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离婚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 深圳离婚律师 北京离婚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 大连离婚律师 香港离婚律师 涉外离婚律师

您现在的位置: 离婚网 >> 离婚法律 >> 理论研究 >> 正文

对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反思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0 4:16:32

心确信”,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却并未认识到这三种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之真谛。这个问题反映在许多方面。例如,“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都未认识到,这三种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实际上均为关于主观信念的要求,而并非刑事证明标准意义上的“标准”。“超越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固然如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同样如此。显然,如果脱离了主观信念,事实自身既无所谓“清楚”,也无所谓不“清楚”;同理,如果脱离了主观信念,证据本身既无所谓“确实、充分”,也无所谓不“确实”或不“充分”。这不仅仅是个理论上的推断,而且,也早已为有关刑事证明的实践所证明。同样的案件事实与证据若呈现于不同法庭之上,即使不同的法庭均信奉“超越合理怀疑”,也往往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当然证明了“超越合理怀疑”只不过是关于主观信念的要求,不足以成为具有外在于主观信念的“标准”。然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同样如此。有事实为证。根据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法院收到检察机关的起诉以后,经审查后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而退回补充侦查应具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样的前提。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法定标准与判决有罪的法定标准相同,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当时检察院与法院常因某个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意见分歧。这个事实充分证明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证明标准的作用,只有证明要求的作用,它就像“内心确信”、“超越合理怀疑”一样,只是一个关于主观信念的要求而已。

  正因为未认识现实中的证明标准之真谛,看不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超越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都只是关于主观信念的要求,因此,“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关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争论,就因文不对题而显得无的放矢。例如,关于“客观真实”的标准与“法律真实”的标准孰宽孰严以及其高下的讨论,就显得毫无意义。即使是稍加分析,我们就能认识到,对英美法系的法官(陪审员)来说,如果犯罪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那就完全有“合理”的理由予以怀疑;而对大陆法系的法官(陪审员)来说,在这种情况下,即在犯罪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并不确实充分的时候,还能形成“内心确信”,那才是咄咄怪事。由此可见,就认识主体达到“超越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这类对有罪指控的相信程度而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其有何宽严之辨、高下之判呢?

  2.   不清楚所讨论之刑事证明标准的特点

  “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都讨论了刑事证明标准的特点问题,且观点基本相同,即都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特点是第一,刑事诉讼因直接关系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其证明标准原则上必须高标准、严要求;第二,查明案件必须借助于证据,案件事实清楚必须表现为证据的“确实、充分”、逻辑一致。[9]然而,这并未认识到其所讨论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真正特点。我以为,“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所讨论的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如下两个特点,即确定性与科学性。

  首先,我们分析其确定性。虽说“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在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性问题上意见有分歧,即在应当寻求的是标准的绝对确定性还是相对确定性问题上,认识并不统一,然而,在刑事证明标准应具有确定性问题上,两者并无差异。也就是说,其所寻求的刑事证明标准决不能是因个人的知识背景、喜好及其变异等情况的差异而不同的、无确定性可言的标准。但是,虽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超越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并不完全类似于“恋爱标准”,可以因人而异、因时而异,是个几无确定性可言的标准,但其作为关于主观信念的要求,显然也不可能具有“标准”的确定性,哪怕是那种“相对的确定性”,除非我们可以将“相对的确定性”界定为任意的确定性,从而否定了“标准”所应有的相对于判断主体的外在的、确定的意义。

  其次,再分析其科学性。虽然“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对于其所讨论的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性问题很少论及,然而,可以肯定,不科学的刑事证明标准,即便具有确定性,也不可能是其所欲求的。因为,诸如神明裁判证据制度中的证明标准、法定证据时代的证明标准等证明标准,虽然具有无可置疑的确定性,但因其不科学,故应予以否定。但是,“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科学性何在?迄今为止我们尚未见到(在我看来,正如后文即将分析的,如果不改变研究方法,以后也不可能见到)。“客观真实说”主张以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的“案件客观事实”作为判断的标准,自无科学性可言,“法律真实说”也同样无科学性可言。我们试以各种“法律真实说”中貌似最具有科学性的“概率真实”作为分析的标本,揭示其非科学性的面目。“概率论”作为一种科学的理论和合理的思考方式,无疑是有价值的,其在人们关于事实的判断中,确实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如此,由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因此,科学的“概率论”结论,有时对认识和判断相关事实,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然而,“概率论”在刑事诉讼中却不应有有同样的功效。显然,当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时,事实发生的概率或证据可信的程度高于50∕100,就可予以认定,但在刑事诉讼中却不能如此。不论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超越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这些关于主观信念的严格要求,意味着难以用概率作为判断的确定性根据。因此,即使事实发生的概率或证据可信的程度达到了90∕100或者更高(当然,这里的“更高”不应指达到具有绝对确定性的100∕100),立法既不可能明确规定其作为判断的确定性根据,司法也不可能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判断的确定性根据。怎样的概率才是或必须是法律可以认可的“真实”,这在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是一个不可解的假问题。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诉讼中的真实,决不应是“概率”的真实,否则,因此而得到的所谓的“法律真实”,不是因愚昧而导致的荒谬,就是由霸道而产生的武断,甚至于更糟糕:两者兼而有之。[10]

  3.   为不当的研究方法所困

  “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由于、不清楚其所讨论之刑事证明标准的特点,各自得到了一些并不科学的结论,其原因在于均为不当的研究方法所困。关于其研究方法所存在的问题,笔者已另撰文予以说明,在此不予赘述。[11]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在研究方法方面的主要问题,是企图通过哲学意义上的本体论的研究,解决现实问题。哲学意义上的本体论研究,诸如研究世界究竟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运动和静止究竟谁是绝对的等等,确实是有意义的,然而,不应夸大这种研究的意义,应当看到这种研究方法的局限性。应当看到,本体论的研究所能解决的是本体论的问题,至于现实中的问题,我们还需要通过具有现实针对性的研究才能予以解决。例如,关于运动的哲学本体论问题的答案,并不能解决究竟是地球围绕太阳转还是太阳围绕地球转的问题。同理,事实的客观性及主观性的本体论问题的答案,人们对事实的认识究竟是绝对真理还是相对真理的本体论回答,也不能解决关于现实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依据哲学本体论的研究方法以求解决现实问题,使得“客观真实说”得到并坚守“认识应当与案件事实符合”的结论,认为这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然而,已经成为历史的“案件事实”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的,因此,“客观真实说”所主张的“认识应当与案件事实符合”观点,在诉讼中并无用武之地。“法律真实说”虽然清楚地看到了“客观真实说”所主张的“符合论”存在这样的致命伤,但因为并未摆脱研究方法的困境,以至于得到的同样是毫无意义的结论:认识虽然不可能与“案件事实”相符合,但可以接近于符合。“法律真实说”的这个结论不仅同样是无意义的,按照“法律真实说”批判“客观真实说”的逻辑,甚至是更荒谬的。“案件事实”既然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如何判断关于案件的认识怎么接近它?现实中不存在的东西,认识既然不能与之符合,不能符合的原因就是因为它并不存在,那么,符合的对象不存在,又怎么接近呢?或者说,判断哪种认识更接近,岂不是更荒谬的事情。

  因此,我们反思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上述两种理论,应当得出需要改变研究方法的结论。当然,研究方法的改变,并不必然意味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理论的建立,为此,还需要作更多的努力。

  三、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理论

  当然,也有人因为判断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真实与否的问题,由于从本体论的角度不可解,或者解决了也无现实意义,因而失去了从哲学角度对解决真实问题的兴趣,转而寻求对此问题的法律程序意义上的解决。甚至于有人认为:只要法律程序走完了,法律程序走正确了,事实认定就正确了,这就是法律真实。这虽然也是一种“法律真实说”,但大多数持“法律真实说”的人并不这么认为,因为这太过于荒谬了。显然,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强调尊重诉讼程序,因此,对违反程序所寻求、得到的“真实”,往往会予以否定。但程序所具有的这种否定“真实”的功能,决不意味着其是肯定何为真实的充分根据。判断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真实与否,我们还需要其他的根据,而不仅仅是诉讼程序。因此,在否定了“法律真实说”和“客观真实说”之后,我们需要建构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理论,以解决这个问题。限于篇幅,在此不可能系统论述这种理论,但就这种理论应当具有怎样的特点,可予以简要说明。我以为,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理论所应具有的特点包括两个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原文链接:对刑事证明标准理论的反思
    声明:离婚律师网转载此文旨在传播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我们赞同文中内容。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将本文分享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离婚律师网
由从事二十多年法律工作经验的广州知名律师李修蛟律师牵头于2003年创办。本网汇聚一批全国业内知名婚姻法专家、经验丰富的执业律师,建立一个专业婚姻法律师联盟,旨在为您提供最专业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务。找离婚律师,上离婚网!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涉外离婚,香港离婚
    热门专题
    著名离婚律师网 证券索赔律师网 广州刑事律师网 广州离婚律师网 深圳离婚律师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本站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站长邮箱 | 友情链接 | 网站公告 | 版权声明 |
    Copyright (c)2006-2008 www.lihun.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本站广州离婚律师接待地点:天河区太古汇1座31楼(非约勿访)
    深圳离婚律师接待地点:福田区彩田路5015号中银大厦A座27楼(非约勿访)
    请使用1024*768分辨率以达到浏览离婚网|广州离婚律师网的最佳视觉效果
    粤ICP备17150099号-2
    扫一扫加李律师微信
    加婚姻法苑微信公众号