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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的认定与建构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55:04

契约继承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如果被继承人以后来的遗嘱处分侵害了继承契约受益人的权利,则该遗嘱处分归于无效。(注: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6页。)(2)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依照契约继承遗产和受遗赠的权利。订约之后,被继承人所为的对遗产处分的行为,如果损害了契约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权利,得行使撤销权,撤销该行为。(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3)如果契约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继承契约则应归于消灭。对此,瑞士民法规定继承契约自行失效,被继承人根据继承契约已取得的利益构成为不当得利,死亡继承人或受遗赠的继承人有权请求返还,但另有约定者除外;德国民法则规定被继承人有权解除按照契约所应为之处分。(注:参见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

  第四,继承契约的撤销有严格要求。基于继承契约的效力,其撤销有两种:一是由契约双方当事人协议撤销,类似于合同的协议解除。二是基于法定事由,由当事人单方面撤销或废除。如果继承契约是在错误、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订立的,或者继承契约损害了特留份权利人的特留份,或者契约指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情节,可构成为单方面撤销的法定事由。如果双方在订约时已商定撤销事由,事由发生时也可产生撤销之后果。除此之外,继承契约原则上不得任意撤销。

  目前世界上,对待继承契约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明确承认继承契约,如德国、瑞士、匈牙利、英国、美国等。如《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契约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或遗赠负担;《瑞士民法典》第494条规定:被继承人得以继承契约,承担使对方或第三人取得其遗产或遗赠义务。另一种则是否定继承契约的效力,甚至明文规定禁止订立继承契约,如法国、前南斯拉夫、捷克、意大利、西班牙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解释上亦采取否定态度。《法国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任何一个人均不得放弃尚未开始的继承,或就尚未开始的继承订立契约,即使取得被继承人的同意时,亦同。该法还规定,夫妻双方不得以协议或放弃权利声明书等形式变更法定的继承顺序(第1389条);即使依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先放弃对现生存的人的将来的遗产继承,亦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第790条)。

  “由于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关系甚为密切,共同遗嘱起源于德国普通法,是继承契约制度的产物。尤其是相互共同遗嘱和相牵连的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颇为相似。因此,凡禁止共同遗嘱的,必然要禁止继承契约。”(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5页。)有学者更进一步指出:“尽管各国立法体例不同,但从本质上讲,共同遗嘱与继承契约的法律性质基本一致:都是双方(多方)法律行为;都是关于继承遗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协议;都是对遗产作出的文件,等等。当然,继承契约的范围可以比共同遗嘱更广。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是属与种的关系——共同遗嘱是继承契约的一种,也是继承契约最常用的一种。”(注:吴英姿:《论共同遗嘱》,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150页。)但严格说来,继承契约与共同遗嘱仍有一定区别:

  第一,法律属性不同。共同遗嘱是遗嘱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继承契约则是契约或合同的特殊形式。共同遗嘱不得违背遗嘱的固有特性,仍属于遗嘱人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自己死后的遗产,从形式上起码应满足遗嘱的要求。继承契约则与合同的程序、原则大致吻合,多采用公证的形式订立,如瑞士民法典第512条规定,继承契约须用公证遗嘱的方式始生效力。德国民法虽要求以公证形式订立继承契约,但对夫妻之间或未婚男女之间所订立的与婚姻契约结合于同一证书中的继承契约,具有对婚姻契约规定的方式即可。

  第二,意思表示一致的运行态势不同。共同遗嘱之意思表示是并行归一的共同一致,属于共同行为;而继承契约之意思表示是双向对应的互动一致,属于契约行为。

  第三,内容范围不同。共同遗嘱一般仅限于遗产处分,而继承契约可涉及遗产处分、继承人继承权的放弃、不设立遗嘱的允诺、扶养义务或终身定期金的承担等多个方面。正因为如此,共同遗嘱带有鲜明的无偿性,而继承契约有一定的双务、有偿表现。

  第四,法律效力有所不同。这不仅表现在共同遗嘱的拘束力要弱于继承契约,而且表现为共同遗嘱原则上至少有一个死亡事实才能生效或部分生效,继承契约则应在有效成立时即开始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

  我国现行继承法虽没有直接反映出对继承契约的态度,但民间长期沿用并得到法律认可的遗赠扶养协议实为继承契约中的一种,只是在适用范围和对象上有明确限定而已。具体而言,其限定集中表现为二:一是在主体上,遗赠扶养协议只能由遗赠人与非法定继承人签订。法定继承人在亲属法上负有强制性扶养“遗赠人”的义务,无需订立协议即应履行,也不允许通过继承契约逃避扶养责任。二是在内容上,遗赠扶养协议严格限制在遗赠财产与生养死葬范围内,具有鲜明的双务、有偿特性,不存在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也不发生对继承期待权作出任何积极或消极的约定。基于这两方面的限定,形成了我国独有的“继承契约”制度。但美中不足的是,现行法的规定过于粗略,有必要参照国外继承契约的立法模式加以完善,使之具体化、细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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