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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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13:39 |
变化,自然对第三人的债务清偿也应发生变化,而《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应增加规定“对婚前财产约定归共同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样规定才能在保护夫妻双方或一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式规定过于简单。第19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在处理这一问题时采取的是要式主义,但对其形式有哪些具体要求,如财产的品种、数量如何加以确认和区分,是否需要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文书,约定时应作哪些限制等都没有原则性规定,给人流于形式之感。因此,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有必要做出便于适用的解释。如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须到婚姻财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且明确只有经过登记或公正的约定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为了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及与国际社会接轨,为了近一步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我国应在借鉴别国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实际出发建立起一整套符合中国国情的,既科学、规范、明确、具体,又具有操作性的夫妻约定财产制。
蔡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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