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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广东律师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0/10/18 22:56:51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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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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