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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建议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1:19

协议离婚,并劝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

  2、在诉讼离婚中,由于我国立法是以破裂主义作为立法原则,就必须对诉讼双方的婚姻感情现状进行审查。但感情作为人的主观思想,很难加以确认。所以,为了防止感情尚未破裂或尚有和好可能的婚姻关系归于消灭,应适当提高诉讼费用,以使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冷静思考。⑴对于以受理的案件,若提起诉讼一方没有具体事实证明感情已破裂,且法院经调解无效,认为可以离婚的,应对提出方作出一定限制。在此方面,罗马法过去曾有相类似的规定。如奥古斯都在《优利亚法》中规定:“无正当原因片面离婚的,如由丈夫提出,丈夫则丧失对妻子嫁奁的权利,婚取赠与归妻子所有;如由妻子提出,丈夫得扣留嫁奁全部,妻子于5年内不得再嫁”,但该条同时指出此离婚可发生效力。我认为,我国也可在不影响公民离婚自由的前提下,给此种情况的诉讼方增加一定的离婚成本,以防止权利的滥用。⑵对于由于一方过错引起的离婚诉讼,如由无过错方提出,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过错方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确有过错且在批评教育后原告仍无悔改表现坚持离婚的,在判决离婚时,我认为应注意一点:如过错方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即使被告也有过错,但主要过错仍在原告,可从经济上给予原告一定的处罚并适当照顾被告。

  稳定的婚姻是家庭美满和睦的支柱,是社会安定团结的基石,是经济发展腾飞的保证。只有在自由、稳定的婚姻关系下,人民才能安居乐业,社会才能发展。所以,给“自由”一个限制,从法律上摈弃轻率离婚,为人民树立正确的婚姻自由的观念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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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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