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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26 2:33:54

巨额债务,不得不放弃分割商业财产及其经营权益。另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夸大债务金额,混淆视听,企图多占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非法为自己谋取利益。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2条有关债务的规定,面对复杂的实践,明显过于笼统、原则,也给某些心怀叵测者以可乘之机,必须给予完善。对离婚时当事人所申报债务性质的认定,事关当事人重大财产利益。决不可仅凭一纸证人证言断案,以免当事人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夫妻共同财产。为此,笔者主张,法律上对夫妻财产关系补充相应规定,从立法上监控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的行为。可以规定,夫妻举债,须事先协商一致,并留下书面协议为凭。未经协商一致的,一方单独举债,事后他方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配偶他方不同意的,或者事后没有追认的,应确认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配偶他方无共同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钱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配偶他方享受到了利益。目前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安排,是由非举债人一方承担的,不论其能否证明本人有没有享受该债利益,只要举债人主张该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用债务投资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配偶一方必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这种做法,对事先不知道债务存在或者未经手债务的配偶一方,显然不公正。
  
  分居期间夫妻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理依据,于没有享受利益的配偶一方,不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或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注: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由于我国没有别居制度, 夫妻分居均属当事人私下行为,无法律效力。但是,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另一方”而言,确属不公正。因为夫妻分居,一般情况下,该债务利益不可能为他方所分享。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除非债务人能证明分居配偶享受了该债务利益,或者该债务用于抚育未成年子女,否则,分居配偶无共同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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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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