遍建立的国度,在负责审案的职业法官都不能决定案件的最终命运的地方,谈论普通公民的陪审制度,是没有价值的。



[1] 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第57页。

[2] 王丽英、赵颖:《英美国家与中国陪审制度之比较》,载《辽宁商务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第84页。

[3] 胡超:《评陪审团制度对社会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载《宁夏社会科学》2002年第6期,第8页。

[4]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14页。

[5] 王胤颖:《美国的陪审员制度》,载《犯罪研究》2003年第1期,第72页。

[6] 丁以升、孙丽娟:《中西陪审制度适用范围比较研究》,载《法学》2002年第11期,第11页。

[7] 崔自力:《中外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载《洛阳工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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